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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鄭政宗

  • 原告
    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陳淑貞律師即破產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二年以空白字第九二六六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辦妥登記,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九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止、權利人為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義務人為甲○○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新公司)業已於民國97年7月1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在案,並選任陳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其管理及處分權應由破產管理人即陳淑貞律師為之,故以陳淑貞律師即嘉新公司破產管理人為被告,合先敘明。原告於民國72年間與嘉新公司因有生意上之往來,為擔保自己及所介紹之經銷商對嘉新公司所負之貨款、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故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401-19地號)一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嘉新公司,雙方並約定存續期間自72年6 月16日至87年6月16日止,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72年6月25日辦妥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茲因原告對抵押權人並無未清償貨款或其他債務之存在,且上開抵押權契約設定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逾10年,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務,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予以塗銷,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俾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是否已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應由原告負相關舉證責任,且經其責成破產人員工清查公司存檔文件,並無原告所稱本件抵押債權業已清償之證明及單據資料云云,惟查: 1、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乃是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此乃因為積極事實通常易於舉證,消極事實則難舉證或無法舉證;又責令當事人就未收到借款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核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查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之系爭抵押權之設立、擔保範圍、存續期限業已屆滿等積極事實,皆已舉證證實,並主張已無所擔保債務存在之消極事實,而原告是否尚有積欠嘉新公司債務之積極事實,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責立證,如被告不能為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原告另行立證,被告之辯稱尚難可採。 2、另本件抵押權設定係擔保原告經銷或介紹第三人購買嘉新牌飼料等貨款債務及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 「債務人之債務額以交與債權人之支票(包括自身名義支票及其背書之支票)、借據、提貨單、介紹通知以及其他有關債之憑證為計算依據」,是債務人(即原告)之債務額以交予債權人之支票(包括自身之支票及背書之支票)、借據、提貨單、介紹通知以及其他有關債之憑證為計算依據,故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借據、提貨單、介紹通知以及其他有關債之憑證,以提出作為計算依據,始得向原告為主張。況倘若本件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原告經銷或介紹第三人購買嘉新牌飼料等貨款之清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衡情,嘉新公司亦無於87年6月6日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限屆滿後迄至聲請破產宣告之96年間,將近十年期間內均未向原告為催告、請求、保全或實行抵押權之理,足證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存在。 3、再者,依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0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事件卷附之98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6號破產執行案件中,原告並未 被列為破產債務人,且被告於98年11月6日陳報之嘉新公 司98年5月5日債權人會議破產人資產表抵押權清冊(原證九)記載,原告甲○○亦非嘉新公司之抵押債務人,益證原告與嘉新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不存在,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難以採認。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本件抵押權債權既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自有其絕對之法律效力。至於是否已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其責成破產人即嘉新公司員工清查公司存檔文件,並無原告所稱本件抵押債權業已清償之證明及單據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嘉新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8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陳報狀(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而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原告與嘉新公司間,因承購飼料所生之貨款債務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相關資料,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 年1月22日新地登字第0990000432號函檢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所有之附表土地上確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且係為擔保原告與嘉新公司間之貨款債務及因此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而為,且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已逾10年,惟被告復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係為:原告是否應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抑或應係被告要舉證證明該債權之存在?系爭抵押權是否確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若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期間未屆滿時,尚得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為由,准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則於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若在存續期間並無擔保之債權發生,依舉輕以明重之理,抵押人更可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次按一般抵押權之成立,固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一般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此為一般抵押權發生上(成立上)之從屬性。惟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在所不問,此即係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上(成立上)從屬性之緩和,是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之初,並不以所擔保債權實際存在為前提,且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 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準此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若欲主張實行抵押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之所示,自應由其就確有此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其存續期間業已屆滿逾10年,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無該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並不可採;而因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參以:⑴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擔保原告經銷或介紹第三人購買嘉新牌飼料等貨款債務及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已如前述,而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額以交與債權人之支票 (包括自身名義支票及其背書之支票)、借據、提貨單、介紹通知以及其他有關債之憑證為計算依據」,是債務人(即原告)之債務額以交予債權人之支票(包括自身之支票及背書之支票)、借據、提貨單、介紹通知以及其他有關債之憑證為計算依據,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及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交付予嘉新公司之支票、借據、提貨單、介紹通知以及其他有關債之憑證,⑵又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0 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卷附之98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6號破產 執行案件中,原告並未被列為破產人嘉新公司之破產債務人,且依被告於98年11月6日陳報之嘉新公司98年5月5日 債權人會議破產人資產表抵押權清冊所載,原告亦非嘉新公司之抵押債務人,⑶何況倘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告經銷或介紹第三人購買嘉新牌飼料等貨款債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衡情,嘉新公司亦無於87年6月6日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限屆滿後,迄至聲請破產宣告之96年間,將近十年期間內均未向原告為催告、請求、保全或實行抵押權之理等情,準此,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洵屬有據。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原告與嘉新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而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是若其所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無從存續,而抵押權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已生妨害,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嘉新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坐落新竹市○○段249地號、地目:旱、面積:258.03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為甲○○、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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