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檠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而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已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雖允諾提供技術股份予原告,然原告對被告公司並無出資,僅為掛名股東,且未被告知掛名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原告亦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並不清楚被告之營運狀況。嗣因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自被告公司處離職,且原告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原告願無條件、無償辦理技術股轉移事宜,並向被告表示辭去監察人之職務,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被告公司,雖被告遲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之事宜,惟因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然卻因被告公司之登記表上依舊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致使被告公司之債權人曾經登門向原告催討債務,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確認判決,憑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原告現仍為被告公司登記上之監察人,則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離職證明書影本、技術股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原告原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存有委任關係,是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之該一委任關係,且原告先前所為之該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亦無須被告之同意,即當然發生其失去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之法律效果(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