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 原告
- 曾貴貞
- 被告
- 連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1885號函予以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2月20日經中三字第09934838790號書函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並未行清算,亦未推選清算人向本院聲報,則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蔡榮德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仍為登記上之董事,則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雖曾在被告公司任職,然其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曾參與過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被告公司91年6月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且原告業於89年12月間離職後,即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詎原告嗣後接獲財政部有關被告公司欠繳稅款,並因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故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遭限制出境之函文,惟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書面向被告公司提出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表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無意見,且自承原告係人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財政部函等為證,被告公司監察人對此亦稱原告應為人頭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改選原告為董事之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書錄、董事會議書錄及其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其中91年6月10日董事會雖係由原告擔任紀錄,簽到簿上並有董事「曾貴貞」之簽名,惟原告否認為其所親簽,亦否認有出席該次董事會議並擔任會議記錄,且觀其字跡雖與原告起訴狀後之「曾貴貞」簽名字跡相似,然該字跡與原告於100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書寫之「曾貴貞」簽名字跡,以肉眼互相比對,其中姓氏「曾」之簽名,無論字體、字型、筆觸、轉折、運筆法則均有所不同,且原告已於89年間自被告公司離職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衡情原告應無於離職後再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會紀錄之理,是原告主張其未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且未曾參與董事會乙節,應非虛妄,參以被告亦稱原告應為人頭等情,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即屬可採。
二、再者,縱認原告確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所為前述主張之事實不足採信,然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100年3月8日具狀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已於100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有該書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無意見,則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