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原 告 許銘釗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袁啟仁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曾廣綺於民國91年7月間結婚, 被告明知曾廣綺係有配偶之人,竟於98年5月起開始與曾廣 綺交往,二人並分別於同年98年11月間及12月間各某日,在被告位於新竹市○○路142號4樓之租屋處,各發生一次姦淫行為,此據被告及曾廣綺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及曾廣綺書立之字據(原證2)可證,而被告涉犯相姦罪嫌部分,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593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判決其有罪在案。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足以破壞夫 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曾廣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曾廣綺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曾廣綺連續二次相姦,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衡諸一般社會觀念,亦堪認侵害之情節重大,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而在99年3月 間原告查覺、發現被告之相姦行為後,被告雖曾立切結書( 原證4)保證不再與曾廣綺聯絡,惟被告仍不思悔改,繼續與曾廣綺交往,實令原告身心俱疲,原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又原告係國立交通大學工學碩士,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任職於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擔任資深工程師,九十八年間被告介入原告之婚姻,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與原告妻子曾廣綺發生性行為,原告因察覺曾廣綺之行為有異,為挽救婚姻,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聯發科離職,並因任職未滿三年而賠償該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元,其後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工業技術研究院任職,嗣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原告得知被告與曾廣綺之上開通姦行為,因無法承受妻子之背叛,痛苦萬分,為離開新竹此一傷心地,遂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自工研院離職,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結束與曾廣綺長達9年之婚姻關 係,是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已受到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按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言,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原告之配偶曾廣綺發生相姦行為,且事實經過如本院刑事庭99年度竹簡字第170號簡 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曾廣綺係有配偶之人,而於98年5月起與原告之配偶曾廣綺交往,並進而於上揭時、地二 次與曾廣綺發生相姦行為之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切結書及上開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復有本院刑事庭99年度竹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70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卷宗 查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夫妻間互守純潔、誠實,乃係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反之,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則已污染婚姻之純潔,自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據此,第三人與配偶之一方相姦,亦係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自應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曾廣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訴外人曾廣綺為有配偶之人,猶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曾廣綺連續二次相姦,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衡諸一般社會觀念,亦堪認侵害之情節重大,且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曾廣綺相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係碩士學歷,原在聯發科任職,擔任資深工程師之職務,薪資收入豐渥,其後轉至工業技術研究院任職,每月薪資收入亦有七萬元,且名下亦有不動產及多筆投資,而被告為大學畢業,於事發時任職於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度之薪資所得共計471,400 元,目前仍任職於上開公司,每月薪資37,500元,名下有投資2筆之情,有原告所提之學位證書、薪資證明、離職 證明、96年度至9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被告所提之學位證書、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在職證明書,暨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所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職業及工作所得,以及被告通姦行為之情節,暨原告因本事件而於99年7月間與其妻曾廣綺離婚 ,結束兩人間八年多之婚姻關係,原告並因此離開新竹此一傷心地而搬至台南市(見原告提出其本身之戶籍謄本及原證九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可認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亦即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甚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相姦致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700,000元 為適當。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700,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