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 原告
- 林春和
- 訴訟代理人
- 鍾明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錢炳村律師
- 被告
- 林國棟
- 被告
- 林松楨
- 被告
- 林美燕
- 被告
- 林賽珠
- 被告
- 林瑞菊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火炎律師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玉琳律師
- 被告
- 林永芳
- 被告
- 號
- 被告
- 黎媋娓
- 被告
- 林春雄
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已有規定。查,本件被告林國棟、林松楨、林永芳、黎媋娓、林春雄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於二次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前開之規定,由本院就上開五名被告部分,依職權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雖依據其對原告取得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名義),而聲請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二七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段二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進行拆除返還土地之執行程序,且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對原告核發原證一之執行命令,命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惟查,本件之兩造就包括系爭土地之數筆土地,正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審理中,如依本件原告於該事件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二五四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八0七七平方公尺、同地段二五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三五平方公尺、同地段二五五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四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東測字第一五七四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五二五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七五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六二0平方公尺,歸原告之母林魏冬妹及原告共同取得保持共有關係」(以下簡稱系爭分割方案),則系爭執行事件所欲執行拆除之地上物,恰位在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若予拆除將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而上開情形,即屬原告於上開執行名義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二七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瑞菊、林賽珠、林美燕則辯稱: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迄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之被告,依該執行名義得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事由發生,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目前尚在審理中,且原告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提之該一分割方案,僅係建議方案,既不足以拘束為裁判之法院,亦未經與該事件之所有被告達成和解或共識,被告並不同意該方案,更非屬前述之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事由,無法阻擋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故原告執該分割方案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國棟、林松楨、林永芳、黎媋娓、林春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原告違建在先,始才訴請分割土地,因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尚未判決,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係其自己單方面所提之方案,被告不同意,是原告該分割方案不可阻擋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其對原告取得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二七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段二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進行拆除返還土地之執行程序,且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對原告核發原證一之執行命令,命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尚在進行中,且本件之兩造就包括系爭土地之數筆土地,正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審理中,「如」依本件原告於該事件所提之系爭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土地,則系爭執行事件所欲執行拆除之地上物,恰位在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乙節,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雖原告以:依系爭分割方案,則系爭執行事件所欲拆除之原告所有之地上物,恰位在原告分得之土地上,爰此就系爭執行程序而言,已該當原告於上開執行名義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指之異議事由,係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中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通常乃係指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之解除、或以意思表示有瑕疵為由行使撤銷權等,所指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通常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就本件之系爭執行名義而言,乃係認定原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對被告負有拆除該等地上物,並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查,原告所執之系爭分割方案,既係原告在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單方面提出之分割方案,未經法院判決及採認,即無從認定該分割方案中所示分歸原告取得之土地,已歸原告取得其所有權,自亦無法認定原告上開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後已非無權占用被告之土地,而得免卻或妨礙其對被告所負之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債務之履行。準此而言,原告所執之系爭分割方案乙節,無從認為已該當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之發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