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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2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123號

原告
黃紀偉(黃貞雄承受.
原告
黃紀平(黃貞雄承受.
原告
黃守威
原告
黃守傑
原告
黃守禮
原告
黃守訓
原告
黃文泓黃守灝承受.
原告
黃貞勇黃守瓊承受.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告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程思一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韓曉玲
被告
胡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2,380,000元(96萬元+納骨塔遷葬費92萬元+精神慰藉金1,050萬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91年1月25日具狀不再為前開請求,惟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又再為前開請求,就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肆元,惟原告未據繳納,本院前已於民國100 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19日、100年8月8日、100年8月5日、100年8月9日、100年8月1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等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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