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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8號

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後之國有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38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告
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後之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將重劃前做為溝渠使用之坐落竹東鎮○○段1185、1204地號國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辦理抵充之外,因原告尚有坐落竹東鎮○○段1197、1199、1201、1202、1203、1206、1207、1218、2074、2075、2227、1190-1地號之多筆管理之國有土地併入重劃,故重劃時,被告應讓「中華民國」所分得、由原告管理之土地,有較好之位置,方為公允,詎於重劃時,被告卻將上開已以溝渠辦理抵充之同一位置之河道用地,即重劃後杞林段54地號土地,分配予中華民國所有。是被告就上開土地抵充及重劃所為之土地分配,均與法未合,且屬不當,損及國庫權益甚鉅,故請求被告應重新分配重劃後可利用之土地予原告等語。

三、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至第58條規定,都市土地重劃,有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者,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後一情形之重劃,乃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以免主管機關依前一情形辦理重劃多所勞費,兩者均有公有土地夾雜在內之可能,其在手續上固有所不同,但在實質意義上則均為主管機關准否重劃之行政處分,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司法院釋字第23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其中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包括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另第四款亦規定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且第十八條規定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時,並得解散之,第十九條則規定重劃會要將重劃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而須受到主管機關相當之監督,另第二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有該條規定之情形時,應不予「核准」籌備會所申請之擬辦重劃範圍,另第二十六條亦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來加以審核是否「核准」自辦之市地重劃案件,另第三十三條則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依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可看出自辦市地重劃,固然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來負責主要事宜之進行及辦理,但就是否核准擬辦之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定、自辦市地重劃之實施之核准與否,及核准實施後有關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等,有關自辦市地重劃案實施之核准與否,及其重要內容等事項,均須經過主管機關之公權力之介入審查及決定,並進行後續之嚴密之監督,是揆其性質及內涵,該自辦之市地重劃,絕非單純僅係私人間之私權爭執之問題,而係包含有濃厚之公權力行為之介入及參與,應屬具有公法行為之性質,且其主要之辦理機關即重劃會雖非政府機關,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該重劃會應係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準此而言,「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得於公告期間內異議,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及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可認上開條項所指之司法機關,應非普通法院,而係處理公法事件之行政法院。

四、經查,本件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一定範圍內之土地,業經被告辦理市地重劃,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土地係坐落於該重劃區域內,自應為被告辦理市地重劃範圍所及,則被告之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依前揭說明,其實質意義上應屬准予重劃之行政處分之一部分。而因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要求國家行政機關為一定公法上之行為者,則不屬民事訴訟,而應屬行政訴訟之範疇。本件被告就上開自辦市地重劃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之公告,為行政處分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而原告既請求被告重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予原告,顯係欲以訴訟變更被告已對外作成之行政處分,自非屬民事訴訟之私法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行政法院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兩造雖均主張本件僅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爭議事項,為私法之民事事件,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云云,惟尚難以採認。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開之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3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後之國有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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