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抗更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字第1號
- 抗告人
- 旭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出賣給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存有買賣關係,兩造間仍有給付物即精英品牌A907筆記型電腦79台未給付(下稱系爭給付物),而本件交易係發生於民國94年11月間,迄今已3年餘,因筆記型電腦為科技產品,價值下跌快速,然兩造訴訟發生前及期間,抗告人均不願受領給付物,導致相對人無法完成給付。茲相對人於98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抗告人,速依買賣契約履行權利義務,若未依約履行,將依民法保全該批貨物,詎抗告人均未有回應,且因該批電腦不適於提存,並有市價,故依民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將系爭給付物照市價出賣,並提存其價金等語。原審裁定准相對人得就系爭給付物,依照市價出賣並提存其價金。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A907筆記型電腦因故障率過高,經兩造合意退貨,並由相對人派車取回,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並未舉證證明係與何人合意維修、何時告知送回,且相對人係於收回後三年,方於98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事因,實已違反商業誠信。況相對人既稱系爭給付物為科技產品,價值下跌快速,卻仍於三年後告知,亦違常情事理。是相對人應就其主張維修、抗告人拒收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方為適法。且相對人亦無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給付物貨款之確定判決,故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民法第326條、第331條、第3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亦有明定。民法第331條與第332條雖均是就給付物之提存所設規範,惟前者係「聲請法院拍賣」,後者則係「聲請法院許可照市價出賣」,兩者尚有不同,又民法第332條本文已提供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可照市價出賣給付物之途徑,是否仍需援引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而受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要旨之限制,應有疑問;但為取得市價之證明,在目前欠缺其他明定機制下,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但書規定,經由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提供證明。申言之,倘債權人受領遲延,且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情形之一,而於提存物有市價時,債務人即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許可照市價出賣並提存其價金。
四、經查,抗告人為擔保系爭給付物之買賣貨款,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相對人,抗告人嗣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以抗告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給付物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再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有相關判決在卷可參,且相對人在上開訴訟終結之後,於98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依買賣契約履行,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受領系爭給付物遲延,並非無據。又系爭給付物為電腦產品,因電子科技日新月異,產品推陳出新,應不適於提存且提存費用過鉅,相對人依民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本院許可照市價出賣並提存其價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另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係與何人合意維修、何時告知送回,且相對人係於收回後三年,方於98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事因,已違反商業誠信云云。相對人已就抗告人受領遲延一事提出證明,且系爭給付物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情形,本院即得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至相對人究與何人合意維修、何時告知送回及告知事因等,均非本件聲請出賣給付物事件應予斟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此為抗告理由,尚不足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之處。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