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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抗更字第1號

聲請出賣給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王銘勇吳靜怡梁智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字第1號

再抗告人
旭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出賣給付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九年度抗更字第一號所為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抗告費或律師資格,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99年4月30日本院99年度抗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亦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梁智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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