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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汪銘欽

  • 原告
    莊儀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 莊儀湘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儀湘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5、6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依年利率6%計息,每月 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6,300元。然聲請人當時係任職網路e世界,每月實際薪資約為20,000元,扣除 必要支出,根本無力履行給付上開協商款,雖經聲請人告知最大債權銀行,並多次要求最大債權銀行降低月付金或延長分期期數,惟均遭最大債權銀行拒絕,最後迫使聲請人走投無路,又無其他協商途徑可謀求解決,最終乃於協商成立繳納2期後,因所得明顯不足履行協商款項而毀諾。故聲請人 確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非惡意不履行協商,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無贈與證明、存摺、95至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參以聲請人現尚積欠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72,588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25%或20%計算之利息;積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493,302元,及其中284,305元部分自99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積欠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34,563元,及其中76,758元部分自 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另其 中57,805元部分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至99年8月30日止,本息合計243,971元);積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73,629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至99年11月止,本息合 計為282,582元),此有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2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之本金雖僅有665,085元,然加計利息、違約金至少已達1,092,443元,且僅依利息、違約金計算,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部分至少每月約為1,104元(依最少之年息18.25%計算);債權人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每月約為3,946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每月約為2,235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部分每月約為2,894元,合計每月光利息、違約金即達10,179元。然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所得僅19,278元(按聲請人 於99年1月25日起任職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勞 健保費、團保費及勞退基金後,自99年2月起至99年10月止 之所得共173,505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9,278元),扣除依 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為9,829元,則聲請人 每月所得能償還債權人之金額至多為9,449元(即19,278- 9,829=9,449),而此金額光給付依上開債權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有不足,顯然非但全然無法清償本金分文,更無法清償累計至今之債權總額1,092,443元,甚且尚會因清償利 息、違約金猶有不足,而再繼續累計更多之債務。再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於所得能力(扣除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與債權人協商償還債務,然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僅同意以分50期,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方案協商,另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不願比照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上開提出之協商方案,其中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要求一次清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亦要求聲請人償還全部債權(包括利息及違約金),有聲請人99年11月11日陳報狀、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5日陳報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19日傳真陳報狀及本院99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據此,聲請人雖仍有意於所得能力(扣除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與債權人協商償還債務,然無法與全部債權人達成協商,縱僅與部分債權人達成協商,亦將因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比照協商條件,進而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最終仍無法依與部分債權人達成之協商履行;況縱依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上開提出之協商方案,聲請人每月應給付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5,656元,每月應給付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之金額為6,402元,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9年 10月25日陳報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19日傳真陳報狀可稽,二者合計每月之金額即達12,058元,亦已逾聲請人之給付能力範圍,更遑論尚有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比照協商條件,而要求聲請人全數償還。綜據上開事證,聲請人已充分釋明其確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而非惡意不履行協商,且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 銘 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2月31日上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嚴 翠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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