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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林麗玉

  • 原告
    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思如何履行清償債務,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更生事件中,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 月19日通知其提出更生方案,仍未依限提出。按債務人未能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清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第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同時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0 號更生事件卷宗、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更生事件卷宗、98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得否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其中多數債權人均認債務人有浪費、奢侈等非生活必要性之支出,而請求為不免責裁定,此有滙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2日陳報狀、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4日陳報狀、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3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3日聲請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8日陳報狀等件附卷可參。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0 號卷)記載,債務人甲○○95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58,000 元、96年所得為413,414 元,而債務人甲○○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813元,又其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771,414 元,聲請更生前2 年必要支出403,523 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0 號卷更生聲請狀第2 頁及證物1 ),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生活費支出尚有剩餘,是債務人若勤勞誠實、量入為出,其收入即足以支付必要生活支出,不致於積欠7 家債權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欠款而無力清償。又依各債權人銀行提供債務人積欠款項之消費明細以觀(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0 號卷),債務人有多項國泰、康健人壽保險,美商賀寶芙、東森得易購、大鼎活蝦、百貨公司、景華生技公司、新萃妍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大潤發之高額消費紀錄。債務人在負債累累之情況下,仍恣意為奢侈、浪費之非理性且非必要性消費,實不合於一般家庭之消費模式,自難認債務人前開消費行為非屬浪費等不當行為,而為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是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其所得負擔之能力,且超過一般人生活之水準,而達浪費之程度,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故債務人前述之高額消費,衡情顯非必要之通常生活費用,並已逾其可得支配之個人所得,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大量刷卡及信用貸款之消費,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其消費已然逾越其所得負擔之能力,而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依前揭說明,自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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