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張百見
- 法定代理人張可弘
- 原告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可弘 代 理 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公司成立於民國(下同)59年3 月26日,目前主要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電子材料批發及零售等業務。登記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6 億元,目前實收資本額為2,777,606,840 元,原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公司所在地設於新竹縣新豐鄉○○路○ 段526 號,法定代理 人為張可弘,但因財務拮据,周轉困難,公司董事會乃於96年6 月20日決議由公司聲請破產,茲就聲請破產之事由,詳細臚列如下:(一)查聲請人公司為全台液晶顯示器的先驅,在過去擁有高品牌知名度,由於近幾年來面臨強大的大陸市場低價廝殺、產品主要零組件材料成本過高等原因,造成聲請人公司數年間持續虧損,營運資金嚴重流失;兼以業績不振及可供作為融資之擔保品用罊,以致金融機關授信保守,營運資金融貸無門。影響所及,產製自有品牌之原物料購料資金不足,無法持續及時滿足訂單需求,以致於94年流失掉許多重要的客源,市場佔有率並因此降低,導致於94年發生聲請人公司自設立以來最嚴重之經營危機。雖經聲請人公司再三努力,終因資金不足而使營運無法順利運轉,聲請人公司雖力圖採取各項措施,爭取往來銀行續予支持,以求恢復正常營運,惟已元氣大傷,財務陷於艱難之困境,經多年努力仍力有未逮,今已全面停工、停業,員工薪資亦無法支付,設不立即宣告破產,不但員工權益不保,且相關往來協力廠商亦將遭受更大損失,對整體國家、社會、經濟之負面影響,實不堪想像。(二)且查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明定: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宣告破產。而依上所述,聲請人公司實收資本2, 777,606,840元,截至98年12月31日之累積虧損已3,639,260,000 元,淨值為負861,653,000 元,此有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乙份可稽,聲請人公司自應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三)末處理破產事務、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聲請人預計以處分聲請人公司長期投資而持有之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363,614 股、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520,000股、晶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58,294 股,預估處分所得為56,000,000元,以作為處理破產事務所需費用之資金來源,爰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破產法第62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公司實收資本2,777,606,840 元,目前累積虧損已達3,639,260,000 元(按:應為3,639,260,531 元),淨值為負861,653,000 元(按:應為861,653,691 元),公司董事會乃於96年6 月20日決議由公司聲請破產,並預計以聲請人公司長期投資而持有之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363,614 股、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520,000股、晶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58,294 股處分所得預計56,000,000元,作為處理破產事務所需費用之資金來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公司第14屆第8 次董事臨時會議紀錄、簽到表、報告事項、討論事項、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債權人名冊、債務人名冊、財務狀況說明書、95年度年報、破產財團處理事務預計資金來源說明書、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局99年11月8 日函、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11月4 日函等為證。 三、經查,雖聲請人提出財務狀況說明書、破產財團處理事務預計資金來源說明書,⑴說明聲請人公司尚有帳面價值1,933,979,000 元之財產(含現金及約當現金188,000 元、應收及其他應收款項淨額8,303,000 元、存貨淨額35,862,000元、預付款項及其他流動資產13,461,000元、基金及投資150,233,000 元、土地711,860,000 元、房屋及建物 691,287,000元、機器及設備218,012,000 元、什項設備104,773,000 元);⑵及說明該等財產估計變現價值為824,918,000 元(含現金及約當現金188,000 元、基金及投資56,000,000元、土地674,730,000 元、房屋及建物63,000,000元、機器及設備30,000,000元、什項設備1,000,000 元),⑶並主張以其中可處分財產即長期股權投資(含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363,614 股之帳列金額85,879,000元、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520,000股之帳列金額46,200,000元、晶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58,294 股之帳列金額18,154,000元)之變現所得56,000,000元,作為處理破產事務所需費用之資金來源。惟聲請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明或釋明其擁有該等財產之文件以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是否有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已非無疑。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資料查核後,就聲請人主張可處分財產即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晶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債權之變現所得部分,前業已經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24231 號),嗣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96年度執字第4596號)後併入同院96年度執助字第2350號執行事件辦理,然因德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異議,出資額均已設質予中租迪和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可供執行;另晶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異議,債務人持股均已領回查無股票致執行無著,此業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6年度執字第24231 號執行卷宗,並影印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 月16日北院隆96執助木字第4596號函附卷可稽;嗣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3日以新院燉民修99破3 字第10368 號函,請聲請人具體說明此部分預估變現價值為56,000,000元之依據,並請其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此函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然聲請人始終未就此為何說明,亦未提出何資料,準此,即難認聲請人所稱可處分之變現所得尚有56,000,000元等情為真,而可認聲請人前開出資債權均已無任何財產價值。 五、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資料查核後,雖查得聲請人尚有如本院96年執字第6369號執行卷內所載之新竹縣新豐鄉○○○段、同鄉○○段(下稱其餘不動產)、竹東鎮○○段(下稱明星段不動產)等多筆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惟該等不動產除竹東鎮○○段外均設定有抵押權,其中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億元共同擔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債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八千萬元共同擔保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億元共同擔保命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債權,有該等不動產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69號執行卷可參;且兆豐銀行已於96年6 月13日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17948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324 號,已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69號);另合庫金庫銀行亦於96年6 月23日提出陳報狀及協議書陳報債權額,並於97年6 月3 日聲明參與分配(本院97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已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69號);其中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24,022,328 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324 號,已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69號);另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88,312,913 元,有陳報狀可稽;而該等不動產經鑑價後,其中竹東鎮○○段915-1 地號土地部分鑑定價格為134,80 0元;其餘土地部分鑑定價格為693,096,260 元、建物部分鑑定價格為46 7,779,562元,其餘不動產共計為1,160,875,822 元;經定拍賣底價合計為1,278,370,000 元合併拍賣,惟97年9 月22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經減價20 %,定97年10月27日第二次拍賣,拍賣底價合計為 1,022, 696,000元,亦係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經減價20 %,定98年3 月12日第三次拍賣,拍賣底價合計為818,15 6,880元,亦係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經本院於98年3 月17日公告願買者得於公告日即98年3 月20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債權人願承受者亦同,但亦無人願買或承受;嗣再經減價10% ,定98年7 月23日以特別變賣程序減價拍賣,拍賣底價合計為736,342,200 元,亦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其後視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6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二)準此,兆豐銀行、合作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已達1,912,335,241 元,明高於前揭第一次拍賣之該等不動產底價1,278, 370,000元,因債權人兆豐銀行、合庫銀行得行使別除權,故該等不動產中除明星段不動產外,其餘不動產即無法列入聲請人之破產財團。 六、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亦為破產法第11 2條所明定。另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查聲請人迄99年11月1 日止,尚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達11,527,712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11月4 日新縣稅密電字第0990034696號函及附件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金額既已達11,527,712元,縱認聲請人所有之明星不動產尚有如鑑定示之134,800 元價格,然亦明顯不足清償其此部分稅捐債務。 七、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財務狀況說明書中雖尚列有帳面價值分別為218,012,000 元、104,773,000 元之機器及設備、什項設備等財產,並表示財產估計變現價值分別為30,000,000元、1,000,000 元,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1日以新院燉民誠99破3 字第20952 號函,請聲請人說明此部分財產保管處所,及估計變現價值之依據等,此函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然聲請人始終未就此為何說明,亦未提出何資料,準此,即難認聲請人尚有如財務狀況說明書所載之此部分估計可變現價值之財產。 八、綜上,聲請人之破產財團,扣除有別除權如其餘不動產後,實際上具有價值者僅餘明星不動產,而該明星不動產價值又僅有134,800 元,顯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縱認破產財團勉可組成,然除須優先清償破產財團管理等費用外,並尚有稅捐等須優先清償,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若予宣告破產,一般債權人勢無可能自破產程序受分配,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件聲請,應無理由,爰駁回之。 九、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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