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勞小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勞小字第13號
- 原告
- 李得令
- 被告
- 先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淇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99年度北勞小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於98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但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888元。原告前於99年2 月24日及同年4 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均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述之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97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迄98年12月31日非自願離職,其最後12個月薪資均為27,500元,被告雖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未給付原告資遣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影本2 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就前開事實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本文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自97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所載離職日期為98年12月31日,其年資計為1 年4 月,依前揭規定,原告係屬94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新制之勞工,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為18,333元【計算式:27,500(0.5(1+4/12) )=1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依法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