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曾桂釵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興安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0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0元,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興安科技有限公司擬休業辦理解散,乃於99年1月1日資遣包括原告在內之二名員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嗣竟為規避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義務,片面發函新竹就業服務站表示撤銷上開離職證明書,改開「開除」為由之離職證明書。
2、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402元、預告期間工資12,667元、薪資差額175,000元:
(1)原告自97年11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設備工程師,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嗣被告以經營困難為由,與全體員工情商自98年1月起至6月減薪半年(98年1月減一次,2月又減一次),半年後會調回原薪並補足減薪期間短少之薪資予員工(資深工程師若選擇領年終獎金,減薪期間屆滿則不補薪資差額),原告最初拒絕,後礙於工作難找,勉強同意。惟被告至98年7月減薪半年期滿時亦未將薪資調回原薪,亦未補足減薪期間短少部分之薪資,其應給付原告之差額共175,000 元。被告以欲休業解散公司為由資遣原告,依法自應給付資遣費。
(2)原告年資自97年11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14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7,833元,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402元(即17,833×14/12×0.5)。
(3)原告任職14個月,年資為1年以上未滿3年,依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為20日。然被告未依預告期間而終止勞動契約,於99年1月4日告知終止勞動契約,翌日(即1月5日)即辦理離職手續及交付離職證明書,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19日之工資12,667元(即98年12月薪資20,000元/30×19)。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係於97年11月到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乙職,由於當時經濟景氣尚可固兩造約定原告月資30,000元,試用期3個月,後97年12月因金融風暴,被告公司業務下降、取得之案件減少,被告公司重新檢討人力需求後決定減少人事費用,97年12月25日至31日間經協調原決定將原告資遣。98年2月5日因原告苦苦哀求,提出願以低薪留任公司,是自98年2月5日原告改為被告公司臨時工,約定論工計酬,一天工資2,000元、保障每月有5天的工作、每月補助伙食費1000元及原告從新竹到工作地點龍潭(被告之客戶友達、華映公司所在地)間之車馬費2000元,共計13000元,直到景氣回溫再重新約定。被告公司因體恤員工,加以依據勞基法臨時工也須投保勞健保,故被告就原告之勞健保並未予以中止或變更投保薪資。
2、98年9月因被告公司有人離職,98年10月重新僱用原告為被告公司正職員工,擔任技術員兼業務員,試用期3個月,原約定月薪18,000元,98年11月間,被告公司同意將原告月薪調為每月20,000元,並於原告98年11月份薪資20,000元中補發98年10月份薪資2,000元,合計發22,000元。
3、否認原告有關98年1月至6月減薪部分會調回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自97年11月3日起訂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每月之薪資為3萬元之情,迄於99年1年1月,被告以休業為由資遣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
2、原告主張自98年1月起至6月止共減薪半年,被告應允半年後會調回原薪並補足減薪期間短少之薪資,惟被告至98年7月止並未將薪資調回原薪,亦未補足減薪期間短少部分之薪資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97年底因金融風暴,本協調將原告資遣,經原告哀求並願以低薪留任,是自98年2月5日起將原告改為臨時工,約定論工計酬,月薪為13000元云云為辯,經查:被告公司於97年年底決定自98年1月起維期6個月之片面減薪之情,迄99年1月1日遭資遣止,公司均未調回原薪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乙○○證述明白,被告若辯稱減薪確經兩造合意,即應就此有利事項予以進一步舉證,然經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經被告就此提出事證供本院參酌,是認被告自98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減薪未經兩造合意,於法未合。
3、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資方確因節省人事管理成本,雖非不得選擇減少勞方薪資之方法為之,惟因已變動原雙方合意之薪資,不得片面由資方決定減薪,是薪資多寡應由勞資雙方議定,即減薪是否必要及數額是否合理,均應由當事人磋商,而非資方片面以合理性、必要性決定。又雇主就市場之變動,本應承擔經營風險,勞工就其提供勞務得對價即工資,是其生活最重要之依據,雇主經營上之風險不應由勞工承擔,故雇主不能以經營為由,透過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或其他方式,將原本應由雇主承擔之風險變相轉給勞工承擔。查:本件原告之月薪初為3萬元,嗣經被告自98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片面減薪之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之短少薪資9000元;98年2月至9月之短少薪資136000元;98年10月短少薪資12000元;98年11月短少薪資8000元及98年12月之短少薪資10000元,共計175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再按雇主歇業時,應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16、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爭執係以歇業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且原告之年資自97年11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計14個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7833元,是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原告請求本件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分為:預告期間19日之工資12667元(即98年12月薪資20000元/30 ×19)及資遣費10402 元(17833 ×14/12 ×0.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準用同法第16、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97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