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勞簡調字第13號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勞簡調字第13號
- 聲 請 人
- 甲○
- 聲 請 人
- 丙○○
- 相 對 人
- 首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再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規定,且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依同法第403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即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在台中市,有原告所提員工離職證明書可憑,且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其公司設址在台中市,未在新竹設立分公司,是依前所述,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