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1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104號
- 原告
- 嘉楠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即千里眼安全系統行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對被告千里眼安全系統行丁○○、甲○○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嗣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甲○○之訴訟,故本件被告為千里眼安全系統行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42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6年間起即委由訴外人甲○○多次致電向原告訂購通信線及監視器材,並約定由貨運公司或原告將貨品送至被告指定地點簽收,月底結清貨款,原告會寄送銷貨單、發票予被告,被告於次月月底前開立60日之期票,該60日之期票係從交易行為當月起算。詎被告於97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5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貨品價格共為69,010元,加計稅款3,452元,總計共72,462元,惟被告並未如期付款,原告公司之業務員遂於97年7月10日前去被告處取回4捲50芯50米平波線,1捲金額為280元,4卷共1,120元,扣除1,120元後,被告尚積欠貨款71,342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竟僅寄發支票影本1紙予原告,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監視器材,但伊並未於簽貨單上簽名,嗣因兩造對於商品有所爭執,故伊於97年3、4月間即停止付款,照理說原告於97年5、6月便不會出貨予伊,伊記得97年4月份之貨款含稅應為63,662元,97年5、6月份伊雖曾向原告進貨,貨款含稅分別為6,206元、2,594元,然原告嗣後已將97年5、6月份之貨品取回,原告取回之物品除了4捲50芯50米平波線外,尚有其他線材、電源線,另伊已將原告寄發之發票拿去報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未付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明細單10紙、銷退單1紙、存證信函1件、統一發票3紙、支票1紙(以上均影本)為證,且被告亦自承確曾向原告訂購監視器材,嗣因兩造對於商品有所爭執,故其於97年3、4月間即停止付款等語,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對於欠款數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對97年4月份之貨款含稅為63,662元;97年5、6月份貨款含稅分別為6,206元、2,594元乙節並不爭執,且自承已收受前揭發票用以報稅,足認其確有向原告買受前揭貨品,自不能事後再以其未於出貨單上簽名為由卸責。又被告另辯稱原告除取回4捲50芯50米平波線外,尚搬走其他線材、電源線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71,34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