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小字第134號原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協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載戊○○○○○○○○○、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董監事、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董監事為被告當事人,惟其並未詳載前開各該被告公司之全銜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董監事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其請求之內容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5 月7 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雖具狀撤回對戊○○○○○○○○○之訴訟請求,並補正被告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地,復另追加協侑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當事人,惟其仍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