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227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尊龍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尊龍通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戊○○,因執行職務於民國99年1月8日下午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IH-226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93公里700公尺處,因肇事撞毀高速公路電燈柱等交通公共設施,有被告戊○○於肇事後會同公路警察及本處工程人員填具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在案,被告公司既為被告戊○○之僱用人,對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自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雇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本處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當即派人先行修復,按照修復工程實際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773元,此款項為恢復原狀所必須,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賠償之責。經本處於99年3月16日、99年4月26日以函文催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5,773 元。 二、被告部分則以: (一)被告戊○○抗辯:我是B車,A車在內線蛇行要超我的車,超的時候撞到我車的前方踏板,撞到的時候我方向盤偏離,導致我往路燈撞,後方又有一輛C車撞到我,C車也有看到A車 蛇行超車,C車筆錄也有寫,可以傳喚C車駕駛到場就可以知道。 (二)被告公司抗辯:被告戊○○有說,他是被撞的,當天已經是晚上,無法提供撞他的人的車號,因為看不清楚,我們不同意原告請求。為了道路上的暢通,被告戊○○不得不簽署承諾書,因為原告有派人去,說路燈撞壞要簽署承諾書,這是司機個人行為,依我的看法,警方有紀錄,為何要簽署?我們認為沒有過失,如果有過失我們一定會賠。 (三)基於前述,共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供參照。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戊○○駕駛有過失一節,負證明之責。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賠償金額計算單及催告函文為依據,然該等文件尚難直接認定被告戊○○駕駛車輛有何過失,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9年1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摘要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記載:「A車不明原因擦撞B車(即被告戊○○駕駛IH-226號營業用大貨車),B車失控撞外側護欄,D車閃避不及撞B車。A車車號不詳,未停車處理」等情,又當時在被告戊○○後方,駕駛D車即車牌號碼4939-UA號自用小客車之周正順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當時我行駛中線車道,看見前方內側車道一部黑色小型車與大貨車發生擦撞後,IH-226車失控打橫後撞上外側護欄,致我車要閃避至內側時,IH-226車後車尾部分碰撞我車而肇事」等語,核與被告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我行駛中線,內側車道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在我左邊從內側要變換到中線,擦撞我左前踏板,我失控撞外側護欄,打橫於外側、中線車道,後方4939-UA自小貨閃避不及,撞我左後角 」等語大致相符,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戊○○所駕駛IH-226號大貨車右前車頭因撞擊外側護欄而有損壞(帶有護欄之白色粉末),其左前車頭保險桿則未沾有護欄之白色粉末,卻也破損嚴重並略已脫落,可知被告戊○○所駕駛之IH-226號大貨車之所以撞及右方外側護欄、電燈柱,係因另遭一部黑色自小客車撞擊左前車頭而失控所致,被告戊○○駕駛車輛尚難謂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另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月6日函暨鑑定意見書亦謂:「一、車號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又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二、戊○○駕駛營大貨車與周正順駕駛自小貨車,均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等語,與本院認定情形相合,均無從資為被告戊○○駕駛有何疏失之依據。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戊○○駕駛車輛有何過失存在,其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戊○○、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1,000元裁判費、3,000元囑託鑑定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