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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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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林麗玉

  • 當事人
    陳永燦即眾億汽車企業社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56號原   告 陳永燦即眾億汽車企業社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於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前開利息之請求,此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7 月30日至原告眾億汽車企業社維修車輛,維修金額共計25,650元,詎被告拒不付款,經原告履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650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若車身噴成2 色,為何均未告知,如果原告有噴成2 色,一定會處理,可再噴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訴訟代理人先前到庭陳述: 同意有修車費25,650元,願給付130,000 元,車身噴成2 色,車已賣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單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確有積欠原告修車費25,650元,然辯稱車身噴成2 色,僅願給付130,000 元,然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稱已將車出賣,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為憑;且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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