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93號
- 原告
-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樺碩光學眼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0元,及其中4,500元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起,其中7,200元自98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1日簽訂二份DUSKIN商品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二份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地墊等商品租借予被告之新竹一店及新竹二店使用,租賃期間為96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系爭二份租約皆誤載屆期日為96年9月30日,然實際屆期日為97年9月30日),租金依被告承租之商品而定,每月給付租金一次,且系爭二份租約背面附帶事項第1條約定:「本契約期滿前任何一方未提出解約時,一律視同自動續約乙次,以此類推。」,而兩造於系爭二份租約期滿前均未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依前述之約定,將自動續約一次,即系爭二份租約之到期日自動更新至98年9月30日,嗣又再自動更新至99年9月30日。詎被告自98年6月起即未繼續給付租金予原告,就被告新竹一店部分,原告於98年6月9日、7月7日、7月21日、8月4日、8月18日、9月1日、9月15日、9月29日、10月13日開立出貨單予被告,經被告員工確認租金共4,500元,並於98年6至10月間陸續開立發票請領租金;被告新竹二店部分,原告於98年6月8日、7月6日、7月20日、8月17日、9月28日、10月12日開立出貨單予被告,經被告員工確認租金共7,200元,並於98年6至10月間陸續開立發票請領租金,然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於98年10月12日起終止系爭二份租約,並於98年12月24日寄發二封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繳付租金,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二份租約、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商品,自當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基於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