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建簡字第5號原 告 崧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百華 訴訟代理人 刁寵剴 陳俊宏 被 告 新大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定輝 訴訟代理人 盧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898 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 月2 日以書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65,271 元及前述利息,有起訴狀及民事準書狀㈠可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7 月27日委由原告施作「氧氬氮氣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67萬元。另有幫浦工程及材料費為122,500 元(即報價單單號158 、161 ,下稱158 號報價單、161 號報價單)未給付。又系爭工程款之百分之10為尾款,惟被告就尾款部分僅給付4,177 元,其餘部分尚未給付。另被告請原告維修白鐵安全閥,費用為1,575 元,亦未給付。原告於99年3 月30日向被告請領,然被告至今仍未付清。 ㈡原告就報價單單號153 (下稱153 號報價單)項次7 至11部分未施作,工程總金額15,190元,及原告於施工中使用被告之焊接氣體,金額6,437 元,均於請求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實際可請領之總工程款為165,271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165,271 元,及自99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關於被告抗辯153 號報價單項次7 至11未施作項目及報價單單號148 (下稱148 號報價單),須扣除耗材及工資乙節,原告主張如下: 1.系爭工程契約雙方約定總價67萬元,係原告為被告完成配管工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價額,性質上應屬於總價契約,即依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款之契約。而153 號報價單未施作項目係兩造之協議,與系爭工程契約屬二事,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程,除前開協議外,被告自有給付約定總工程款之義務,故被告無從主張扣減耗材及工資。 2.另148 號報價單項次14之集合裝置連接導管部分之耗材及工資亦因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契約而無須扣減。 ㈡被告於開庭時已承認收受原告之發票並轉交會計處理,卻否認本件請求之款項,明顯乖離事實。又依被告所寫應付票據明細表所載之總金額即為153 、148 號報價單議定之金額加上鐵弗龍管材料29,925元之總和。 ㈢就148 號報價單被告爭執之項次,施作情形如下﹕ 1.項次11、12係鋼瓶置架上之鐵管,以兩支白鐵管替代。並未以兩支白鐵管取代項次2 之施作。至項次2 部分係施作在被告廠區氧氣區整排鋼瓶之軟管。項次14係指導管兩側之螺母,不含導管。 2.項次15是指螺母與裝置連接處。至於軟管另一頭螺母與鋼瓶連接之鋼瓶架並不在148 號報價單內。與軟管兩端連接之螺母,計為兩組,不含軟管,故被告就軟管部分有另向原告購買114 條之鐵弗龍管,而一條軟要價200 元至300元,由此可知項次14為螺母。 3.被告之氧氣區有更換螺母,並交付被告54組螺母,更換後剩下部分被告有簽收。故就148 號報價單所載事項並無被告所述未施作之情。 ㈣關於153 號報價單項次1 之白鐵安全閥部分,原告否認不符規定: 1.「白鐵壓力開關」係指將氣體輸入鋼瓶超壓時,會自動停止氣體輸入之裝置與「白鐵安全閥」係指輸入鋼瓶之氣體超壓時,會自動卸壓之裝置兩者係為完全不同之品項,被告稱原告之「白鐵壓力開關」不符合安檢之規定,但依被告所提之審核表記載為「安全閥」之測試報告,與原告為被告施作之白鐵壓力開關並非相同性質。 2.原告為被告所施作的不僅是165 kg之開關,而是250 kg之開關,此有原告進貨時之請款對帳單可憑,否認被告指稱原告浮報。 ㈤關於被告指稱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致逸漏被告之氣體,造成被告受有304,605 元之損害部分,原告否認之,蓋被告所提「液態氮與氬洩漏統計表」係被告自行編列之明細,未見被告提出相關進貨單據及支出費用以為證明,原告否認其為真正。故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與本件工程款抵銷。㈥就114 條軟管的部分,被告指稱原告有重複報價情形,說明如下: 1.依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所提出之出貨單觀之,一條單價報價為430 元,但於報價單單號157 號(下稱157 號報價單)上報價為一條250 元,故原告認為被告知悉鐵弗龍管需要430 元。 2.又被告雖主張157 號報價單是重複報價,應全部包含於148 號報價單項次2 、14項內,惟148 號報價單項次2 、14所列價格較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價格低,故被告不能主張全部包含於148 號報價單項次2 、14項內,故原告並無重複報價之情形。 貳、被告方面﹕ 一、153 號報價單總價款138,476 元,148 號報價單總價款573,594 元,二者工程款經兩造議價以67萬元由原告承作,故原告應完成上開二報價單上全部工程及品名,始完成施工義務。又161 號報價單金額為24,750元,158 號報價單總價為114,030 元,二者經議價總金額為122,500 元。上述四工程款總價為792,500 元。被告分別於98年7 月30日、98年12月14日支付201,000 元(200,985 元加匯費15元)、432,106 元。另原告於施工中使用被告之焊接氣體,應支付被告6,437 元。 二、否認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而原告未施作153 號報價單項次7 至11,應扣工程款15,190元。另就耗材與工資部分應扣8,982 元(15190 ÷82882 ×19000 =8982)。就148 號 報價單項次2 部分經被告再次確認,原告業已施作,惟項次14部分,原告僅施作60組,應扣9,600 元及耗材、工資2,840 元(9600÷240100×(15000 +56000)=2840)。 三、就153 號報價單項次1 之白鐵安全閥部分,原告雖施作,惟不符中華鍋爐協會之安檢要求,且兩造約定為165kg 壓力之開關,結果僅為150kg 。被告依中華鍋爐協會之要求更換壓力開關,代原告支出36,000元(未含稅),與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主張抵銷。 四、就148 號報價單原告未施作部分之意見如下﹕ ㈠原告主張白鐵管為148 號報價單項次11、12項部分,但應係連接螺母的導管。又原告自承在氧氣區即項次2 之連導管係軟管,卻稱項次14所載連接導管是連接導管兩側之螺母,並不合理,且既記載連接導管,怎麼可能是螺母。氧氣區只有換連接導管,螺母本係被告自己的。所謂集合裝置應包含全部項目即聲證9 所載事項。 ㈡原告聲稱改變施工方法,惟未經被告同意,所提聲證7 之資料乃原告內部清單,無從證明用於系爭工程。另系爭工程之導管應係可撓式之軟管,原告焉能以硬管處理。 ㈢工程若有變更,應就變更部分另為計算,除材料外,應依工程量總體比例扣除耗材、工資,始符工程慣例。 五、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為測試其施作是否確實及承受之壓力,竟未攜帶測試氣體,且未經被告同意即開閥使用而致逸漏被告之氣體,且因施作有未盡管理之處,遲至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即98年8 月15日)後之98年11月4 日始驗收完成。原告因故意或過失造成被告受有氣體逸漏之損害共304,605 元,被告主張此金額可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六、關於114 條鐵弗龍軟管,原告有重複報價情形: ㈠被告雖有向原告購買114 條軟管使用,但原告於148 號報價單項次2 、14項已有報價,嗣後又再報價114 條即是鐵弗龍管,為氧氣、氬氣、氮氣區內之軟管,且現場勘驗時該區內軟管只有109 條,原告對此並無交代,被告否認之。 ㈡被告並非配管行業,依148 號報價單項次2 、14即應全部包含在內,並使被告能夠使用。 ㈢另於出貨時,出貨單上為鋼瓶架,非鐵弗龍管,另有牙軸心,即為原告所稱之螺母與接頭,原告應施作完成該圖面,並非重複報價,實有違誠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在施工品質及管理上不如當初承接系爭工程之技術及管理能力,且連小型工程亦無法如期完工並依品質為交付,竟提出本件請求,實不合理。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 一、153 號報價單項次7 至11項未施作,是否應該扣除耗材和工資? 二、148 號報價單項次11、12項,是否已以兩根白鐵長管替代?三、153 號報價單項次1項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 四、148 號報價單項次14項集合裝置連接導管是指螺母還是連接軟管? 五、原告是否因施作系爭工程致逸漏被告之氣體,造成被告受有304,605 元之損害,被告是否可以此金額與系爭工程款抵銷? 六、114條軟管有無重複報價情形(即聲證4 )?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價款67萬元(以下金額均含稅),及158 、161 號報價單合計之工程款為122,500 元並不否認(見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被告於99年7 月9 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又被告自承所謂不符合中華鍋爐協會安檢要求之白鐵安全閥係153 報價單項次1 部分,而非161 號報價單(見本院99年12月2 日勘驗筆錄),並就158 號報價單之工程已施作未予否認,是系爭工程款與158 、161 號報價單之工程款合計為792,500 元【計算式﹕670000+122500 =792500】。另被告亦自承原告有為其維修白鐵安全閥,相關費用為1,575 元(見本院99年12月2 日勘驗筆錄),故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相關費用為794,075元。 二、次查原告未爭執被告已於98年7 月30日支付201,000 元(200,985 元+15 元匯費)及於98年12月14日支付436,102 元(答辯狀誤載為432,106 元),並有銀行存摺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之票據資料可憑(即被證5 )。另原告亦陳明施工中使用被告焊接氣體須給付被告6,437 元而未付(見原告99年8 月2 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㈠)。故被告尚有相關費用共150,53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37=150536】未給付予原告。 三、復查兩造均不爭執153 號報價單項次7 至11項原告未施作,此部分金額共計15,190元,兩造亦均認為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中應予扣除(見原告99年8 月2 日民事準備書狀㈠、被告99年7 月9 日民事答辯狀),故應扣減15,190元。另就此部分未施作之耗損及工資部分,被告辯稱應扣減,惟為原告所否認。經觀之原告所提148 、153 、158 、161 號報價單,每份報價單就各項施工項目後均有耗材及安裝工資之報價,且就數量而言均記載為「一式」,而各項工程於施作時均會有工資之支出,材料亦會有耗損之可能,是以,原告雖未分別標明各個施作項目材料之耗損及所需工資,惟既未施作即無材料耗損及工資之支出,原告主張不應扣減,並非有理,從而,被告辯稱未施作之項目應依各報價單所載全部工程數量依比例扣減,尚堪採信。則就153 號報價單原告未施作之項次7 至11部分有關耗材及工資即應扣減8,980 元【計算式﹕15190 ÷82882 ( 即項次1 至11之金額相加) ×49000(項 次12+ 項次13,即耗材+ 安裝工資) =8980,以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故153 號報價單應扣減之金額為24,170元。 四、再查有關148 號報價單部分,應扣減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有關項次2 集合裝置連接導管54條部分,被告坦承業已確實施作完成(見被告99年8 月27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二),雖本院於99年12月2 日履勘現場時經清點氧氣區軟管為49條(見履驗筆錄),惟本院履勘者乃履勘當日之現況,而非原告完工時之情形,被告既先於99年7 月9 日以民事答辯狀陳稱原告就148 號報價單項次2 之項目未施作,復於原告否認後之99年8 月27日再具狀表明業已完工,顯見被告於99年8 月27日以書狀更正前自已確實查驗並清點完成,且確認此項目原告施作之情形始向本院陳報,是自堪認148號報價單項次2部分原告業已依約完成。 ㈡有關項次11、12部分,原告主張業已以二根白鐵管取代原施作方式而施作完成,被告亦未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99年12月2 日勘驗筆錄),是此部分費用,被告自應予以支付。 ㈢有關項次14部分,原告主張此屬螺母而非軟管,就軟管部分,被告已另行訂購114 條,與軟管兩端連接之螺母合計兩組,故已施作完成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僅施作60組(見被告99年8 月27日民事答辯狀二),且報價單之品名記載為軟管資為抗辯。經查,項次2 氧氣區之集合裝置連接導管原告雖稱係更換螺母,惟被告表示螺母為其所有,原告更換者為軟管等語。經本院現場勘驗,氧氣區之螺母較原告施作之氮氬區之螺母一端較舊,另一端無法分辨(有勘驗筆錄足憑),是以,若項次2 被告請原告施作者為螺母,何以氧氣區與氮氬區使用之螺母有新舊之分,被告又焉會同意驗收,況若屬螺母,原告向被告報價時何以使用「軟管」字樣而非「螺母」此確實名稱,且原告提出聲證9 以證明項次2 之裝置情形(見原告99年9 月16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㈡後所附簡圖),完全與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述「螺母」之形狀不符,是原告稱「集合裝置連接軟管」係指螺母,顯非可採。至原告稱軟管一條要價200 元至300 元,項次14之單價一組僅為160 元云云,然各項材料之單價為何,乃廠商欲取得訂單時所為內部之考量,疏難以此遽認「集合裝置連接導管」即為「螺母」。是項次2 氧氣區施作者既為「軟管」,則項次14氮氬區施作者亦應屬軟管無誤。原告既僅施作60組,應扣減未施作之組數,金額為9,600 元。又原告既有60組未施作,有關耗材及安裝工資亦應依比例扣減,其金額為1,632 元【計算式﹕9600÷417600( 項次9 至16之金額相加) ×71000(項次17+ 項次18)=1632】。 ㈣就114 條軟管部分,被告不爭執另向原告訂購,雖辯稱有重覆報價之情,惟依項次2 、14所載,其所需軟管數並非114 條,是此部分訂購與148 號報價單上之施工材料是否為同一,尚非無疑,且報價單上既已有軟管之訂購,數量又非相同,被告何以未予質疑,故就此部分之金額,尚難認應予扣除。 ㈤綜上,148號報價單應扣減之金額為11,232元。 五、依前所述,被告尚有工程款115,13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15134】未為給付。 六、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153 號報價單項次1 之白鐵安全閥不符約定,更換後支出36,000元(未含稅)及原告施工不當,因故意或過失致逸漏被告之氣體而使被告受有304,605元之損害,主張抵銷乙節,經查﹕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153 號報價單項1 之物品為白鐵1/2"150KG 安全閥(下稱系爭安全閥),並同時出具產品檢測證明書、安全閥計算書予被告,有被證8 之資料足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已對被告保證其所交付之系爭安全閥具有產品檢測證明書及安全閥計算書上所載之品質。惟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安全閥其耐壓為70kg/c㎡,不符合CNS9969 之規定,有中華鍋爐協會99年4 月28日中鍋檢三字第9910915857號函所附檢附資料審核表可憑,是原告交付之系爭安全閥不具其所保證之品質,可堪認定。又被告因原告交付之系爭安全閥不符相關規定而更換符合規定之壓力開關,支出37,800元(價金36,000元、營業稅1,800 元),有訴外人可詮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可參,依前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37,800元,為有理由。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所疏失致逸漏被告氣體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儲槽液位對照表、98年8 、9 、10月液態貯桶充填月報表、大宗液體出貨單、液態貯桶充填記錄表/ 檢查表、鋼瓶充填記錄表等件為證。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應於98年5 月15日完工,有報價單足證,惟依原告出具之保固書(卷第60頁),其保固期間自98年11月4 日起,顯見原告施作有延滯之情。而被告於原告施作延滯期間,液態氮、液態氬之進貨數量扣除出貨數量及庫存量,明顯差距過大,原告雖質疑前述資料,然被告所提資料均有詳細之日期(且連續達三個月)、填充鋼瓶之號碼、貯桶容器之號碼及重量暨訴外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予被告之出貨單,顯非臨訟所製,自堪信為真。以原告為被告施作者乃氣體鋼瓶與其他氣體鋼瓶間連接之導管及開關,以使氣體能透過此裝置灌入鋼瓶內,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並無疏失,何以於系爭工程施作延滯之期間始有如此大數量之差距,是原告所述,尚難信實,堪認被告主張為真。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逸漏氣體之損失304,605 元,洵屬有理由。 ㈢依前所述,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342,405 元【計算式﹕37800+304605=342405】,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15,134 元,二者內容皆為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且依債務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而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對其所負之342,405 元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工程款115,134 元抵銷,自屬合法而應准許。兩相抵銷後,被告並無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