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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順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2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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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0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4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00 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及購買貨品,計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59,000 元及貨款31,400元,此有借款憑證、出貨單及請款單等物證可證。因被告迄今仍無清償之意,原告遂於98年9 月25日委請律師代函催告,詎該信函因被告遷址不明而無法送達,亦有退回之函件可稽。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債務遲不清償,且被告現遷址不明,原告自得以本訴狀之送達為催告清償之意思表示,於催告期限屆滿後,被告自負有向原告清償債務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條)4 紙、出貨單2 紙、請款單1 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所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催告,並於99年2 月2 日為公示送達,同年月22日起生效,迄今已逾1 個月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負返還借款之責。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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