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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33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33號

原告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被告
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金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李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崇賢(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彭金錠之配偶,已於民國95年4月4日去世)及陳碩賢係同胞兄弟,三人之父母陳國禎及陳柯舜英夫妻自年輕起創業經商,於60幾年間先後設立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化工原料買賣為業務。其後陳崇賢以上開家族企業之資金設立百內爾部門,從事直銷業務,且於87年間設立百內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營直銷業務。陳國禎夫妻經商有成,累積財富甚鉅,乃陸續購置國內外不動產及股票,81年間興建房屋銷售。87年以後,陳國禎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身體狀況漸差,為應因樹大分枝、兄弟分業各管之需求,在母親陳柯舜英主持下,三兄弟於90年7月25日就家產分配問題簽訂分業協議書(原證1)約定各人配得之財產,惟陳國禎財產繁雜,三兄弟於草擬分業協議書時,實難將共同商議之結論鉅細靡遺一一記載周全,本件請求被告移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391地號、權利範圍37/10000之土地,同段43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305巷4弄3號10樓之三,及同段431建號、權利範圍290/100000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即係漏未載入該分業協議書。

(二)本件係以原證1之分業協議書為請求權依據,該協議書訂立時,處分之標的物即包含百內爾公司、大乘公司及被告公司名下財產,且不問上開公司代表人為何人,皆僅由三兄弟簽章,未有任何公司用印於上,其他公司之履約事宜均已履約完畢,迄無何問題,惟獨被告抗辯為分業協議書效力所不及,實無可採。兩造另案履行契約訴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1號既已認分業協議書有將被告資產做分配,被告當然受該分業協議書之拘束,若分業協議書有將被告資產納入分配,但該分業協議書卻對被告毫無效力,實已違反事理,遑論含被告在內之各該當事人嗣後亦未再訂立任何分割家族財產之協議,均以該分業協議書為依據,辦理財產移轉事宜;原告因此不服該高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認「兩造簽訂系爭分業協議書係就所有家業做分配,分配範圍除崇賢公司、百內爾公司外,尚有大乘公司、東南公司及在日本、加拿大、美國、大陸、台灣之不動產、定存、股份及股票。且訂定分業協議書時,崇賢公司之董事長係陳崇賢及陳碩賢等二人之父陳國禎,其中於協議書第十條約定陳崇賢(包含彭金錠、陳綾瑋)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將大乘公司及東南公司之股份移轉陳銘賢指定之人,而陳銘賢、陳國禎、陳柯舜英及陳碩賢等二人之叔父陳理江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將崇賢公司之股份移轉陳崇賢指定之人。兩造乃陸續就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足認上揭各公司均係家族企業,於家族成員間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亦能變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產及契約經營方式。崇賢公司既原由陳崇賢掌控,倘現由彭金錠等五人掌控時,是否不能按系爭協議書履行,猶待研求。且原審亦認分業協議書簽立時,簽署人確有將崇賢公司納入協議書協議範圍之意。則崇賢公司是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而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及崇賢公司將協議書中之不動產陸續出售已清償銀行貸款完畢時,陳碩賢等二人是否不能請求崇賢公司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亦有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將該案發回更審,更見被告確受分業協議書之約束(原證5、8)。被告辯稱「如依該判決之意旨,分業之分配範圍均屬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分業內之不動產、定存、股份、股票等,是否均屬當事人?」云云,顯係故意曲解該最高法院判決所謂契約標的「之所有權人」均屬協議書之當事人,而非「契約標的均屬協議書之當事人」之意旨,自無可採。該最高法院判決亦稱被告係家族事業,只要家族成員間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即能變動各家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產及契約經營方式,無需經股東開會決定,又該判決既認被告原由陳崇賢掌控,則陳崇賢自有代表被告簽訂分業協議書之權利,且簽署人於簽立時,確有將被告納入協議範圍之意,是被告應受分業協議書之約束,殆無庸疑。

(三)90年7月25日簽定分業協議書時,被告公司登記之代表人雖為三兄弟之父陳國禎,惟斯時陳崇賢已擔任公司董事,且為長子,已長年負責處理家族企業之業務,原告當時常往加拿大,陳碩賢長住日本,故實際上被告公司等家族企業事務均為其掌控,陳崇賢對外亦以總裁自居(原證10),有關被告公司與他人就權利義務契約之簽訂,例如陳崇賢與原告於90年間訂立原證11之移交備忘錄及原證1分業協議書,均由陳崇賢代表被告公司及其個人簽名,顯見陳崇賢雖非被告公司名義上代表人,仍為實際掌控權力處理公司事務之人,自有代表被告同意該分業協議書之權限。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陳崇賢不因其自始不曾掛名為被告公司代表人,而影響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且該分業協議書處分之標的物原即包含陳崇賢兄弟三人、陳國禎、陳柯舜英、彭金錠、陳綾瑋、陳理江、百內爾公司、大乘公司、崇賢公司、東南公司等人之財產(參原證9民事上訴理由狀第3頁附表),而不問上開公司之代表人為何人,皆僅由三兄弟簽章,未有任何公司及其他家族成員之簽章顯示其上,再者其他公司及家族成員之履約事宜,多已履約完畢,迄無何問題,足明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非僅簽章之陳崇賢兄弟三人,尚包含陳國禎、陳柯舜英、彭金錠、陳綾瑋、陳理江及其等所代表之百內爾公司、大乘公司、崇賢公司、東南公司。又百內爾公司、大乘公司、崇賢公司、東南公司係家族事業,股東均由家族成員掛名,家族成員無實際股東權利,上開公司之事務全權由代表人及陳崇賢兄弟三人處理,無需詢問股東,處理資產亦比照此模式辦理。故分業協議書於訂定時,就原屬家族所有,但仍借家族成員名義登記之全部財產,均於分業協議書中明定,以資作為依據。由此足見陳崇賢兄弟三人、陳國禎、陳柯舜英、彭金錠、陳綾瑋、陳理江、百內爾公司、大乘公司、崇賢公司、東南公司等人之財產,既可全部約定於分業協議書中,且僅由陳崇賢兄弟三人簽章,是分業協議書簽定時之真意即已涵蓋上開人等名下財產,且有其拘束力,否則陳崇賢兄弟三人、陳國禎、陳柯舜英、彭金錠、陳綾瑋、陳理江、百內爾公司、大乘公司、崇賢公司、東南公司何以嗣後未另定協議,即願依該分業協議書約定辦理財產移轉?顯然分業協議書確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40號侵占案件於97年2月21日開庭時,被告公司會計陳炫美稱:「(是何人叫你做百內爾公司的掛名股東?)當初我的老闆是彭金錠及她先生陳崇賢,這是他們做的決策的」,會計鄭惠玲稱:「(是何人叫你做百內爾公司的掛名股東?)是公司的決策,是當時經營團隊的決策,所以要說是某個人的話不就是董事長陳國禎就是總經理陳崇賢」,該公司員工楊美好證述:「(當時崇賢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崇賢、彭金錠夫妻?)對」、「(當時陳國禎有無處理崇賢公司的業務?)當時是陳崇賢、彭金錠決策,陳銘賢在跑業務,陳國禎就沒有參與了」(原證12),由上可知被告公司早在87年以前,已由陳崇賢夫妻所掌控,陳崇賢有權代表被告,該分業協議書亦係陳崇賢代表被告同意並簽署,故被告自受分業協議書之約束。且證人陳柯舜英於本院99年3月29日證述:「(當時屬於崇賢公司的財產,陳崇賢有無權利代表崇賢公司表示意見?)當時陳崇賢還沒搬出去,所有家族公司都是陳崇賢在處理,我只有保管支票,當時崇賢公司也是陳崇賢在處理。(當時崇賢公司的事情陳國禎是否已經不管?)對」,亦證陳崇賢確有權代表被告簽署分業協議書。

(五)縱被告非屬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仍應受第三人負擔契約效力所及: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04號及高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如「第三人已同意給付」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之承諾,日後債權人自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陳崇賢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已如前述,故縱陳崇賢係以個人身分簽立分業協議書,亦因其係有權為被告公司決策之人,即亦表示被告同意向原告給付系爭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自有依據。

(六)雖系爭房地未載明於分業協議書,然陳崇賢代表其個人及被告簽立分業協議書時,曾表明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因系爭房地未明文於分業協議書中,被告遲遲未過戶予原告,原告為確認陳崇賢是否遵守前此承諾,曾於90年9月間與身處國外之陳崇賢連絡,其於90年9月11日傳真書信表示「竹北房子我本來就沒說要」(原證3),又證人陳柯舜英於本院99年3月29日證述:「(是否為陳崇賢當初的傳真?)是,陳崇賢傳真到家裡,我有看到裡面有寫關於竹北的房子。(竹北市○○路305巷4弄3號10樓-3房地有無在分業協議書裡面?)那時候有講但沒有記載」,可知系爭房地確屬本件分業協議之範圍,而陳國禎家族企業於新竹縣竹北市只有本件不動產。且兩造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履行契約事件,陳崇賢亦以93年8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3頁第19點表示「按就分業協議書未盡事項,雙方原應本協議書之精神權利之歸屬,如大上紙業公司股票、大歐興業公司股票、竹北公寓一間」、金數百兩以及古董等,整體價值約新臺幣數千萬元,被告依協議書精神認為應歸原告陳銘賢所有,從未提出異議」(原證4),可證陳崇賢及被告均承認系爭房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自當有權提出本件請求。原告於96年7月10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原證6),被告以96年8月7日存證信函回覆稱「查竹北市○○路305巷4弄3號10樓之3房地產權,仍屬雙方分業之範圍,現該分業協議之訴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究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宜俟上開案件確定後再據以辦理」(原證7),被告除承認系爭房地屬分業協議書約定範圍,且就原告之請求僅稱需待另案訴訟確定再行辦理,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是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

(七)再者,原告與陳崇賢、陳碩賢三兄弟於90年7月25日簽立分業協議書,斯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陳國禎,董事為陳崇賢、原告、彭金錠及陳柯舜英,股東則另有陳理江、陳綾瑋(原證14)。又公司股份讓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原告與陳崇賢、陳碩賢三兄弟簽認分業協議書後,陳國禎、陳柯舜英、原告、陳理江等四人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權利旋移轉予陳崇賢或陳崇賢指定之人。陳崇賢本自稱被告公司總裁,有權處分被告公司之資產,遑論於90年7月25日取得被告公司全部股份權利後。再者,陳國禎既將所有被告公司股份權利讓與陳崇賢或陳崇賢指定之人,董事長身分當於90年7月25日解任(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7條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1/2以上,超過1/2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新修法增加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限制,並不適用於本件)。

(八)原告並無原證10之致化工部負責人文件之原本,惟原告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履行契約事件以93年2月18日民事準備書(三)狀之原證10號陳報上開文件時,該案被告陳崇賢及崇賢公司均未表示意見(原證15),縱原告於高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履行契約事件以99年3月19日民事準備書(五)狀之上證2號陳報上開文件時(原證16),被告陳崇賢及崇賢公司於99年3月23日民事答辯(一) 狀仍均未否認該文件之真實性(原證17),茲被告爭執其真正,已違經驗法則。另原告所提原證11之移交備忘錄影本,係印自被告公司與已故陳崇賢在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於92年1月17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二)被證6(參原證13),顯見該移交備忘錄前係被告所不爭。

(九)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陳崇賢自始不曾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90年7月25日簽立分業協議書時,陳崇賢亦不在國內,如何掌控崇賢公司,原告所述,根本不實。再者,依分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為陳崇賢、陳銘賢、陳碩賢三人,未及其他,足見陳崇賢非代表被告而簽署,亦無任何代表權,被告公司並非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分業協議書之拘束。系爭房地非陳崇賢所有,其並無處分權能,是其日後如何表明,均與系爭房地之歸屬無關。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亦非分業協議書效力所及,原告訴請移轉登記,非有理由。

(二)被告並非該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焉得依該協議書向被告為請求?至於契約標的如何處理,係別一問題,但不能因此將契約標的與契約當事人混為一談。原證3如屬傳真文件,何以未有傳真號碼?係何人傳真亦無法證明?是否冒名傳真?均有待原告舉證;且原告引原證3之傳真,主張陳崇賢表明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但原證3之內容並無「表明歸陳銘賢所有」之字眼。關於原證4,查陳崇賢89年以後,即滯留國外未歸,嗣於日本過世,均未回國,此為原告所是認(見99年2月26日筆錄),90年7月25日簽立分業協議書時,陳崇賢並未在國內,其對「協議書之精神」認知如何?不得而知,又所謂「竹北公寓」是否為本案標的?因陳崇賢已過世多年,如今已無從查證。但從分業協議書整體觀之,並不能看出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原證7之存證信函,被告一再表明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依公司法之規定,處分不動產須經法定程序,非可由個人擅自為之,被告所稱現在爭訟中,宜待判決確定處理,此即為反對之表示,原告稱被告未為反對意見表示兩造間有此約定云云,是斷章取義。原證10之文宣,看不出與崇賢公司有何關連,應請原告具體舉證實說。至於原證11係影本,應請原告提出正本,以供核對,於原告提出正本前,先予否認,且該影本未載明月、日之備忘錄,未經任何人簽名、蓋章,究生如何之效力?對何人發生效力?均有詳加究明之必要。

(三)原證5判決書並無認「被告公司應受分業協議書拘束」字眼,亦無此一意含,原告故為此陳述,顯有誤導。至於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雖稱「兩造簽訂系爭分業協議書係就所有家業作分配,分配範圍除崇賢公司、百內爾公司外,尚有大乘公司、東南公司及在日本、加拿大、美國、大陸、台灣之不動產、定存、股份及股票」、「簽署人確有將崇賢公司納入協議書協議範圍之意,則崇賢公司是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而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如依該判決之意旨,分業之分配範圍均屬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分業內之不動產、定存、股份、股票等,是否均屬當事人?該判決之論理說法,顯有問題,於法、於理難以令人信服;蓋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當然以立協議書人之記載及簽署之當事人為限;至於分業之標的、分業之範圍,並非當事人。簽立分業協議書時,陳崇賢先生早已出國在外,反之,原告一直待在國內,原告卻把事實顛倒來講,令人遺憾。又該最高法院之判決書內容,並無「無需經股東開會決定」、「則陳崇賢自有代表崇賢公司簽訂分業協議書之權利」等字眼;原告竟擅自添加,謂最高法院判決有如此表示,企圖誤導。最高法院未查陳崇賢早已不在國內,亦未掌握崇賢公司,係受原告誤導,誤為裁判。原告一再引該最高法院判決為據,但何以「宗族成員間之意見表示一致,即能變動家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產及契約經營方式,無須經股東開會決定」?上開見解,顯然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置公司法於不論,應不可採。

(四)陳崇賢三兄弟分業之範圍已載明於分業協議書內,其餘未記載之項目,如被告公司內之辦公設備、生財器具及其他財產,當然非屬分業範圍;再者,該三兄弟分業,其效力應僅及於該三兄弟所可處分之財產,非該三兄弟所有而屬於其他第三人或他公司之財產,該三兄弟均無權擅自處分,效力自不及之。另分業協議書有關之財產移轉,部分為股權移轉,部分為動產之交付,其履行均與公司無關,蓋股權係股東個人名義,股權如何移轉,公司並不得拘束之,豈可因股東之股權已移轉,而推論公司亦應併受拘束,此於法理不通。

(五)該分業協議書並無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性質,陳崇賢亦非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稱陳崇賢代表個人與被告公司簽立分業協議書,並不實在,更謂陳崇賢當時曾表明系爭房地歸原告,亦非事實,蓋當時陳崇賢並不在國內,如何表明?倘陳崇賢有如此表明,依原告之個性,豈有不立即載明於協議書內之理?系爭房地係被告公司所有,非第三人所可決定要或不要,原告所舉原證3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

(六)證人陳柯舜英所稱「陳崇賢自己講他什麼都不要、只要百內爾公司、其他要放棄、分業協議書是陳崇賢自己寫的、崇賢公司也是陳崇賢在處理」等均不實在。依分業協議書內容,陳崇賢並非只分到百內爾公司,可見證人所述不實。該分業協議書歷經半年餘、三方多次修正才簽立,非陳崇賢一人可擅自決定,何況陳崇賢當時人在國外,足見證人所述不實。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陳國禎,證人及陳崇賢並不能代表被告,被告亦非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分業協議書之拘束。分業協議書是陳崇賢本人所簽名,並非授權吳昌伯簽立,亦未授權吳昌伯決定,證人此一證詞,明顯不實,又證人及陳國禎均非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先謂代表陳國禎,不知代表何事?後又說陳國禎沒有講可以代表,證人前後所述,顯然矛盾。

(七)原告再舉證人陳炫美、鄭惠玲、楊美好等人於另案之證詞為據;但查,簽立協議書時,陳崇賢早已不在國內,又陳崇賢並非崇賢公司法定代理人,尤其重要之點,該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明顯係陳崇賢、陳銘賢、陳碩賢兄弟三人而不及其他,原告豈得反於文字之記載而為主張。原告於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一行以下稱「足明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非僅簽章之陳崇賢兄弟三人,尚包含陳國禎、陳柯舜英、彭金錠、陳綾瑋、陳理江及其等所代表之百內爾公司、大乘公司、崇賢公司、東南公司」,就此乙節,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八)基於前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0年1月21日筆錄)

1.陳崇賢、陳銘賢、陳碩賢於90年7月25日簽署分業協議書,對該分業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不爭執。

2.系爭房地自90年7月25日起至今為被告公司所有,該等不動產並未載入該分業協議書之中。

3.被告公司於90年7月25日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國禎,自90年8月8日起至今為彭金錠。

4.被告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5.除原證3傳真、原證11移交備忘錄及標題為致化工部負責人之文件外,兩造不爭執卷內其餘書證之形式上真正。

四、原告主張陳崇賢有權代表被告同意並簽署上開分業協議書,被告自應受該分業協議書效力所及,且系爭房地為分業協議之範圍,陳崇賢曾表明系爭房地應分歸原告,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應在於:原證3、原證11及標題為致化工部負責人之文件是否為真正?陳崇賢簽署分業協議書,是否代表被告之身分而簽署?分業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又系爭房地是否為該分業協議書之分配範圍?如是,應分配予何人?陳崇賢有無表明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如有,對於被告有何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陳崇賢有權代表被告同意並簽署上開分業協議書,被告應受該分業協議書效力所拘束,且系爭房地為分業協議之範圍並應分歸原告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本質上即為傳真,並無原本可言,其上雖無傳真號碼,惟經本院提示予證人陳柯舜英,已確認係陳崇賢傳真至家中無訛(見卷第162頁背面),應可信為真正。而原證11移交備忘錄,未見原告提出原本,且其形式上未經立書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日期,已難認為真正;雖原告主張該移交備忘錄係印自被告在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所提民事答辯狀(二)之附件云云,然被告於該狀引用該文件時已表明雙方並未簽署,其用意亦非證明陳崇賢有處分被告財產之權限,而係在說明經被告同意下而將化工原料部分移轉予大乘公司之過程爾(見卷第184-185頁),尚難謂原告自始不爭執其真正。另標題為致化工部負責人之文件(見卷第155頁),原告亦未能提出原本,其外觀上雖有陳崇賢之簽名,然因係影本且內容均為電腦打字,無從排除是否經過剪接或偽造之虞,已難認為真正;雖原告主張其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及高院99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6號履行契約事件之書狀引用該文件時被告均未否認其真實性,現被告爭執其真正,已違經驗法則云云,然兩造於該案之攻防重點是否全然與本件相同已有疑問,且被告於該案訴訟過程並未能預期該文件將來會成為本件訴訟之攻防重點,如貿然賦予失權效,認被告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否認該文件之真正,恐有違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是原證11及標題為致化工部負責人等文件難認為真正,不得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三)原告稱陳崇賢有權代表被告簽署上開分業協議書,無非以:該協議書內容之處分標的包含被告之財產、相關財產所有權人大多已依該協議書履行分配、陳崇賢為陳國禎之長子,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對外以總裁自居並簽署原證11,已長年負責處理家族企業事務,而原告常往加拿大,陳碩賢長住日本以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等為其論據。惟查:1.觀諸原證1分業協議書第7條內容,簽署協議書之當事人確將被告之資產與負債列入分配處理之範疇,其餘條款並涉及百內爾公司、大乘公司、東南公司、陳國禎、陳柯舜英、彭金錠、陳綾瑋、陳理江等人之財產(見卷第5-6頁背面),然而,該分業協議書之首頁開宗明義即載明立協議書人為陳崇賢、陳銘賢、陳碩賢三人,且於分業協議書之末頁亦僅該三人有簽名、蓋章,此外,並無被告或其他公司及自然人之用印或署名,倘如原告主張,該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確包含陳崇賢三兄弟以外之被告及其他公司及自然人,何以該等人均未在分業協議書上顯示名義?又原告主張「陳崇賢長年負責處理家族企業之業務」如果為真,陳崇賢當已有掌管公司業務、代表公司締結契約之經驗,對於契約須有當事人簽章始有拘束力一節應有所識,何以未將分業協議書所涉財產之所有權人均列為簽約人?此已與一般契約形式相悖。而分業協議書雖將陳崇賢三兄弟以外之人之財產列為分業處理範圍,但除非另有其他積極事實為佐證外,尚難逕推論該等遭分配財產之所有權人即屬該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否則,豈非謂:任何人均得透過契約來任意處分他人之財產,該他人縱使並未於該契約簽章,仍應受該契約所拘束?如此至非有理。另關於該等遭分配財產之所有權人於事後是否依照該分業協議書履行,或係出於該等所有權人之事後同意所致(其同意之原因多端,更非本院所得推測),恐難導果為因,引此遽謂該等所有權人均係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倘非如此,依原告之論理,是否亦可因被告拒絕履行,來推論被告並非該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因此,被告是否為上開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須受拘束,仍應詳究陳崇賢是否有權代表被告來簽署該分業協議書而定,至於被告之財產是否為該分業協議書之範圍,以及其他財產之所有權人事後是否依該分業協議書內容履行,均非所問,尚不得作為陳崇賢是否有權代表被告簽署該分業協議書之推論根據。

2.於上開分業協議書簽立之前,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陳國禎而非陳崇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而有關公司財產之處分,攸關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在欠缺法定代理人陳國禎出具授權書及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情形下,陳崇賢何以有權代表被告處分財產?已有疑問。原證11移交備忘錄及標題為致化工部負責人之文件均難認為真正,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業如前述。原證3傳真之內容,雖係陳崇賢談及分業之問題,但仍未能推知陳崇賢是否有權代表被告處分財產。原證7存證信函(見卷第101-10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已表明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非可由個人擅自為之,對於原告之請求並非沒有否認。原證10則係報章雜誌之文章(見卷第154頁),該文於照片下方註記「崇賢國際機構總裁」之稱謂應係作者所添,並非陳崇賢所自稱,原告憑此主張陳崇賢對外自稱被告公司總裁云云,尚嫌無據。再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見卷第203-205頁、第235-236頁),於90年7月25日該分業協議書簽立時,陳崇賢固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但董事並非即當然有權處分公司之財產,否則,豈非謂任何董事均得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而任意將公司全部資產移轉予自己或他人?則公司法有關股份充實原則、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8條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或董事一人代理之,以及民法第554條有關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等規定,均如同虛設,當非立法本意。至於公司法第8條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惟綜觀整部公司法有關「公司負責人」之規定,除第393條係賦予公司負責人得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登記文件之權利外,其餘之第9、13、15、16、20-23、63、112、161-1、167-168、172-1、192-1、232、237、248、251、259、267-268、279、285-287、299-300、369-4、369-8、372、374、397條等規定均係有關公司負責人之義務與賠償規範,且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設有意思形成機關之股東會及業務執行機關之董事會,實難援引該第8條規定聲稱董事當然有權處分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為法律解釋與適用,尚有未恰。

3.證人陳柯舜英於本院99年3月29日證述:「陳國禎得帕金森氏症,記性沒有那麼好,無法理事。(當時屬於崇賢公司的財產,陳崇賢有無權利代表崇賢公司表示意見?)當時陳崇賢還沒搬出去,所有家族公司都是陳崇賢在處理..當時崇賢公司也是陳崇賢在處理」等語(見卷第162-163頁),以及被告公司員工楊美好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40號侵占案件97年2月21日證稱:「(當時崇賢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崇賢、彭金錠夫妻?)對。(當時陳國禎有無處理崇賢公司的業務?)當時是陳崇賢、彭金錠決策,陳銘賢在跑業務,陳國禎就沒有參與了」等情(見原證12)縱然屬實,亦僅可證明: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禎因病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時,「實際上」有若干事務係由陳崇賢來執行爾,猶無從據此推認陳崇賢即有權代表被告處分公司之一切財產,何況,證人陳柯舜英所謂「崇賢公司是由陳崇賢處理」、證人楊美好所稱「陳崇賢夫妻是崇賢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究竟在公司法、民法上之意義為何,均有可議。是難認陳崇賢即有權代表被告處分財產或簽署上開分業協議書。

4.另原告稱其於簽署該分業協議書時常往加拿大,陳碩賢則長住日本,故實際上被告公司等家族企業事務均為陳崇賢掌控云云。然而,於90年間,網路科技及手機等通訊產品已有相當發展,人縱使身處國外,亦未必不能掌管國內之公司事務,此由原告所承「陳崇賢確實自89年起就在國外,但一樣掌握公司」等語(見卷第252頁),亦可推知。是原告以其自己及陳碩賢不在國內為由,認被告公司係由陳崇賢掌管云云,又稱陳崇賢雖不在國內,一樣可掌管被告公司云云,所為推論顯相矛盾。而陳崇賢是否為陳國禎之長子,何以得作為陳崇賢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處分財產之論據?尚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說明。

5.原告又稱:陳柯舜英是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國禎參與分業協議云云(見卷第161頁),惟證人陳柯舜英先證稱「(是否代表崇賢公司看文件即分業協議書?)不是代表,是因為家裡只有我一個人」,後又稱「(當時兄弟做分業協議時,你是否代表陳國禎?)也可以這樣說,因為陳國禎無法理事」等語(見卷第162-163頁),則證人陳柯舜英對於自己是否確有權代表陳國禎或崇賢公司,亦不甚確定,則其所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

6.至於另案履行契約事件(涉及分業協議書第7條),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高院94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均係駁回該案原告陳銘賢、陳碩賢對該案被告崇賢公司移轉不動產之請求,其爭點均係「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房地是否附有償還銀行借款完畢之停止條件,如有,其條件是否已經成就?」,法院判定該清償銀行借款完畢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駁回該案原告陳銘賢、陳碩賢之請求及上訴,並未就「該分配協議書效力是否及於崇賢公司」為任何判斷,而經上訴三審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亦未曾認定被告應受該分業協議書之拘束,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證5)。發回更審後,高院96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31號判決則認為:「崇賢公司乃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崇賢公司既非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分業協議書之拘束」,再經上訴三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則謂:「兩造簽訂系爭分業協議書係就所有家業做分配,分配範圍除崇賢公司、百內爾公司外,尚有大乘公司、東南公司及在日本、加拿大、美國、大陸、台灣之不動產、定存、股份及股票。且訂定分業協議書時,崇賢公司之董事長係陳崇賢及陳碩賢等二人之父陳國禎,其中於協議書第十條約定陳崇賢(包含彭金錠、陳綾瑋)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將大乘公司及東南公司之股份移轉陳銘賢指定之人,而陳銘賢、陳國禎、陳柯舜英及陳碩賢等二人之叔父陳理江應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將崇賢公司之股份移轉陳崇賢指定之人。兩造乃陸續就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足認上揭各公司均係家族企業,於家族成員間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亦能變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產及契約經營方式。崇賢公司既原由陳崇賢掌控,倘現由彭金錠等五人掌控時,是否不能按系爭協議書履行,猶待研求。且原審亦認分業協議書簽立時,簽署人確有將崇賢公司納入協議書協議範圍之意。則崇賢公司是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而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及崇賢公司將協議書中之不動產陸續出售已清償銀行貸款完畢時,陳碩賢等二人是否不能請求崇賢公司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亦有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等語,然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之財產是否為該分業協議書之範圍,以及其他財產之所有權人事後是否依該分業協議書內容履行,均非所問,不得作為陳崇賢是否有權代表被告簽署該分業協議書之推論根據,該最高法院判決似謂只要家族成員間就家族企業之意思一致,即「能」變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能否變動」與事實上「有無變動」仍屬二事,陳崇賢縱然經由家族成員意思一致而成為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亦非當然變成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觀陳崇賢自90年8月8日起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但被告公司重新選定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仍非陳崇賢,而係其配偶彭金錠自明),而所謂「被告公司由陳崇賢掌控」,亦不知其法律上之意涵為何?尚值研求。又該最高法院判決結論亦僅謂:被告是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而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有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爾,並未逕認被告係上開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應受拘束。

7.綜上所述,經證據調查及兩造充分攻防之結果,本院認原告未能證明陳崇賢有權代表被告處分財產或簽署該分業協議書。原告主張被告為該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應受拘束云云,不足採信。

(四)該分業協議書之內容縱認為具有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性質(亦即,陳崇賢、原告、陳碩賢有意使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負擔義務),惟依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04號及高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亦已揭明:「依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性質,第三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第三人不因第三人負擔契約之訂定而負擔債務,債務人雖因訂定契約而對債權人負擔債務,應由第三人對債權人為給付,惟因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尚不致因此而負擔債務,亦即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除有特約或經第三人同意外,不能使契約以外之人承受負擔」。是被告是否受該分業協議書之拘束,仍視有無「特約」或「經被告同意」而定,原告既未能證明陳崇賢有權處分被告之財產,則陳崇賢縱然曾表示其個人不要系爭房地所有權,或者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否分配予原告等,在未經被告同意之前,均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原告主張:縱陳崇賢係以個人身分簽立分業協議書,亦因其係有權為被告公司決策之人,即亦表示被告同意向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云云,洵屬無據,亦無足取。

(五)本件既認定陳崇賢並未有權代表被告處分財產或簽署該分業協議書,難認被告為該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應受拘束,則系爭房地是否屬於該分業協議書之範圍、陳崇賢有無於簽署該分業協議書當時,或之後以傳真或於書狀中表示系爭房地應否歸屬於何人,均對於被告不生效力,無需再予論究,更何況,陳崇賢於原證3所稱「竹北房屋」及於原證4所謂「竹北公寓一間」是否即指系爭房地,以及,陳崇賢於原證4所稱「協議書之精神」究何所指,亦均有疑問。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分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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