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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35號

返還補助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35號

原告
財產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告
弁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專案契約書第2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工業技術研究院與被告弁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弁天公司)曾於民國96年8 月1 日簽訂「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下稱本件系爭契約),該計畫之經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500 萬元,其中包括工業技術研究院代經濟部撥給被告弁天公司之補助款1,000 萬元,及被告弁天公司之自籌款2,500 萬元,依合約第6條「經費收支處理」其中各款規定,被告弁天公司執行計畫之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內部核程序辦理,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經終止、解除時,如有需繳回補助款者,應於完成終止後15日內一併返還,如經催告仍未繳還者,工業技術研究院得提交仲裁或訴訟,因被告弁天公司未繳或遲繳,致工業技術研究院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弁天公司負擔。另依第18條連帶保證之規定:「乙方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本件系爭契約所列之補助款及孳息之返還請求權,業經工業技術研究院移轉予原告,並於98年8 月20日致函被告弁天公司(被告收受時間為98年8 月21日),是以原告自有權依本系爭合約之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訴之聲明所列之款項。

㈡、茲因被告弁天公司於進行本件系爭合約期間,就「太陽能矽晶圓片之再生技術研發計畫」之執行,因被告弁天公司之研發聯盟廠商有所替換,經計畫承辦人員於97年3 月10日傳真「建議工作報告事項」,請弁天公司儘速完成研發聯盟成員之替換方案並案排實地訪查,不料經多次聯絡被告弁天公司,均未獲回應,嗣原告再於97年6 月27日正式發函致被告弁天公司,並要求於4 週內提交報告,嗣雖經被告弁天公司於97年8 月15日來函說明已擇定谷韋公司及綠能科技加入研發聯盟。嗣即於97年8 月29日至被告弁天公司進行期中實地查訪。然因被告弁天公司無法提出聯盟廠商替換後之因應措施,故兩造即於當天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計畫執行,終止日期並約定為97年7 月31日。嗣經核算後被告弁天公司應繳回81,293元,原告並業於97年12月29日發文要求被告弁天公司依約繳回,嗣被告弁天公司雖以財務窘困為由,要求延長終止契約日至97年8 月29日,惟業經原告於98年2 月8 日回函拒絕,原告並再於98年4 月28日催告被告弁天公司應繳回補助款81,293元。

㈢、茲因被告弁天公司對於原告之補助款繳回通知均置之不理,是以原告遂依前揭契約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弁天公司及其負責人等除應連帶繳回補助款助款共計81,293元外,並依本件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共計6 萬元,合計141,293元。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293 元,其中81,293元自98年4 月29日起,6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專案契約書、98年8 月20日工業技術研究院致被告表示債權移轉之存證信函暨回執、97年3 月10日傳真文件、97年6 月27日原告致函被告公司限期提出報告之文件、被告弁天公司97年8 月15日所寄信函、經濟部技術處97年8 月29日查訪記錄表、原告於97年12月29日發文催告被告弁天公司依約繳回補助款之通知、被告弁天公司於98月1 月22日要求延長終止契約日之信函、原告於98年2 月8日回函拒絕延長終止合約日之信函、原告於98年4 月28日再發文催告被告弁天公司依約繳回補助款之通知、律師費用收據(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回補助款81,293元,及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6 萬元,合計141,293元,及其中81,293元自98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6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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