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52號
- 原告
- 林興福即桂鼎起重工程行
- 被告
- 桂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汽車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八一六-RT號、引擎號碼六D00-000000號之框式附加吊桿柴油引擎大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將牌照號碼816-RT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之框式附加吊桿柴油引擎大貨車所有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嗣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816-RT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 號之框式附加吊桿柴油引擎大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核其所為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父親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父親陳建茂為好友,陳建茂積欠原告父親新臺幣(下同) 270萬元,而原告於78年 1月間購買FUSO公司生產、車牌號碼為816-RT之框式附加吊桿之柴油引擎大貨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營運謀生,因依當時法令規定,經營貨運必須以公司型態為之,原告無力設立貨運公司營運,爰約定以靠行方式,將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所有人為被告,由被告申領車牌,提供關於系爭車輛之保險、代繳違規罰款及行車事故處理等服務,並以陳建茂積欠原告父親之債務抵償原告原應按月支付被告之定額靠行費,原告並自行負擔盈虧。從而,被告實為系爭車輛之名義所有人而已,實際車主係原告,此由系爭車輛之出廠原始資料文件、歷年繳稅單據、汽車行車執照等表彰系爭車輛產權之證明文件原本,均由原告親自保管,即可證明。
(二)嗣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鉅額債務,經經濟部96年10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63289246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惟被告於解散後未依法辦理清算,以致原告無法即時要求被告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系爭車輛所有人登記,而原告多次查訪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均無下文,亦不知被告其他股東所在,故系爭車輛目前雖由原告管理使用,但關於系爭車輛之保險、稅捐等事項均無法處理,而原告亦以「桂鼎起重工程行」名義辦理營業登記,可自行從事相關業務,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816-RT號、引擎號碼 6D00-000000號之框式附加吊桿柴油引擎大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兼為終止兩造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票、借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龍其祥到庭證述,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靠行之方式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但並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該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理。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終止為由,訴請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