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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6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蔡孟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361號

原告
合強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丁○○、甲○○所共同簽發,發票日載為民國99年7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53萬2,000元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卻遭退票,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積欠之票款及提示日起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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