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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21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簡字第4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清海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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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泰生
訴訟代理人
林添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421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規定。

二、查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係於99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由警衛代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原計至同年月26日止,因遇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即同年月27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而上訴人延至同年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其上訴已逾期,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智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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