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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晟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竹簡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第一項載為:「上訴人應無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因上述聲明有不明瞭及不適當之情形,經本院命其更正上訴聲明及提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後,上訴人遂於民國99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為: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執有蓋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票據號碼:AS0000000、發票日:98年9月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4萬1千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業經掛失而未獲付款。系爭支票係彭琮霖(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之兄)之同居人丙○○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因先前有相同簽發情形且有兌現,故不疑有他而收受。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98年11月30日第一次庭訊時已說明該支票係其開好金額蓋好大小章,而後不慎遺失,今又推託係訴外人丙○○未經授權開出,實是謊言。況乙○○已於原審庭訊中說明上訴人公司之支票除其本人外,彭琮霖亦有權開立,而彭琮霖亦會授權其同居人即丙○○開票,如今復稱係丙○○盜用,實非合理。另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6 號竊盜案件中曾表示上訴人公司本為丙○○與彭琮霖合開,支票申請和使用之人係丙○○,而支票係在97年始改為乙○○,但事實上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一直都是丙○○及彭琮霖在開,丙○○已於法庭上說明系爭支票係彭琮霖授權其開立。從而,被上訴人有理由懷疑,當初丙○○開立系爭支票時,乙○○即知情。
(二)又上訴人與訴外人秀蘭打那一直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有秀蘭打那去年匯款予上訴人之匯款收據。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及秀蘭打那一起持向被上訴人表示:「那是上訴人公司要給秀蘭打那的工程款」,因之前丙○○也有開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乙○○)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該支票發票日為98年3月15日,並有兌現,因此被上訴人始接受系爭支票。
(三)另被上訴人於程序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被上訴人係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秀蘭打那間有生意往來,秀蘭打那積欠被上訴人13萬元貨款,嗣被上訴人向其催收時,秀蘭打那表示其有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支票,要與被上訴人抵貨款,但票面金額係24萬1千元,故要求被上訴人用11萬元現金補差額,被上訴人乃將11萬元之現金支付予秀蘭打那並取得系爭支票,秀蘭打那並稱1千元是利息。嗣系爭支票跳票時,被上訴人曾聯絡彭琮霖,其表示由於與秀蘭打那有債務關係,不堪再受損失,故將系爭支票申報遺失,不想付錢了。是系爭支票除給被上訴人貨款外(13萬),其他多開之金額(11萬1千元)係用以調換現金,而今又惡意不兌現;係因乙○○與秀蘭打那有債務關係,不堪損失而故意報失。
(四)至於上訴人所指支票金額大寫「壹」之問題,原審判決已載明並非改寫等語。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支票實為訴外人丙○○未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同意而擅自盜用,且丙○○亦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6號竊盜案件中坦承上情。丙○○是彭琮霖之同居人,因為彭琮霖叫丙○○開立系爭支票,但乙○○並未授權予彭琮霖,故拒絕付款。又工程款部分乙○○雖有授權彭琮霖開票,但屬於私人借貸部分並未授權,且公司部分因有帳單往來,給付貨款部分有時係由乙○○開票或授權彭琮霖處理,但均會根據請款單給付。
(二)被上訴人聲稱因上訴人公司積欠訴外人秀蘭打那工程款,而秀蘭打那又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故丙○○始開立該支票予被上訴人沖抵,惟事實上上訴人公司與秀蘭打那已多年未往來,且之前工程款亦全部結清,被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不合。
(三)又系爭支票上之大寫金額貳拾肆萬壹仟元,其中「壹」誤寫為他字,應為無效票。
(四)另被上訴人所指丙○○曾開立發票日為98年3月15日、面額18萬5千元、發票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交付予其收受,該張支票亦有兌現,故始會接受系爭支票云云。查彭琮霖雖曾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表示欲以前開18萬5千元之支票支付私人借貸,惟遭乙○○反對,嗣彭琮霖可能向他人借款存入上訴人公司帳號,故該支票始會兌現。又彭琮霖之帳戶於96年間已遭銀行凍結,故彭琮霖任何款項均係透過乙○○領出交給彭琮霖,故並非上訴人與秀蘭打那有金錢關係。
(五)又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被上訴人應提供其與秀蘭打那13萬元貨款往來之證據及上訴人對秀蘭打那有欠款之證據,否則無法取信於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1千元及利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系爭98年9月8日、面額241000元支票,係由丙○○持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印章所簽發。該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係彭琮霖交予丙○○,彭琮霖同意丙○○簽發系爭支票借予秀蘭打那使用,再由秀蘭打那交付被上訴人。丙○○與乙○○哥哥彭琮霖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公司原本由丙○○與彭琮霖所開設,以丙○○為負責人,嗣因彭琮霖生病,於97年7月間改以乙○○為負責人,但彭琮霖仍有參與公司經營。在乙○○成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後,乙○○仍有授權彭琮霖就公司貨款得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9年6月4日筆錄),且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彭琮霖僅授權乙○○就工程款部分開立公司票,並未授權彭琮霖就私人借貸款項開票,亦未授權丙○○,且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訴外人秀蘭打那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又系爭支票之大寫金額部分有誤寫,應為無效票等語。是本件爭執厥在於:上訴人得否以「丙○○未經乙○○同意而簽發系爭支票」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項?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是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項?上訴人得否以「支票金額誤寫,應屬無效」為由,拒絕付款?茲分述如下:
(一)按「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十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及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公司原本即彭琮霖與丙○○所開設,以丙○○為負責人,係於97年7月間始因彭琮霖生病因素而改由乙○○為負責人,而彭琮霖仍有參與公司經營,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有授權彭琮霖就公司工程款部分得開立公司票據,由上訴人負責人乙○○將公司票據及公司大小章交給彭琮霖(見原審98年12月24日、99年2月25日筆錄),足認上訴人確有授權彭琮霖於一定範圍內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事實。縱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彭琮霖逾越授權範圍就私人款項自行或再授權丙○○開立上訴人公司票據乙節為真,亦屬上訴人對於授予彭琮霖代理權範圍有限制之問題,與完全未經授權擅自盜用印章簽發票據之偽造行為有間;又丙○○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彼時自有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因先前已接受過丙○○以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所簽發之發票日98年3月15日、面額18萬5千元之支票,且該支票亦有兌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信賴丙○○有權簽發系爭支票,應屬善意且無過失,雖上訴人辯稱該紙支票之所以兌現應係彭琮霖向他人借款再轉存入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云云,惟此乃上訴人與彭琮霖之內部資金關係,非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所得知悉。從而,上訴人既授權彭琮霖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縱就其代理權範圍有所限制,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此授權範圍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未授權彭琮霖就私人款項簽發公司票據」或「彭琮霖不得再授權丙○○」或「丙○○未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直接授權」為由,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上訴人仍應負擔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遲至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於本院99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前開抗辯,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所稱「(為何沒有一審14條第2項主張?)我當時不曉得,後來參閱才知道票據法有這項規定。之前丙○○跟我哥哥彭琮霖無法到場。丙○○是彭琮霖同居人,因為彭琮霖叫丙○○開本件支票,但我沒有授權給彭琮霖,我才會主張拒絕付款」云云(見本院99年5月3日筆錄),核其所言,難認已就前揭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為釋明,自應由本院駁回此項抗辯。況上訴人對於本院所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本件支票有何證據?」答稱:「若被上訴人可提供13萬元貨款往來的證據及我本人欠秀來打那的依據,否則無法取信於人」云云(見本院99年6月4日筆錄),惟票據行為具備無因性,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取得票據之原因並無證明義務,上訴人前開抗辯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與秀蘭打那之貨款證明及上訴人積欠秀蘭打那債務之依據,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亦無可採。
(三)再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定,果票據上之金額確經「改寫」,該票據始屬無效。系爭支票業經原審法院核閱無訛(見原審98年11月30日筆錄),其票面上金額之記載並無上訴人所稱「改寫」情形(見原審卷第7頁),僅係大寫國字「壹」有「誤寫」爾,且參諸系爭支票上關於阿拉伯數字之記載,所填票面金額為「241000」,亦徵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確為24萬1千元無誤,則系爭支票上大寫國字部分縱有誤寫,尚不致影響發票人之真意,亦與前開規定所稱「金額改寫」之情形顯然不同,是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支票應屬無效而拒絕給付票款云云,亦不足採。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雖上訴人提出前揭理由抗辯,惟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1千元及自支票退票日即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