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富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訴訟代理人 呂理彬 黃敬唐律師 被上訴人 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冠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2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柒仟零伍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2 月3 日簽訂委託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IC Layout (佈局)之專業服務,負責晶圓佈局,且被上訴人須將每一階段之任務(a )DRC Clean (佈局與晶圓廠提供之佈局設計規則吻合)(b )LVS Clean (佈局與電路設計圖比對吻合)(c )modify ( 修改)(d )Sub-block integration (子群組設計整合)(e )Whole chip integration(全晶片設計整合)完成。上訴人則有依約按被上訴人之員工實際駐廠工作時數,支付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 元及交通費用等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完成上訴人委託之IC佈局(下稱系爭佈局工作)後,業經上訴人之總經理呂理彬於出貨/ 驗收單上簽收,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自98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4 月30 日 止之貨款227,325 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並經上訴人確認驗收無誤: 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從事之IC佈局工作,僅須達到DRC 、LVS CLEAN 即可,無庸進行LPE (佈局電氣參數萃取),雖被上訴人額外為上訴人萃取佈局之電氣參數,但電路模擬試驗通過與否,涉及電路設計之問題,並非全為佈局者之責任,故雙方並未約定佈局須通過電路模擬測試,上訴人稱系爭佈局工作尚須經電路模擬試驗通過始能謂經確認無誤,並非可採。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之出貨/ 驗收單進行簽收,即係系爭契約第四條第⑴款所稱之甲方確認驗收。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第⑼款約定,上訴人即應付款。無從以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第四條第⑴款約定之工作,且交付之工作未經其確認為由,拒絕給付款項。 三、被上訴並未遲延交付工作: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無非以被上訴出具之聲明書,上載「依據兆發科技與富吉科技就計劃與時刻表之溝通,雙方預估可於2009.4.3完成此次布局專案」等語為據。惟依該聲明書之文義,即可清楚知悉98年4月3日為預估完成之日期,而非被上訴人承諾必須完成工作之日期。此段期間內,上訴人多次修正電路設計,完成佈局之時程自然延後,故被上訴人以原證四報價單請款時,上訴人僅爭執被上訴人派遣之人力有虛報之虞,並未爭執被上訴人逾時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報酬。足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應依契約第五條約定無償延長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無瑕疵: 上訴人取得佈局程式後會經過光罩程序的底片檢查,如佈局程式有問題即可檢查出來。另製作晶圓前,晶圓會再做一次規則檢查,佈局如有問題應可檢出。上訴人至少有二次機會通知被上訴人為佈局程式之修改,然上訴人未為修改通知,亦未將檢查報告通知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佈局工作完成無瑕疵。 五、上訴人故意使系爭契約第四條第⑻款之付款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得請求全部工程款: 工程品之製作完成已超出佈局任務之範疇,且工程品製作之成功與否,與上訴人自身電路設計有無瑕疵及晶圓廠是否採用新製程有關,上訴人將所有成敗均歸於佈局工作,已超越系爭契約之範圍。另被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並未以工程品通過後始有支付尾款義務為由,拒絕付款,只以其他理由砍價,足見上訴人之付款義務與工程品驗證無關。此外,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完成工作後,上訴人從未告知系爭佈局工作有無後送製成工程品,亦未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使工程品通過驗證之修改,上訴人明知有支付尾款之義務,竟未通知被上訴人修改佈局,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自應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 六、爰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⑼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27,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7,325 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未經上訴人驗收通過,所提出之出貨驗收單不得作為佈局檔案經過驗收之證明: 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⑴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專案之佈局設計工作完成後,須交由上訴人進行(a )至(e )五階段之驗證程序確認通過後,始有符合前述契約書所定之「專案結案」。而「佈局後萃取得出電路」之「電路模擬試驗」本即包括在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⑴款所定a 至e 項驗收標準之範圍內。上訴人曾於98年4 月18日以電子郵件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四個晶片全數通過「佈局後萃取得出電路」之電路模擬試驗,專案才算完成。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表示異議,且確實為上訴人進行參數萃取(RC Extraction )。惟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晚間7 點30分始交付佈局檔案予上訴人簽收,縱上訴人當日立刻以電腦程式執行檢測系爭契約書所規定五項檢驗標準程序,但就「佈局後萃取得出電路」之電路模擬試驗即需花費至少2 至3 天始能得知檢測結果,上訴人自不可能於98 年4月30日完成驗收程序。至「出貨/ 驗收單」上所記載DRC/ LVS:CLEAN 或RC EXTRACTION :OK等相關內容均為被上訴人自行繕打,並非經電腦驗證程序完整執行後所產生之檢測報告或測試結果,是「出貨/ 驗收單」充其量僅能作為出貨之證明,而非驗收之證明。系爭佈局工作既未符合專案結案之契約規定,且未經上訴人驗收通過,尚須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5 日、同年月11日兩度修改,且修改後之成品經鑑定亦未DRC CLEAN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 二、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遲誤兩造約定之期日: 被上訴人之員工董勳於98年3 月31日以電子郵件確認能夠如期在98年4 月3 日完成工作。上訴人並再次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書面聲明確認98年4 月3 日為完工日,於取得聲明書後,隨即於98年4 月1 日匯款240,240 元予被上訴人,足見兩造確已約定系爭工作之完工期限為98年4 月3 日。被上訴人既已遲誤約定期日,自應依契約第五無償進行修改,不得請求自98年4 月3 日逾期起之工程款。 三、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有瑕疵: 被上訴人最終所完成之佈局工作係98年5 月11日之版本,並非同年4 月30日之版本。而98年5 月11日之檔案經原審囑託鑑定人陳宏明鑑定之結果,確實存有DRC 錯誤,且經上訴人將佈局檔案送請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進行工程品晶片生產及測試時,亦因內部有電源短路現象而失敗,足見系爭佈局工作存有DRC 錯誤之瑕疵。被上訴人依約須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變更設計後之佈局工作,若未完成,工作即存有瑕疵,自無從以僅請求至98年4 月30日之工程款為由,謂其98年4 月30日之佈局工作無瑕疵而主張請款。 四、縱認被上訴人之工作已通過系爭契約第四條第⑴款約定之專案結案驗收標準,亦應受契約書第四條第⑻款約定之拘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佈局工作已達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第⑴款之結案驗收標準,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工程款227,325 元之權利。縱認已達驗收標準,本件既係兩造間之第一次專案,系爭佈局檔案經送請世界先進公司製作第一次工程品,並未通過驗證,是依契約第四條第⑻款約定,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剩餘之30% 工程款。上訴人業已於98年5 月27 日 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逾期,應於2 週內完成契約義務,復以上訴狀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前將系爭佈局工作修改完成,被上訴人均相應不理,何能謂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被上訴人本件所為請求,均非有理。 五、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IC Layout(佈局)之專業服務,負責晶圓佈局,且被上訴 人須將每一階段之任務(a)DRC Clean(佈局與晶圓廠提供之佈局設計規則吻合)(b)LVS Clean(佈局與電路設計圖比對吻合)(c)modify(修改)(d)Sub- block integration(子群組設計整合)(e)Whole chip integration( 全晶片設計整合)完成。並須由上訴人確認無誤,始為專案之結案。上訴人則有依約付款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曾出具聲明書表示兩造預估可於98年4月3日完成系爭Layout專案。 三、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98年3月22日前之貨款240,240元。 四、上訴人之總經理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於98年4 月30日於原證二之出貨/ 驗收單客戶簽收欄簽名,並於文件上載明「File Rc vd 」。 五、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於98年5月5日、同年月11日赴上訴人處修改佈局。 六、對於原證四形式上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七、對於鑑定報告所示鑑定結果兩造均不爭執。 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確認本件爭點如次: 一、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簽收之文件(原證二),是否係兩造委託專案合作契約第四條第⑴款所稱之甲方(上訴人)確認驗收無誤結案? 二、被上訴人交付工作有無遲誤兩造約定之日期? 三、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有無瑕疵? 四、被上訴人是否應受契約第四條第⑻款約定之拘束,於工程品通過驗證前,僅能請求工程款百分之70?上訴人有無故意使停止條件不成就之情事?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4月30日前之工程款227,32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交付上訴人系爭佈局工作,應屬專案之完成: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參照。 (二)就系爭佈局工作是否已經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於出貨驗 收單上確認無誤而為結案,兩造爭執甚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完成之佈局工作,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⑴款之c、d、e項目約定,尚須經「電路模擬試驗」後,始能謂經上訴 人確認無誤;而被上訴人則認完成系爭契約第四條第⑴款所訂(a)DRC Clean(b)LVS Clean(c)modify(d)Sub-block integration(e)Whole Chip integration之工作內容,並經上訴人於出貨驗收單上簽章,即係經上訴人確認無誤,上開c、d、e項目並未涵蓋佈局工作須通過「電路模擬試 驗」等情。經查,就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尚須經電路模擬試驗後,始屬經上訴人確認一節,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被上訴人之佈局工作達成DRC Clean、LVS Clean ,且於過程中配合進行modify(修改)、Sub-blockintegration(子群組設計整合)、Whole chip integration (全晶片設計整合)即可,並不須再通過電路模擬試驗,始算完成專案。 1、依契約之文義解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⑴款並無被上訴人所設計完成之佈局檔案須經電路模擬試驗之明文約定,上訴人自不能增加契約所未約定之事項,強行要求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尚須通過電路模擬試驗。 2、依鑑定報告(參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70頁)之補充說明記載:當「將LPE (佈局電氣參數萃取)所萃取出的電路與電氣參數置入電路模擬器中執行電路模擬,觀察所得之模擬結果是否滿足所需,若不滿足應重新調整佈局或重新設計電路圖。」等語,足知佈局電氣參數未能通過電路模擬試驗可能之原因,除佈局未DRC Clean 、LVS Clean 外,亦有可能係因電路設計須調整所致。故解釋系爭契約第四條第⑴款約定時,若將系爭契約所訂之專案完成推遲至所有上訴人應負責之電路設計及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佈局工作均完成,且經電路模擬試驗完畢無誤,則只要上訴人對於自身之電路設計有瑕疵、不夠周延或未達預期效果而感到不滿,想要再行變更電路設計,均會導致配合進行佈局之被上訴人遲遲無法請款,對於被上訴人顯非公平。揆諸前引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佈局工作,只要經上訴人確認已達DRC Clean 、LVS Clean ,且於佈局過程中確有配合上訴人為修改及子群組、全晶片之整合,即應認契約約定之專案已結案,被上訴人即得依契約第四條第⑻款約定請款,無須待通過電路模擬試驗。至於其後上訴人因電路模擬試驗未通過或其他原因欲再修改佈局,則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⑹款、第⑷款約定,由被上訴人配合進行,且修改期間被上訴人僅得請領交通費,自不待言。 3、上訴人雖謂系爭契約第四條第⑴款之d 、e 項中之integration 即有系爭佈局工作須通過電路模擬試驗之意,並以鑑定人陳宏明所為:以做晶片之角度來看,integration 就要完成所有電路模擬之意等語,作為佐證。惟查,證人陳宏明對於兩造有無約定須完成所有電路模擬試驗並不清楚,業據其迭次說明在案(參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兩造之爭議仍應回歸契約約定而為認定,尚無從以鑑定人個人所認最嚴謹之驗證程序,作為契約解釋之基礎,故上訴人稱系爭佈局尚須經電路模擬試驗通過後,始得謂經上訴人確認云云,與兩造之約定不符,無從信實。 (三)有關兩造就原證二之出貨/ 驗收單是否即屬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四條第⑴款所列各項為確認一節,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上訴人於出貨/ 驗收單上簽名,即係確認被上訴人完成工作: 1、依該出貨/ 驗收單之文義解釋,該單據詳列DRC Clean 、LVS Clean 、RC Extration OK 等項,並註明Payment term 月 結30天,即係表明請上訴人進行驗收工作成果,並依約付款之意,否則無須詳列各該項目均已完成之旨,甚明。且系爭契約之運作型態,乃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公司進行佈局工作,於勞力提供之同時,即係依約履行,相當於出貨/ 驗收單所載之出貨,且被上訴人每日工作之成果,均存於上訴人公司之電腦設備內,工作過程中,已陸續將工作成果提供給上訴人,上訴人亦得隨時進行檢驗與修正,並非於提出出貨/ 驗收單同時,被上訴人始提出給付,故該出貨/ 驗收單應係被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後,請上訴人確認、驗收工作成果之意。上訴人之總經理於該記載DRC Clean 、LVS Clean 、RC Extration OK 之單據上簽名,即屬確認該表所載項目均已達成。上訴人之總經理於其上記載「File Rcvd 」,應係代表收到已經DRC Clean 、LVS Clean 、RC Extration OK 之系爭佈局檔案之意,尚無從謂僅係受領出貨之意。 2、參諸上訴人於98年5 月6 日向世界先進公司正式為VPZ135MPW SHUTTLE 下線製作工程品之要約(參原審卷一第140 頁),並於98年5 月8 日給付委製費用(參原審卷一第 142 頁)等情,若上訴人認為佈局工作未完成,又豈會貿然下正式訂單並給付款項?另衡諸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於98 年4月30日交付與上訴人之佈局工作,除晶圓代工廠為了順利實現晶片故意引入佈局圖形,所導致之與核心電路無關的晶片外圍DRC 錯誤外,系爭佈局工作確實已 DRC CLEAN 無誤等語,應認被上訴人所稱98年4 月30日所交付之系爭佈局檔案已經上訴人確認驗收,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3、另被上訴人於98年5月9日以報價單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僅爭執被上訴人為何一個人可以完成之工作卻派兩個人,及交通費僅願給付半額等情,並未爭執專案未完成,請款條件未成就,足見上訴人於當時確實亦認被上訴人已達可請款之階段,僅於數額有所爭執,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專案尚未結案,被上訴人不能請款云云,即屬無據,無從信實。 二、被上訴人並未逾期完成工作: (一)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出具聲明書(參原審卷一第14頁)之記載,雙方乃約定於98年4 月3 日完成佈局專案,而被上訴人逾期完成工作,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無償於二週內完成工作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聲明書之文義解釋,兩造係「預估可於2009-Apr-03 完成此次layout專案」,並非確定於該日須完成所有工作,其文義甚明,自無從以上開聲明書作為兩造確已合意以98年4 月3 日為完成契約最終期限之事證。 (二)查被上訴人佈局工作之進行,須配合上訴人提供之電路設計,此由系爭契約前言述及上訴人須提供專案完整資料之建置即可知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欲如期完成工作,尚須上訴人負協力義務,完成佈局之日期並非被上訴人一方所得控制。而依兩造所提往來電子郵件觀之,上訴人於98年4 月3 日之後,仍有電路設計修改,據此,自無從責令被上訴人應於98年4 月3 日前完成所有之佈局工作。上訴人於98年4 月3 日後之電路修改,可由上訴人於98年4 月18日所發信函中第三點提及電路文件檔案會根據實際狀況而作調整(參原審卷二第141 頁、本院卷第66頁)之文義,知悉電路檔案於發函前有所調整;另98年4 月26日之存證信函亦顯示「The NOR gates revised on 1512 worked 」亦可知上訴人曾修正NOR gates (參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之設計。上訴人既於98年4 月3 日後猶有修改電路設計,則被上訴人配合為佈局修改,即不可能於98年4 月3 日完成,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及被上訴人員工董勳所發電子郵件載明4 月3 日可如期完成,即認兩造確有約定於4 月3 日前完成專案,尚非有據。 (三)佐以被上訴人於98年5月9日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並未爭執被上訴人逾期完成工作,不得請領4月3日以後之貨款,足見上訴人於當時亦未認被上訴人有逾期完成工作之情事,否則豈有僅爭執虛報工時,而未拒絕給付98年4月3日以後貨款之可能。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逾期完成工作之主張,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三、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交付之系爭佈局工作並無瑕疵,且業經上訴人簽收確認,即可請款,不因98年5 月11日修改後之佈局工作有瑕疵而有不同: (一)系爭契約第三條就合作服務標的業已揭明係「雙方一起共同完成每一專案與專案修改」,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IC佈局服務之範圍,包含完成專案及專案之修改等兩個項目,且完成專案與專案之修改,其計價之方式亦有不同,自應予以區別,而不可等同視之。本件系爭佈局工作,既經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完成專案,且該專案經上訴人於出貨/ 驗收單上驗收無誤,而該98年4 月30日之佈局工作經鑑定之結果,並無與核心電路有關之DRC 錯誤,即應認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專案並無瑕疵,得以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⑻、⑼款之要件請款。至於98年5 月以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進行各項修改,應屬系爭契約第三條後段之專案修改範疇,被上訴人僅能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⑹、⑷款約定請求交通費用,與專案之完成乃屬不同之工作項目,自無從影響專案完成之請款。如被上訴人於專案完成後,應上訴人要求所進行之修改,出現DRC 未CLEAN 之瑕庛,則須依約續為修改,僅得領取交通費用,並不影響先前已得請領款項之權利,亦不得再依系爭契約有關專案進行中之計價方式,按佈局人員實際工作時數以每小時800 元請款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認系爭佈局工作有瑕疵,無非以被上訴人98年5 月11日修改後之最終佈局經下線後,因內部電路短路而未能完成工程品,且鑑定人亦認98年5 月11日之佈局具有核心電路內部的DRC 錯誤為據。惟查,鑑定人指出「其中一錯誤出現在連接不同層導線之間的導通孔(via )之間距離太近,且此部分設計未見於前檔案,即設計有做修改。」(參原審卷二第54頁),此電路設計之修改是否曾經被上訴人為佈局,且佈局是否全因被上訴人之緣故而DRC 未CLEAN ,因系爭佈局檔案均存在上訴人之電腦中,實無法究明。惟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被上訴人交付無瑕庛之工作後,另行變更電路設計,應屬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改之問題,而非原先交付之工作有瑕疵之問題。不論98年5 月11日修改後之佈局檔案是否未通過DRC 、LVS 之驗證,均無法改變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曾交付上訴人無核心電路內部之DRC 錯誤之檔案,並經上訴人簽收,而已得依約請領款項要件之事實。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4 月30日前之工程款應屬有據,不應以嗣後所作之修改尚未達到DRC 、LVS CLEAN 而有異。 四、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第四條第⑻款約定之拘束,上訴人亦未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於工程品通過驗證前,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工程款百分之七十: (一)系爭契約第四條第⑻款約定:「為因應雙方初次合作可能發生之效率與品質等風險,第一個專案結案時甲方(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給乙方(被上訴人),第一次工程品如果通過驗證,甲方應於三十天內付清百分之三十之尾款;如果需要修改,每次修改之全數費用於該次修改完成時支付,待付之百分之三十之尾款於工程品通過驗證時付清。」業已明訂第一個專案之款項,於工程品通過驗證前僅能請領百分之七十,而兩造對於系爭佈局工作確係雙方合作之第一個專案,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款項,自應受系爭契約第四條第⑻款約定之拘束,而僅得請領工程款百分之七十。 (二)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通知修改佈局,致系爭佈局之工程品遲遲未能成功通過驗證,乃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主張得民法第101 條規定請領全部之工程款。惟查,上訴人確實已於98年5 月11日將佈局成果下線,擬製成工程品,惟並未成功,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亦曾於98年5 月5 日、同年月11日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改,且於上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表明請上訴人修改佈局瑕疵之意(參本院卷第17頁、201 頁),惟因兩造工程款紛爭已生,互信已失,被上訴人於本案繫屬後,並未前往進行修補瑕疵,上訴人因此亦無從取得通過驗證之工程品。依上開事證,尚難謂上訴人未盡通知修補之義務,而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尾款給付條件之成就。被上訴人稱其得請領全數工程款云云,與兩造之約定不符,無從採信。五、被上訴人工程款之請求,僅於87,056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有理由: (一)兩造對於上訴人已支付自系爭契約成立時起至98年3 月22日止之工程款240,240 元並不爭執。而自98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之工程款,經被上訴人依原證四報價單之計算,總計227,325 元,此據被上訴人提出時數表、轉帳傳票、支出申請單及交通購票證明等影本為證,互核尚無不符。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完成工作,應僅能領取至98年4 月3 日止之工程款,及報價單僅係要約,尚未經上訴人承諾云云,認此部分之貨款不實。惟查,兩造並未確定須於98年4 月3 日為最後完工日,被上訴人之工作須配合上訴人所為電路設計之修改而為佈局工作之變動,而上訴人於98年4 月18日及同年月26日均有電路修改,無從責令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3 日完成佈局工作等情,業已說明如前,上訴人即無從援引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主張自98年4 月3 日起即不負付款義務。另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既係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形態,依佈局人員實際工作時數,按每小時800 元計算,且交通費用之請求並未逾契約所定之高鐵費用,所為請求即屬有據,該價格並非須另經上訴人同意始得計收,上訴人所辯,洵無可取。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98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之工程款為227,325 元,堪可信實。 (二)基上,兩造間自契約成立時起至98年4 月30日完成專案佈局時止之工程款,應為467,565 元(240,240+227,325 =467,565 )。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⑻款約定,於第一次專案之工程品完成前,上訴人僅須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七十即327,296 元(467,565 ×0.7 =327,296 ,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上訴人已付款240,240 元,於工程品通過驗證前,僅須再付款87,056元(327,296-240,240 =87,056),堪以認定。其餘工程尾款,則須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順利製成工程品,通過驗證,始得請領,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於87,056元及自98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