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王銘勇、林麗玉、吳靜怡
- 法定代理人陸岡玉、黃淑美
- 上訴人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
- 被上訴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岡玉 訴訟代理人 劉世光 林廷龍 莊志勳 陳穎鋒 被上 訴 人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廖士毅律師 白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9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明剛,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改選變更為陸岡玉,此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民國100年7月19日竹市工字第1000015568號函、原告第三屆暨第四屆管理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以原告之住戶規約第21條第11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上訴理由狀中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有上訴人100年3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並於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核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上開規定相符,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100 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請求增列系爭標示廣告於98年初曾經 由被上訴人拆下來後來又掛上去,並表示此新攻擊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4、6款情形(見本院二審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惟其在原審從未提出此等主張,且此新攻擊方法並非顯著事實或本院職務上已知或應職權調查事項,亦無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既未能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此新攻擊方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 (一)查上訴人社區之外牆牆面(下稱系爭外牆)為本社區共有部分,依上訴人社區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規定:「本大樓週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並增加本大樓收入及方便住戶能短期借用外牆廣告,授權管理委員在不影響住戶挑空權及大樓形象之下將本公寓大廈牆面短期出租廣告」,系爭外牆既係上訴人社區之共有部分,為增加上訴人社區收入故,在不影響住戶及大樓之情狀,並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下,系爭外牆亦可做為出租廣告,惟被上訴人既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更未繳付租金,被上訴人當無權使用本社區之牆面,是上訴人依據前開規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費,依法有據。 (二)次按,商標係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與他人營業之商品相區別之識別標章,申言之,商標乃營業者為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等營業商品具有特別顯著性之圖樣,此圖樣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外牆頂上之外觀所懸掛附著屬於被上訴人之識別標章Logo及豐邑字樣(下稱系爭標示),其上所顯示之識別標章乃被上訴人自行設計,並持該圖樣向商標局申請為被上訴人專有商標,商標即經主管機關核發,具有排他效用,其他任何人不得仿冒或使用,系爭標示為象徵被上訴人專屬之識別標章之商標。再按廣告之定義:「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定有明文。建設公司廣告之目的是吸引潛在的顧客,說服想買屋之顧客或建立公司形象等不同目的,因此根據不同的廣告目的,可將建設公司廣告之性質分成三大類型,第一類為公司整體形象及知名度之廣告,第二類為多工地綜合廣告,第三類為單一工地的推銷廣告。本件被上訴人所懸掛於系爭外牆之Logo及豐邑字樣,乃具專屬性及排他性識別標章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象徵廣告,為應屬第一類之廣告,系爭標示顯著且經常出現於大眾面前,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其宣傳內容及傳播被上訴人之公司品牌,維持高知名度與消費者的品牌認知,對被上訴人及消費者而言,確已達廣告之目的及效果。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標誌並無傳達任何「積極行銷資訊之效果」,又一再強調其「廣告」與「行銷」要素不符,但廣告並不以符合行銷為要件,事實上本件系爭標誌確已構成廣告之效果甚明。 (三)又按系爭外牆為上訴人大樓共用部分,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將系爭識別標章懸掛於上訴人社區大樓牆面,以達其宣傳被上訴人公司品牌,維持高知名度之目的,原審以上訴人之社區規定,應無拘束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效力,於法應有違誤。又原審復以縱認系爭標示具有廣告之效果,然此標示既已為上訴人社區所有,使用者即為上訴人社區,而非被上訴人,惟系爭標識為被上訴人所有專屬且具排他性,其他人不得仿冒或使用,已詳如上述。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外牆,已具高度之廣告目的及效果,原審認定該標示為上訴人社區所有,使用者為上訴人,原審對系爭標示所有權及使用人之闡述有所錯誤,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亦嫌輕斷。 (四)又被上訴人引用民法第72條、第148條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為辯,然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上訴人究 如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未敘明上訴人究有何違反誠信?如何濫用權利?前任主委莊志勳與被上訴人之私人恩怨糾紛係屬其個人行為,誠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對前任主委多所指責其非是為抗辯,亦屬無稽。 (五)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以僅能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內部規約請求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支付使用費,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顯非可採: 1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規約、決議屬共同行為,其作用僅在就共有部分管理、使用形成內部共識,該等規約之內容應對全數區分所有權人發生齊一、同等效力(例如就對各住戶應負擔之管理費訂定統一之收費標準),是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之規約、決議所拘束之事項應限於該社區之整體公共事項以及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逾此範圍者,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亦不生任何效力。 2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該大樓原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支付使用費乙事,究其性質,應屬兩造之外部法律關係,絕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所稱之內部公共事項,被上訴人自不受 管委會所訂定「規約」所拘束。此觀上訴人100年3月6日上 訴理由狀第3頁中,亦自陳「被上訴人既非本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除未經管理委員之同意外更未繳付租金,當不得使用系爭外牆」等語,益見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應遵守大樓規約之規定為由,而提起 本件訴訟。從而,本件「支付使用費」之外部契約關係須經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就「支付使用費」之內容、條件磋商並達成協議後,被上訴人始有支付使用費之義務。否則依照上訴人之邏輯,渠等豈非得一再濫用多數優勢,在未經與被上訴人之磋商、協議之程序前,即片面恣意以訂定規約或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命被上訴人支付高額金錢?如此顯與契約自由之大原則有悖,亦與公平正義、誠實信用原則不符。 3又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第(二)款約定「並增加本大樓收入及方便住戶能短期借用外牆廣告,授權管理委員得在不影響住戶挑空權及大樓形象之下將本公寓大廈牆面短期〈30天內〉出租廣告」,是按照系爭規約之約定可知,倘上訴人欲將外牆交由他人懸掛廣告物,除須經管理委員同意外,亦須與該他人簽訂租賃契約始得為之。惟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有任何系爭大樓外牆懸掛廣告物之行為,更遑論有與上訴人協議簽訂租約之情,是上訴人命為支付使用費之舉,實屬無據。基上各情,上訴人徒以其內部規約第2條第3款第(一)項及第21條第11款,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使用費,顯違債之相對性原則,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二)系爭標誌僅作大眾識別該建物之用,並無傳達任何積極行銷資訊之效果,並不構成「廣告」: 1按所謂廣告是由可資辨識的廣告主,以付費方式,透過各種傳播媒體,為商品所進行的有系統與有組織的非個人性的說服傳播活動。換言之,廣告係由「行銷」及「傳播」兩項要素所構成。而所謂行銷,就是有形的產品、服務及觀念,賦予特別概念,並加以定價、分配及推廣,進而促成交易,滿足消費者或組織之需要、需求及目標的整個計畫與執行過程。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所謂廣 告,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而言。基此,廣告應屬一種將特定商品或服務之行銷資訊(宣傳內容),藉由一定之傳遞媒介,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推介之行為。 2查系爭大樓於96年5月22日核發使用執照時,該等「豐邑愛 因斯坦」標示即已存在、附著於系爭大樓,自始即屬大樓外觀之一部分,作為識別該建物之用,並非係作推銷、廣告之手段。被上訴人當初在系爭大樓外牆設置「豐邑愛因斯坦」字樣及企業標章,設置之重點在於供用路人、住戶、消費大眾識別該建案之用,該等標誌並無傳達被上訴人任何具體之行銷資訊可言,是顯與前揭「廣告」之「行銷」要素不符,自難認具有「廣告」之性質。況且,該等「冠名、標示」作法,亦為建設公司推出建案之常見慣例。類此,核與一般企業經營者於汽車、電器等商品上標示識別標章之情形,委無不同,實難謂其有構成廣告而需付費之理,如謂此種產品標示,亦屬廣告之一種,凡持有該產品之消費者,均得向製造商索取廣告使用費,顯與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相悖,其理甚明。是被上訴人之企業名稱「豐邑」及企業LOGO存在於系爭大樓外牆之上,因僅供作該建案識別之用,故應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商標之合理使用,而非被上訴人懸掛廣告物之行為。況且,新竹縣政府於99年3月6日發函認定系爭標示並非招牌廣告,而為系爭大樓既已存在之原始外觀甚明!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設置廣告之使用費顯屬無據。 (三)再者,前揭標示本為系爭大樓外觀即上訴人社區公共設施之一部分,本建案辦理交屋時,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標誌一併移交予上訴人,則該等標誌即已處於上訴人管理、支配之下,被上訴人已非使用者,自無支付任何對價之義務。 (四)上訴人之所以作成「命被上訴人支付使用費」規約約定,係因前任管委會主委莊志勳基於渠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遂一再以濫行訴訟、動輒檢舉等手段滋生事端,多方打壓被上訴人,不僅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正常運作,更屬浪費寶貴司法資源及損及社會公共利益之舉。本案亦肇因於莊志勳擔任管委會主委任內,悍然主導議事進行,不顧被上訴人之異議,且明知前揭規約明顯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即在規約中訂定被上訴人須繳納每月2萬元使用費之約定 ,顯屬「多數暴力」,且以刻意損害特定住戶為主要目的,是有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72條、148條等規定,應屬無效。 (五)基上所陳,本件上訴人請求支付使用費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請求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興建上訴人社區之建商,於上訴人成立前將如附件所示00000000號註冊商標、公司名稱「豐邑」及「愛因斯坦」等字設置在上訴人社區大樓外牆。被上訴人目前於上訴人社區內仍有7戶專有部分所有權,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二審卷第61、72-78頁)。 (二)上訴人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第(一)款規定:「本大樓週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有住戶規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 (三)上訴人社區於98年5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增 訂住戶規約第21條第11項,其內容為「位本大樓西南側東向高樓層『(標示)豐邑』之名稱(或題字標示),該『(標示)豐邑』,因該設置已具有廣告效用,請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30日前自行移除,若未移除,基於 使用者付費原則,請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使用費(不含電費)」,亦有住戶規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主張及爭點: 1上訴人主張:其社區外牆牆面(下稱系爭外牆)為社區之共有部分,為增加上訴人社區收入,故在不影響住戶及大樓之情狀,並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下,系爭外牆亦可做為出租廣告,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更未繳付租金,當無權使用本社區之牆面,卻於系爭外牆設置如附件所示商標、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豐邑」及建案名稱「愛因斯坦」等字樣(下稱系爭標示),是上訴人依據住戶規約第21條第11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費或賠償金,並提出住戶規約、98年5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大樓外觀照片、98年5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 名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25頁)。 2被上訴人對於在上訴人成立前將系爭標示設置在上訴人社區大樓外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大樓於96年5月22日核發使用執照時,該等「豐邑愛因斯坦」標示 即已存在、附著於系爭大樓,自始即屬大樓外觀之一部分,作為識別該建物之用,並非作為推銷、廣告之手段,難謂為廣告而需付費;再者,系爭標示本為系爭大樓外觀即上訴人社區公共設施之一部分,本大樓建案辦理交屋時,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標示一併移交予上訴人,則該等標示即已處於上訴人管理、支配之下,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上訴人請求系爭大樓原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支付使用費,應屬兩造之外部法律關係,非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所稱之內部公 共事項,上訴人徒以其內部規約,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使用費,顯屬無據,且違債之相對性原則;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惟就規約第21條第11項所稱被上訴人須支付使用費乙事,既未經兩造合意,自難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力;又系爭規約第21條第11項,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不僅顯失公平,更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3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為:(一)本件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二)設置於系爭外牆之系爭標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廣告,而須支付使用費予上訴人?(三)上訴人依住戶規約第21條第1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費,有無理由?(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二)本件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包含系爭外牆在內之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因系爭外牆遭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標示無權占有使用,主張依住戶規約第21條第1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使用費或損害金。依上訴人住戶規約第9、21條規定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確有管理權,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系爭社區既為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社區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大樓外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其據以主張上訴人給付使用費或損害金,自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三)懸掛於系爭外牆之系爭標示並非被上訴人之廣告,而無須支付使用費予上訴人: 1經查,被上訴人為興建上訴人社區之建商,於上訴人成立前,將系爭標示設置在上訴人社區之系爭外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外牆照片(見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可佐(見本院二審卷61頁)。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於系爭外牆之商標及豐邑字樣,乃具專屬性及排他性識別標章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象徵廣告云云。惟查,上訴人援引科學家「愛因斯坦」之名作為本建案之名稱,並於施工時,在系爭大樓外牆設置「豐邑.愛因斯坦」之字樣及附件所示商標,縱於社區大樓交屋及移交予上訴人前有傳達行銷資訊之商標附隨功能,惟稽諸該等「冠名、標示」作法,為現時國內各大建設公司推出建案之常見作法與慣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知名建商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建案「華固i-PARK」﹔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建案「太子種福」﹔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建案「興富發上城」;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建案「遠雄未來之丘」﹔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建案「鄉林卓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建案「基泰國際」等外牆照片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35-38、57-60頁),可見系爭標示設置之目的應在於供社會大眾識別該建築物之用,而非行銷廣告用途,尤其於社區大樓交屋及移交予上訴人後,更無上訴人所主張具高度之廣告目的及效果性質。此由新竹縣政府於99年3月6日發函表示「按建築物外牆鋼釘固定之立體不鏽鋼字型如為機關、團體或建築物等之名稱或題字標示,非屬招牌廣告。故貴社區大樓外牆立體不鏽鋼字型非屬前揭之招牌廣告,應無招牌廣告及豎立廣告管理辦法之適用」(見原審卷第59頁),亦見主管機關亦認系爭標示並非招牌廣告,而為系爭大樓既已存在之原始外觀,故上訴人以系爭標示係被上訴人設置之廣告,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設置廣告之使用費,核非有據。 2又參以現今商業實況,企業經營者多於其生產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上標示其商標,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如謂此種產品或服務標示,亦屬廣告之一種,凡持有該產品之消費者,均得向製造商索取廣告使用費,顯與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相悖,準此,上訴人以懸掛於系爭外牆上之商標及豐邑字樣,乃具專屬性及排他性識別標章,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費,亦難認正當。 (四)上訴人依住戶規約第21條第1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費,應無理由: 1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係於上訴人成立「前」,將系爭標示設置在上訴人社區之系爭外牆,而成為系爭大樓之原始外觀,亦係上訴人社區公共設施之一部分(詳下述),系爭標示並非上訴人成立「後」,始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訂定住戶規約約定系爭外牆使用方法甚明,故被上訴人目前於上訴人社區內雖仍有7戶專有部分所有權,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標示 之使用費,應非屬內部關係,堪可認定。且上訴人亦非以被上訴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應遵守住戶規約之規定為由,依內部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此觀上訴人100年3月6日 上訴理由狀自陳「被上訴人既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未經管理委員之同意外更未繳付租金,當不得使用系爭牆面」;暨上訴人100年5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亦稱「被上訴人既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使用本社區之牆面,舉輕明重,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使用系爭牆面,須經管理委員之同意並支付租金,被上訴人既非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除未經管理委員之同意外更未繳付租金,當不得使用系爭牆面,上訴人依據前開規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費,於法有據」等語,亦可認定上訴人非以社區住戶之內部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2第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準此,「規約」之性質,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一致之目的,作成一共同行為,其目的係使共有部分管理、使用形成內部共識,並促進全體住戶共同利益,是以規約所得規範事項應以對全體住戶一體適用,且具同一利害關係者為限(如住戶相鄰關係、社區公共設施、事務之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及衛生維護、管理費收付標準)。經查,上訴人之住戶規約第21條第11項固規定:「位本大樓西南側東向高樓層『(標示)豐邑』之名稱(或題字標示),該『(標示)豐邑』,因該設置已具有廣告效用,請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月30日前 自行移除,若未移除,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請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使用費(不含電費)」等情,然上訴人之住戶規約既為上訴人社區內部關係之規定,應無拘束第三人之對外效力,上訴人以僅能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內部規約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外部關係之使用費,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難認可採。 (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費,亦無理由: 末查,系爭標示為系爭大樓既存之原始外觀,即上訴人社區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上訴人於97年間成立,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標示一併移交予上訴人,則系爭標示即處於上訴人管理、支配之下,而非被上訴人所有、占有或使用,故倘若上訴人社區認系爭外牆上之系爭標示有加以變更之必要,自應由上訴人社區逕為處理。準此,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標示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設置系爭標示於系爭外牆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支付損害賠償金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標示設置目的在於供社會大眾識別該建築物,而非行銷廣告,且已移交予上訴人管領,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標示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住戶規約第21條第1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費或賠償金,及自98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馮玉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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