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13日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66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民國99年4月13日99年度竹簡字第66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之99年度竹簡字第66號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誤算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附表。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99年4月13日更正裁定,法院心不在焉,案由竟記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99年度竹簡字第66號屬一事再理之違法受理,該判決更是在本院99年3月10日裁定9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案件受理之後,再審案件的成立在法律上已將原判決去除法律效力,原因是原審的重大違反法令。99年度竹簡字第66號是違法受理,所為判決係違法判決,當然不具法律效力,將來可能還會被提起再審。如今在違法判決之後,還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追加金額,難到法官可以置身法律約束之外,能為所欲為嗎?本人對此裁定抗告,並非接受違法一事再理的違法受理,也不接受違法判決的程序,且上訴狀已經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有關假執行裁判亦請求先為辯論及裁判。該裁定所謂「返還消費貸款事件」並非實情,而是被捏造出來的謊言,法院已經侵犯人民基本人權,乙○○繳納世界街132號之新竹市政府地租乃是出於自己自動要去繳納,並非出於抗告人向其借貸,也不是抗告人委託其去繳納,法院豈可為文稱之為「消費貸款」?後訴之反訴被駁回之抗告狀已經遞出,如被抗告法院接受,那麼這99年度竹簡字第66號判決文是否又要大修改大更正?因為乙○○的確經手過禮金收入,法院必須要調查審理,這樣程序才算完備。從前訴受理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分割共有物,到後訴99年度竹簡字第66號返還不當得利,自始就是法院違法受理、違法判決、違法查封私有房地產,侵犯國民合法權利云云。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僅限於對更正之裁定始得抗告,然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有時會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且無堅強之理由認為對於該裁定之抗告應予限制,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抗告,以平衡當事人之權益。惟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爰增列但書明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修正理由亦有明示。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99年3月15日99年度竹簡字第66號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9號審理中,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抗告人對於原審更正裁定,即不得抗告,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頁第十六行至二十一行關於「原告乙○○│ │繳納之系爭房屋之97年度第1 、2 期及98年度第1 期之地租249,│ │239 元,被告應按其系爭房屋持分應分攤額93,464元。(249,23│ │9 ×3/8 =93,4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曾明│ │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52,276+93,464=145,740 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乙○○繳納之系爭房屋之97年度第│ │1 、2 期及98年度第1 期、第2 期之地租共330,120 元,被告應│ │按其系爭房屋持分應分攤額123,795 元。(330,120 ×3/ 8=12│ │3,79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乙○○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52,276+123,795 =176,071 元。」 │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一頁第三行關於「145,740 元」之記載 │ │應更正為「176,07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