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行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接獲本院函,以被告拒絕辯論,再定98年12月21日未出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2 項之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然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後段須以四個月內不進行訴訟者,始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第191 條第2 項則須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始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故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須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始有適用。若一造未出庭辯論,則法院應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98年6 月22日第一次辯論庭聲請人有出庭,並提出書狀,對造律師亦出庭,本院訊問聲請人所提出內容,對造律師並未提反駁,僅表示未收到書狀副本,本院交付副本,庭訊結束。98年9 月8 日再次通知9 月28日開庭,聲請人於98年8 月24日提出補充書狀,並於9 月28日出庭,對造律師亦有到庭。98年10月26日通知於98年11月18日開庭,聲請人於98年11月13日提出陳報狀,兩造均有出庭。98年11月22日聲請人另提出損害賠償陳報書狀。至於98年11月30日及98年12月21日聲請人因宿疾突發、痛風及脊椎壓迫神精劇痛無法下床。聲請人前後三次均有出庭並提出書狀及聲明之理由,被告在庭均無反駁,亦未提出反駁之書狀,故兩造當事人並未言詞,並非無正當理由延誤言詞辯論。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結束後,本院只有寫報到卡,並未發傳票通知,98年10月26日所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欄亦書明兩造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續行辯論。而98年11月30日所發98年12月21日通知書備註欄亦書明原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庭者,被告拒絕言詞辯論。是即使任一造未到庭辯論,僅能依一造之辯詞為判決之依據,豈能自創法所無之條例作為撤銷聲請人所為之告訴,爰具狀聲請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91 條第1 、2 項、第3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98年5 月8 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訟進行中本院數次進行言詞辯論,惟本院於98年11月18日下午續行言詞辯論後,當庭告知兩造下次言詞辯論期日為98年11月30日,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5 號卷(下稱同卷)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嗣聲請人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該訴訟之被告拒絕辯論(見同卷第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之規定視同未到場,是兩造於該期日均經合法通知後,皆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本院認有必要乃依職權續行辯論,並定98年12月21日上午9 時45分續行辯論(見同卷第58頁),除告知被告外,另將此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聲請人,並於98年12月1 日送達聲請人(見訴訟卷第59、60頁)。惟兩造於該期日均經合法通知後,聲請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該訴訟之被告復亦拒絕辯論(見同卷第6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即應視為撤回至明。是聲請人聲請續行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5 號訴訟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