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一O二三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三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調解、訴訟等全部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02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審訴字第30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主張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180,200元,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約需3年時間始可終結,在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失,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約有177,000元。爰酌定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