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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一O二三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三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調解、訴訟等全部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02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審訴字第30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主張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180,200元,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約需3年時間始可終結,在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失,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約有177,000元。爰酌定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智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詩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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