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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美中福精密運輸國際有限公司丙○○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亞美中福精密運輸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丙○○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23號假扣押裁定,向鈞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後,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105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請求鈞院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23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10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存字 第819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法院」, 應係指原裁判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返還提存物程序之一部,法院應審查是否符合訴訟終結而得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解釋上通知行使權利之「法院」,與依供擔保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法院」,自應屬同一法院即命供擔保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結論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項規定,亦適用 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23號假扣押裁定,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事件提供擔 保金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2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 書影本可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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