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8號
- 聲請人
- 甲○○
- 即債務人
- 乙○○
- 共同代理人
- 林楊鎰律師
- 相對人
- 丙○○
-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供擔保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五一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重訴字第九十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乙○○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五一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重訴字第九十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4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分別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及乙○○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651 號強制執行在案。惟查,本件相對人以前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甲○○聲請強制執行係不合法及無理由,蓋根據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前所簽訂之協議書已相互約定:「乙方(即丙○○)取得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31號之確定判決後,不得就甲方(即甲○○)被乙方假扣押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即不得進入拍賣程序),假扣押案號: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87號(豪股)」等語,此有立協議書人甲○○與丙○○2 人所立之協議書為憑,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之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顯然不合法及無理由。另聲請人2 人於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4 號判決確定後,即於民國99年6月2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信函內容略為:沒收相對人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保證金及對相對人主張12,237,200元之金錢賠償(此部分債權請求,目前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案號為99年度審重訴字第78號),聲請人2 人並就台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54 號判決命聲請人2 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同時對相對人主張抵銷等語,此有聲請人2 人所寄發存證信函為憑,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2 人之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顯然不合法及無理由。為此,聲請人2 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是以,聲請人2 人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倘不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2 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2 人對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651 號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審重訴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651 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2 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就聲請人甲○○部分分別為23,600,000元及自97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07,680 元、3,727,604 元及自97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27,604 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計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主張之執行債權總額為27,862,888元並法定遲延利息,而其對聲請人甲○○執行之不動產,經鑑價計為52,433,687元;另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就聲請人乙○○部分為3,500,000 元及自97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其對聲請人乙○○執行之不動產,經鑑價計為775,320 元,此均據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19651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此,相對人原可接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即需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2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並審理之訴訟期間等情,爰酌定聲請人2 供擔保金額分別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