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2號
- 原告
- 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弘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弊(下同)725,000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訂立系爭「擴大新竹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環境影響說明書委託契約書」合約(原證1「擴大新竹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環境影響說明書委託契約書」影本),約定由被告弘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擴大新竹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環境影響說明書」委由原告製作,全部服務費用為185萬元(含稅)。原告業已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款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並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於97年7月8日表示認可(原證2新竹市政府97年7月8日府授環一字第0970202679號開會通知影本),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即應撥付第1期款即全部服務費用50%金額即925,000元之報酬予原告,原告已於97年7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號碼:AU00000000)向被告請領該服務費用925,000元,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並將前開統一發票退回原告;嗣經原告先後於97年9月16日、97年10月23日及99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原證3存證信函影本3份),被告僅於97年12月19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尚欠725,0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服務報酬7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原告提送之環影響說明書初稿尚未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本件係被告向第三人新竹市政府承攬「擴大新竹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規劃及都市計畫書圖製作」委託技術服務案後,將其中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部分轉發包予原告。而被告與第三人新竹市政府所簽訂之上開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其中有關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施作及請款部分,已明訂「提送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初稿,經環保局認可後」撥付款項,乃與系爭委託契約第1期款之請款條件為相類似之約定。且兩造簽約時,原告原要求約定為:「環境影響說明書掛件即可請第1期款」,然因被告要求配合其與第三人新竹市政府之上開契約,即須等被告向第三人新竹市政府領到款項,原告始可向被告領取,因此兩造始將此部分之約定改為「經環保局認可」。而被告業已向第三人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請得該筆服務費用,足見第三人新竹市政府已認定完成該工作項目。況系爭委託契約係包括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而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就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係包括程序審查及實質審查,須程序審查通過後,始得進入實質審查,而實質審查則包括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之環評專案小組初審,及環評委員會之審查,且係先經初審通過後,再進入環評委員會審查,而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原告送件後,已通過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之「程序審查」,就此而言,可認已符合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款請領第1期款之「經環保局認可」要件,至於後續之進行實質審查即包括環評專案小組之初審及環評委員會之審查及通過,則係屬請領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2款所約定第2期款之問題。況本件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既已於97年7月23日進入環評專案小組第1次初審會議,自已進入實質審查,益堪認已符合系爭委託契約請領第1期款之要件。故被告以未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為由拒絕付款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告又辯稱依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9年2月25日函文表示需補正後,方可繼續進行後續審查程序,而因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迄今已有近2年未再進行審查,顯然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亦認為有無法進行審查之原因,足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尚未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云云,原告亦否認之。蓋原告曾按審查委員之意見補正及委外監測,然因被告拒絕支付第1期款項,致原告無法為接續之作業,且本件係因被告未繳納審查費,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始未繼續審查,惟此為被告與第三人新竹市政府間之事宜,與原告無涉。況先前原告於97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第1期款報酬,被告亦回覆表示待第三人新竹市政府繳交審查費9萬元後,即同意支付系爭第1期款予原告,亦未表示原告之履約程度尚未達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款所約定「環保局認可」之要件,可認被告當時亦承認已符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之要件。是被告嗣後之上開辯解,僅係拒付款項予原告之藉口,並不可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有瑕疵云云,原告亦予以否認,被告以瑕疵為由據以拒付系爭第1期款報酬,更無理由。
(四)綜上,爰聲明判命: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原告雖依系爭委託契約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並提交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然新竹市政府邀請原告參加97年7月23日「擬定新竹市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環境影響說明書」現勘及第1次初審會議後,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迄未再繼續進行後續審查作業,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顯然認為有無法進行審查之原因,自屬未達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款所約定得請求撥付第1期款之要件即「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之程度。又環評審查分初審及環評委員會審查,且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掛件分形式與實質而有所不同,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應符合實質掛件程序,即環評初審委員會同意受理繼續審查,方符合系爭委託契約第1期款付款之要件。然被告曾於99年2月3日函詢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關於上開原告完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是否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認可受理審查中」(被證3被告99年2月3日弘工字第990201號函影本),嗣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覆「...惟初審委員所提意見,開發單位尚未釐清,待補正後方可進行後續之審查程序。」(被證4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9年2月25日竹市環一字第0990002804號函影本)),益證環境影響說明書尚未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
(二)原告雖主張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程序審查通過後,即已符合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之「經環保局認可」之要件云云,被告予以否認。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程序審查,僅係形式之審查,即環境影響說明書掛件後,由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之行政人員審查文件有無具備等,僅為形式、程序性之審查,縱使此形式審查通過,亦難認已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之「認可」,而認符合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之「經環保局認可」要件。據此,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之工作進度,被告自無需支付原告第1期報酬費用。雖被告先前曾先支付其中之20萬元予原告,惟此乃係被告基於善意,為協助原告完成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之認可,並分擔原告之先期作業成本所為,原告實不得藉此進而主張被告先前已承認原告已符合請領第1期款之程度。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委託契約書第6條第1款「經環保局認可」之約定,係直接引用被告與第三人新竹市政府間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而被告就環境影響說明書透過原告交付審查後,已自新竹市政府領得該筆服務報酬,就此,應認原告已符合系爭委託契約書第6條第1款「經環保局認可」之要件,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期服務報酬云云,被告亦否認之。蓋依被告與第三人新竹市政府間簽訂之「擴大新竹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規劃及都市計畫書圖製作」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第3條約定「...4、環境影響說明書製作暨審議作業部分:⑴第1期:乙方提送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初稿經甲方認可後...」(被證5新竹市政府辦理擴大新竹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規劃及都市計畫書圖製作」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影本),經甲方認可係指經新竹市政府承辦單位即都市發展局認可後撥付第1期款項,並非係指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且由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及新竹市政府辦理擴大新竹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規劃及都市計畫書圖製作」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第3條,作不同之文字約定,益證被告當時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時,就原告得請領第1期款之要件,亦即所涉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之辦理程度,自有與被告與第三人新竹市政府間簽訂之上開契約約定做不同規範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新竹市政府領得上開款項後,即應支付原告第1期款,顯與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有違,而不足採。
(四)再者,原告須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規劃成果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後,始可向被告請領第1期之報酬,此為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款所約定,惟因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未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已如前述,可認原告尚未完成該工作,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須於完成工作後始得請求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委託契約第1期報酬。況縱認原告就該請領第1期款之工作已完成,惟亦應認原告就該工作之完成有瑕疵,被告亦得主張於原告為瑕疵修補前拒絕給付第1期款之報酬予原告。
(五)綜上,原告雖確實有履行契約工作,即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然仍未達到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款之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之程度,且近兩年不思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卻只圖不當引用被告與第三人新竹市政府間簽訂之合約規定,企圖強取第1期款,是原告既未完全履行契約,自不得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領第1期款項。
(六)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本件經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⑴兩造於96年11月6日簽訂系爭「擴大新竹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環境影響說明書委託契約書」合約,約定由被告將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委由原告辦理,全部服務費用共1,850,000元(含稅),於原告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後撥付50%,即被告應支付原告925,000元;待環境影響說明書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審查通過,且依會議決議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0份後撥付50%,即被告應再支付原告925,000元;政府審查費、規費,依政府通知由業主支付;票期以1個月內為限。(系爭合約第6條及註4、5)。
⑵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應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審查,審查程序係先由該局進行「程序審查」,經「程序審查」通過後,始進行「實體審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新竹市政府訂有「新竹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組織章程」,新竹市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分兩階段進行:㈠經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專案小組初審通過,同意提送本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審查。㈡本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做成審查結論公告之。環境影響評估專案小組初審作業係針對單一個案進行詳細之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係針對已完成初審之環評案件進行確認,一次會議得同時審查不同之案件,非屬單一案件之審查會。本件97年7月23日進行之現勘及第1次初審,係依「新竹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於個案完成程序審查後,針對報告書內容進行之審查作業,屬環境影響評估實質審查之階段。(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9年3月16日竹市環一字第0990004182號函、99年5月10日竹市環一字第0990007776號函暨附件)。
⑶新竹市政府提出原告完成之「擴大新竹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評程序審查尚符合相關作業準則規定。(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7年7月2日竹市環一字第0970009703號函)。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已於97 年7月2日以竹市環一字第0970009703號函通知本件符合環評程序審查,並於97年7月23日進行該案現勘及第1次初審會議,惟初審委員所提之意見,開發單位尚未釐清,待補正後方可進行後續之審查程序,故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尚未經該局審查通過。(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9年3月16日竹市環一字第0990004182號函)。之後新竹市環保局未再召開審查會議。
⑷原告曾於97年9月16日、97年10月23日、99年1月19日先後3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所約定之第1期款。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97年9月16日之存證信函後,則於97年10月3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10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俟新竹市政府都發局完成繳交審查費9萬元後,被告即依合約規定支付款項予原告。嗣被告於97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尚有725,000元未支付原告。
⑸本件係被告向新竹市政府承攬「擴大新竹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規劃及都市計畫書圖製作」委託技術服務案後,將其中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部分轉發包予原告。被告與新竹市政府所簽訂之上開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環境影響說明書製作暨審議作業部分,第1目係約定:「第1期:乙方(即被告)提送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初稿經甲方認可後,撥付總規劃經費百分之五,計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整」,且被告已向新竹市政府請得上開約定之第1期款1,150,000元,惟新竹市政府以被告未繳交審查費9萬元為由,已發函向被告表示將於下期應付款項中扣除該9萬元。
㈡兩造間爭點:
⑴本件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業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程序審查通過,並由環境影響評估專案小組進行現勘及第1次初審會議。就此,是否可認原告之履約行為,已達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所約定之「經環保局認可」之程度?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第1期服務報酬72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⑵倘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業已達系爭合約所約定已由新竹市環保局認可之階段,則被告以原告完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有瑕疵為由,據以主張拒付報酬,有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業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程序審查通過,並由環境影響評估專案小組進行現勘及第1次初審會議,可認原告之履約行為已達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款所約定之「經環保局認可」要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第1期服務報酬7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⑴查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委託契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即報酬,係約定分2期給付,第1期應於原告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後撥付50%,第2期則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審查通過」,且依會議決議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0份後撥付50%,已詳如上述。揆諸上開兩造約定服務費用即報酬之給付,第1期係以原告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為要件,第2期則以環境影響說明書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審查通過」(且依會議決議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0份)為要件。
⑵第按,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7條及第13條之審查期限,自開發單位備齊書件,並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前項所定審查期限,不含下列期間:一、開發單位補正日數。...三、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可扣除日數。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而環境影響說明書則應由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原則上則應於收到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惟此審查期間乃不含①開發單位補正日數期間。②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可扣除日數期間。再按,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載有明文。據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發布「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條參照),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乃規定「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認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以下簡稱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之製作,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第2條參照);開發單位為縮短說明書之審查時程,得於製作說明書時,檢具本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至第8款資料,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保主管機關預審。主管機關得就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事項邀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召開預審會議(第3-1條參照);主管機關收到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應進行程序審查,確定其程序及書件內容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第4條前段參照)。揆諸上開規定,開發單位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後,確應先經主管機關進行「程序審查」,待「程序審查」通過後,再由主管機關限期完成「實質審查」,且開發單位得於製作說明書時,檢具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至第8款資料,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保主管機關預審;或主管機關亦得就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事項邀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召開預審會議。據此,開發單位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主管機關進行「程序審查」後,無論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保主管機關預審,或主管機關就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事項邀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召開預審會議,乃均屬「實質審查」之一環無訛。再者,新竹市政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第5項規定訂定「新竹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明定新竹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職掌包括審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參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辦理之現場勘察及聽證會...(第2條),且該委員會開議前得就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事項徵詢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意見,經分析彙整後提報委員會議審查。必要時,得經主任委員核可,召開初審會議,並將結論提報委員會會議審查。(第6條)。又新竹市政府亦依上開新竹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開議前得就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有關事項由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團體召開初審會議之規定,另訂定「新竹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且明訂新竹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開議前,得就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個案」有關事項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初審會議(第1點),專案小組應視個案特性組成。(第2點)。因之,新竹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專案小組召開之初審會議,確係屬「實質審查」,亦屬無疑,此亦據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覆:「有關本市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流程如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至本局進行程序審查,完成後始進行環評專案小組初審作業,待專案小組審查通過後方可提送本市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審查,審查通過後依據審查意見完成定稿作業後方完成審查程序。」;「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第1項規定(附件2),各級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本市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組織規程,如附件3);本市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分兩階段進行,程序如下:㈠經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專案小組初審通過,同意提送本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審查。㈡本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做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以上專案小組初審作業,係針對單一個案進行詳細之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係針對已完成初審之環評案件進行確認,一次會議得同時審查不同之案件,非屬單一案件之審查會」等情相符(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9年3月16日竹市環一字第099000418 2號函、99年5月10日竹市環一字第0990007776號函暨附件1新竹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附件3新竹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在在均足堪認新竹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專案小組確係因「個案」組成,該「個案」組成之專案小組所召開之初審會議及現場勘察,確均係屬「實質審查」無疑。
⑶經查,本件原告完成提送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環評程序審查,確尚符合相關作業準則規定;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已於97年7月2日以竹市環一字第0970009703號函通知符合環評「程序審查」,並於97年7月23日進行該案現勘及第1次初審會議,惟初審委員所提之意見,開發單位尚未釐清,待補正後方可進行後續之審查程序,故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尚未經該局審查通過;有關本案97年7月23日進行之現勘及第1次初審,係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依「新竹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於個案完成程序審查後,針對報告書內容進行之審查作業,故屬環境影響評估實質審查之階段。本案未繼續進行審查原因,乃因開發單位尚未將修正後之報告書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審查等情,亦迭據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以97年7月2日竹市環一字第0970009703號函、99年3月16日竹市環一字第0990004182號函、99年5月10日竹市環一字第0990007776號函函覆在卷。堪認本件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確已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完成「程序審查」,惟仍在進行「實質審查」階段,且新竹市環境影響評估「個案」審查專案小組於97年7月23日進行之現勘及第1次初審,乃係屬「實質審查」階段。
⑷揆諸上開說明,新竹市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流程確分為「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審查程序係先由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進行「程序審查」通過後,始進行「實體審查」,而「實體審查」則係先由新竹市環境影響評估「個案」審查專案小組召開之初審會議(包括現場勘察)進行初審作業,經初審通過後,再提送新竹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審查。而觀諸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第2期款,乃以「環境影響說明書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審查通過』,且依會議決議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0份」為要件,可證此「審查通過」乃係指「實體審查」通過,而絕非「程序審查」通過,其理至明。據此,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原告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所謂之「認可」,應確係屬「程序審查」通過,亦屬無疑。蓋倘謂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係包括「實體審查」通過,則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環境影響說明書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審查通過』」,即無意義。況本件係被告向第三人新竹市政府承攬「新竹市政府辦理『擴大新竹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規劃及都市計畫書圖製作』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後,再將其中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製作部分轉發包予原告;再依被告與第三人新竹市政府簽訂之「新竹市政府辦理『擴大新竹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規劃及都市計畫書圖製作』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環境影響說明書製作暨審議作業部分,第1目係約定:「第1期:乙方(即被告)提送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初稿經甲方『認可』後,撥付總規劃經費百分之五,計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整」;同款第2目係約定:「第2期: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審議通過』,且乙方依會議決議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0份提送甲方...撥付總規劃經費百分之五,計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整」,有新竹市政府99年4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90043236號函檢送之被告與第三人新竹市政府簽訂之「新竹市政府辦理『擴大新竹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規劃及都市計畫書圖製作』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在卷可稽。揆諸被告與第三人新竹市政府簽訂之「新竹市政府辦理『擴大新竹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規劃及都市計畫書圖製作』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2目環境影響說明書製作暨審議作業部分契約價金給付之約定,除第2目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審『議』通過」之「審『議』通過」文字,乃與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2款服務費用即報酬給付條件係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審『查』通過」僅有一字之差異外,其餘之內容幾與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2款服務費用即報酬給付條件之約定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將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提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程序審查」通過後,已依約向第三人新竹市政府領得約定之第1期款1,150,000元,更可認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原告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所謂之「認可」,應確係屬「程序審查」通過無疑。至被告雖辯稱與第三人新竹市政府簽訂之「新竹市政府辦理『擴大新竹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規劃及都市計畫書圖製作』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約定「經甲方『認可』」之「甲方」非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云云,然被告與第三人新竹市政府簽訂之「新竹市政府辦理『擴大新竹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規劃及都市計畫書圖製作』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約定「經甲方『認可』」之「甲方」固非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惟本件原告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後,確經第三人新竹市政府「程序審查」認可(按不可能為「實體審查」認可)後,撥付環境影響說明書製作暨審議作業部分契約價金第1期款1,150,000元予被告,有新竹市政府99年4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90043236號函在卷可參,而相同之約定應為相同之解釋,自可認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原告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所謂之「認可」,自應認係「程序審查」通過無疑。此外,原告前於97年9月16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002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第1期款服務費用即報酬後,被告亦於97年10月2日以台北信維郵局3104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稱「本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環保局審查,因新竹市政府都發局若未繳交審查費,本案即可能遭環保局作退件處分,緣上故仍請新竹市政府都發局完成繳交審查費新台幣九萬元後,本公司當依合約規定支付款項,特此函覆說明」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證,尤足堪認被告確早已不爭執應於原告提送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環評程序審查認可後,即應依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第1期服務費用即報酬925,000元。至被告辯稱本件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應符合實質掛件程序,即環評初審委員會同意受理繼續審查,方符合系爭委託契約第1期款付款之要件,而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已函覆「...惟初審委員所提意見,開發單位尚未釐清,待補正後方可進行後續之審查程序」,益證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尚未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又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承攬人須於完成工作後始得請求報酬,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既未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可認原告尚未完成工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委託契約第1期服務費用即報酬云云,乃顯係蓄意曲解、故為推卸之詞,洵無足採。
⑸綜據上述,本件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業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程序審查通過,堪認原告之履約行為已達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款所約定之「經環保局認可」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第1期服務費用即報酬7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㈡被告以原告完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有瑕疵為由,據以主張拒付報酬,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另辯稱縱認原告已完成得請求給付第1期款之工作,惟亦應認原告就該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被告得主張於原告為瑕疵修補前拒絕給付第1期款之報酬云云。然被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自始至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⑵況若被告辯稱原告就該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係指新竹市政府於97年7月23日進行現勘及第1次初審會議後,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迄未再繼續進行後續審查作業,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顯然認為有無法進行審查之原因。然姑不論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已函覆:「本案未繼續進行審查原因,乃因『開發單位』尚未將修正後之報告書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審查」(參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9年5月10日竹市環一字第0990007776號函),且不論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未再繼續進行後續審查作業之原因為何,亦屬「實體審查」階段,尚與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原告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所謂之「認可」,係指「程序審查」通過無涉,自難謂原告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程序審查『認可』,有何瑕疵可言。
⑶綜據上述,被告以原告完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有瑕疵,據以主張拒付第1期服務費用即報酬,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約定之第1期服務費用即報酬7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