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0號
- 原告
- 陸軍後勤指揮部
- 法定代理人
- 葛弘俊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被告
- 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蔡興
- 被告
- 曾梅春
- 被告
- 劉仲仁
- 被告
- 蔡毓彬
- 被告
- 楊至誠
- 被告
- 楊文章
- 被告
- 楊文雄
- 被告
- 孫秀鳳
- 被告
- 前列九人
- 被告
- 共同訴訟
- 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於103 年11月14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漏未就原告先位之訴為判決,原告於104年5月7日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78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一)先位聲明為:被告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豐公司)、蔡興、曾梅春、劉仲仁、蔡毓彬、楊至誠、楊文章、楊文雄、孫秀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05,740元,及自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被告曾梅春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838,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2、被告劉仲仁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新2,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3、被告蔡毓彬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2,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4、被告楊至誠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2,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5、被告楊文章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852,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6、被告楊文雄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2,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7、被告孫秀鳳應給付被告機豐公司2,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於103 年11月14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認原告備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並於判決主文准為原告備位聲明之判決;惟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雖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但僅於理由中說明,並未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原告先位聲明之意旨,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之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確有判決脫漏之情形,原告據此聲請補充判決,應予准許。因該脫漏之部分早已經辯論終結,故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就前揭裁判有脫漏部分,即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