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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蔡孟芳
  • 法定代理人
    何炳賢、彭仁煥、鄭國盛

  • 原告
    陳鳳鳴
  • 被告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協侑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共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陳鳳鳴 兼訴訟代理人 陳兆邦 被    告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何炳賢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彭仁煥 被    告 協侑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鄭國盛 上 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民國99年6 月2 日筆錄)。嗣經原告數度以書狀變更聲明,並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鳳鳴155 萬元、原告陳兆邦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10月12日筆錄)。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公司)、謝福麟、何炳賢、范秋芬、謝銀連、寶佳機構、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彭仁煥、張忠義、李其白、蔡育真、黃國甄、協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侑公司)、鄭國盛等人為被告,嗣於為言詞辯論前先行撤回對於謝福麟、范秋芬、謝銀連、寶佳機構、張忠義、李其白、蔡育真、黃國甄等人之訴訟(見本院99年6 月2 日筆錄),復又於99年10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何炳賢、彭仁煥、鄭國盛等人之訴訟,並經被告何炳賢、彭仁煥、鄭國盛之複代理人同意在案(見本院99年10月12日筆錄)。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所提書狀,主張如下: (一)被告寶佳公司、佳陞公司及協侑公司等施作「佳陞迎曦」住宅工程時,不慎毀損原告陳鳳鳴所有位於新竹市○○街56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樑柱及屋內共60餘處裂縫,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之維修費用。另原告陳兆邦係陳鳳鳴之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因被告等人施工不當,造成老鼠逃竄至系爭房屋,受有佛戒之原告陳兆邦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毒死老鼠,影響原告陳兆邦挑業願,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等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 (二)被告雖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辯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為44萬3,162 元,業經被告佳陞公司辦理提存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地基大樑損壞、龜裂嚴重,實非上開區區數額可得修復,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並不足採,應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辦事處指派建築師為鑑定,方能查知原告陳鳳鳴所受之實際損害。原告係於閱卷後,始知用以繳交鑑定初勘費用之支票退票,而支票退票後,訖未收到補繳通知,並非不再聲請鑑定。本件應再開辯論程序,並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辦事處之建築師為鑑定。 (三)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鳳鳴155 萬元、原告陳兆邦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指造成系爭房屋毀損之施作工程,乃由被告佳陞公司所施作,與被告寶佳公司無關。而被告協侑公司僅係被告佳陞公司之承包商,並依被告佳陞公司指示施作工程,故系爭房屋因被告佳陞公司施作工程所生之損害,自應由被告佳陞公司負責。 (二)又被告佳陞公司雖於97年12月間因施作系爭工程不慎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惟被告佳陞公司一再表示願為原告陳鳳鳴回復原狀,原告均不願配合,被告佳陞公司乃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系爭房屋之安全性及回復原狀所須費用,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並無結構安全之虞,且估算損壞及瑕疵修復費用為44萬3,162 元。被告佳陞公司雖多次表明願依鑑定結果賠償其損害或僱工回復原狀,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嗣被告佳陞公司乃於98年9 月29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19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房屋修復費用,原告仍不予理會,被告佳陞公司不得已乃依法向本院提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故被告早已清償上開款項,原告陳鳳鳴依法當已無請求之權利。 (三)至於原告陳兆邦主張其受有佛戒,因被告等損害系爭房屋而該屋遭老鼠入侵,其不得已毒死老鼠,影響原告挑業願,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非但未說明其請求之依據,且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為何,原告陳兆邦關此之主張,於法實屬無據,殊不足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佳陞公司於97年12月間因施作工程,不慎損害原告陳鳳鳴所有位於新竹市○○街56號1 樓之房屋。 (二)上開房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為損害及瑕疵修復之費用為44萬3,162 元,被告佳陞公司業於98年11月9 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98年度存字第1259號),然原告現仍未至本院領取。 四、兩造爭點: (一)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工程是否被告寶佳公司、協侑公司與被告佳陞公司共同施作?被告寶佳公司、協侑公司應否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告佳陞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陳鳳鳴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系爭房屋之維修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其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何? (三)原告陳兆邦是否因系爭房屋之損壞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陳兆邦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原告陳兆邦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應為何始為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無法證明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工程是由被告寶佳公司、協侑公司與被告佳陞公司共同施作,自無從判命被告寶佳公司、協侑公司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告佳陞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應係侵權行為之人,對於非侵權行為人,或法律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者,實無從依本規定請求賠償,自不待言。 2、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寶佳公司亦係造成系爭房屋損壞之侵權行為人,業經被告寶佳公司否認,而原告就被告寶佳公司亦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並未提出確切之事證以為證明,原告所提出未具作者真名之網路文章(參卷一第162 頁至第163 頁),亦無任何憑據可認其內容為真正,自無從以該網路文章模糊不清、毫無依據之敘述,即認被告寶佳公司亦係造成系爭房屋毀損之人。被告寶佳公司既與造成系爭房屋毀損之工程無關,原告列被告寶佳公司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對象,洵屬無據。 3、另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工程,乃由被告佳陞公司任起造人,並應由被告佳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業為被告佳陞公司自認,並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調取(96)府工建字第346 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全卷資料查核明確(參本院卷二第44-2、44-3頁)。且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9 條、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佳陞公司既已自承被告協侑公司係完全依佳陞公司之指示而為施作,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佳陞公司負擔等情明確,則被告協侑公司依定作人佳陞公司之指示施作,所生鄰房之損害,依前引民法第189 條、第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定作人即佳陞公司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復列被告協侑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核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二)被告佳陞公司業已賠償原告陳鳳鳴系爭房屋之維修費用,原告陳鳳鳴未能證明所受損害高於被告佳陞公司自認之44萬3,162元,其再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1、被告佳陞公司對於其因施作工程不當,致毀損原告陳鳳鳴所有之系爭房屋乙事並無爭執,且依前引民法第191 條規定,被告佳陞公司自應回復原告陳鳳鳴就系爭房屋毀損所受之損害,應堪認定。而被告佳陞公司就系爭房屋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系爭房屋之安全性,業已囑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司工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尚無結構安全之虞,且系爭房屋之損壞或瑕庛修復費用經估算為443,162 元,此有該會98年6 月22日(98)省土技字第328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參卷一第69頁至第127 頁)。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之地基樑均已受損,其所受實際損害應遠高於該鑑定報告所估定之價額,並聲請本院再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重新辦理鑑定。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屋屋因鄰地建築施工所致毀損之項目及其修復方法、費用為鑑定後,原告卻僅繳納印鑑不符,未能兌現之支票一紙,而未繳交鑑定費用,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11月26日台建師鑑(99072 )字第3980-1號函在卷可稽(參卷二第29頁)。本院再行發函通知原告繳納鑑定費,並載明如未繳納,即認定原告捨棄此項證明方法之旨(參卷二第31頁)。惟原告於99年12月8 日收受本院通知函(參卷二第33頁)後,僅具狀表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不應讓支票退票等情(參卷二第34頁),而迄未繳納鑑定初勘費用,此經本院書記官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查詢明確,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參卷二第37頁)。原告陳兆邦雖謂其至言詞辯論終結後閱覽卷宗,始知支票退票,未再接獲繳費通知云云,惟此與上開卷證資料,顯然不符。原告既未能配合繳納鑑定費用,則其等希冀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推翻被告佳陞公司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以證明原告陳鳳鳴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額度之舉證方法,即屬無效,應認原告陳鳳鳴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高於被告佳陞公司自認之44萬3,162 元。又原告陳兆邦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聲請再開辯論、重新鑑定,惟依原告歷時數月,均未能繳納鑑定費用,且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合理意見,及系爭房屋修復所須費用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等情,自無從認本件有再開辯論、重新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2、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是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即生清償之效力。經查,被告佳陞公司前已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前開鑑定結果,於98年9 月29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19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0日至被告佳陞公司事務所領取房屋修復費用44萬3,162 元,然原告未按時領取,被告佳陞公司乃依法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事件,提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此有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在卷可稽(卷一128 、130 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佳陞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已因提存而消滅,是原告陳鳳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5 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自無從准許。 (三)原告陳兆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無法律上依據,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以條文所列之法益受損為限,若非上開條文所列之法益受損,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明。 2、原告陳兆邦主張因被告損壞系爭房屋,致其不得已毒死入侵屋內之老鼠,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陳兆邦既未陳明其究有何種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法益受損,亦未能提出任何實據,證明其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佳陞公司損壞系爭房屋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陳兆邦此部分請求,合於法律上之規定,原告陳兆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鳳鳴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須費用高於被告佳陞公司囑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所清償提存之44萬3,162 元;而原告陳兆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未符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請求,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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