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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告
陳國堂
被告
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榮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昆儒,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宏榮,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經濟部函附卷可查,惟因被告公司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公司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0日與訴外人霖聖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等三人訂立土地合建房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資金技術,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提供土地,雙方合作興建房屋,並約定分別以55%及45%之比例分配所得利益;然因被告積欠訴外人蔡松甫即禾康企化工作室即翰耘實業社(下簡稱蔡松甫)廣告費新臺幣(下同)2,403,210元,訴外人蔡松甫因而於95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戴秋霖及被告之上開合建房屋為強制執行,並實施不動產假扣押在案。嗣後,被告與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於95年12月25日簽立華揚天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並於96年1月9日增補第4條約定「翰耘實業社為債權查封甲方(即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財產,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歸還代墊款前,向法院提存2,403,210元,又將來訴訟確定該筆債權不成立,乙方應返還甲方1,081,440元」等語,被告遂提出反擔保金2,403,210元,以解除前開假扣押執行。嗣因訴外人蔡松甫對被告及訴外人戴秋霖就廣告費所提起之給付報酬訴訟,業因兩造達成和解而終結,被告並於96年1 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31 號),且附有債權人取回同意書,是被告既已領回提存金,按民法第99條規定,系爭結算書增補約定第4條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返還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1,081,440元,亦即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對被告具有1,081,440元之債權存在。

二、又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於95年6月30日,除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外,另以合建之房屋向銀行貸款3,000萬元,並以訴外人華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霖聖淵公司及吳瑞炫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於95年9月11日、95年12月11日及95年12月18日分別以匯款方式,將4,250,000元、200萬元及3,000萬元款項交付予訴外人戴秋霖及戴鄭環,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匯款單收執聯、原告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帳戶明細表、原告持有訴外人戴秋霖簽發華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3紙、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足認原告對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確實具有債權存在。然因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無力清償渠等所積欠之款項,遂於99年3月8日將其等對被告之上開1,081,440元債權讓與原告,並訂立債權讓與書,復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詎料,被告於99年3月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通知後,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結算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1,44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並未支付任何反擔保金,故渠等對被告並未存有1,081,440元之債權云云,惟查,依據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結算書附表第1頁土地房屋總分配及支出費用明細表所示,其上載有「翰昌廣告費6,434,450元」、「地主負擔部分2,895,503元」等語,參以附表第2頁地主支出收入明細表第6項載有「翰昌廣告費2,895,503元」等語,已足資證明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已結清渠等應負擔之廣告費。然因渠等與被告合建之房屋仍未啟封,遂由被告自出售之房屋公費中撥出2,403,210元作為反擔保金,以解除前開假扣押執行,故於取回前開反擔保金後,被告即應按合建契約約定之比例予以分配,亦即應返還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45%之反擔保金即1,081,440元,而此為系爭結算書簽立後所生之情事,故被告與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始於系爭結算書後增補第4、5項內容,原結算書第4至6項則依序改為第6至8項,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陳宏榮親筆簽名為證。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宏榮於系爭結算書增補約定上之簽名係偽造,且訴外人陳宏榮並無對外代表被告之權限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訴外人陳宏榮此部分之簽名與其於合建契約保證人欄位之簽名筆跡一致,顯非偽造,且訴外人陳宏榮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12號侵占等案件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其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系爭結算書增補約定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等語,則增補之第4、5項應有系爭結算書之效力無疑。

(二)被告雖又抗辯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尚未結清包括廣告費用在內之代墊款云云,惟查,系爭結算書共有12頁,除第2頁乃事後增補之約定外,其餘者皆蓋有騎縫章,可資證明為同一份文件,且其內容、條款均為雙方所肯認。而由系爭結算書第2條及附表「地主支出收入明細表」之內容,可知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所應負擔之翰昌廣告費用,業已計入被告之代墊款項中,即之後應由被告將此費用交付訴外人蔡松甫。又系爭結算書第2、4條所載之代墊款5,669,563元,按清算書第3、4條約定,雙方係協議由被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233巷2-2號4樓及兩戶車位辦理過戶,由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取得所有權後,即向銀行貸款,而貸款金額應優先歸還被告代墊款5,621,650元。嗣因上開房屋適有訴外人趙淑幸以740萬元價格購買,而當時基於節稅之考量,遂由訴外人趙淑幸與戴秋霖簽訂買賣契約,並由被告直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淑幸,其後並由訴外人趙淑幸向合作金庫竹北分行辦理600萬元抵押貸款,作為支付第二期款100萬元及尾款490萬元之用,當訴外人趙淑幸取得貸款時,直接匯款予被告,作為履行系爭結算書第4條優先歸還代墊款之義務。基此,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業已清償被告之代墊費用,且系爭廣告費用2,895,503元亦已由被告收取。

(三)被告另辯稱於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5號給付報酬事件中,訴外人戴秋霖同意給付120萬元予訴外人蔡松甫,此可視為新的負擔;且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於系爭結算書附表中所支付之289餘萬元之廣告費,為依據合建契約所結算之廣告債務,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仍須負擔事後新追加之廣告費等語,然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7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戴秋霖,而事後雖與訴外人蔡松甫達成和解,惟此亦與本件當事人無涉。況於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5號給付報酬事件中,訴外人戴秋霖並未委託陳慶尚律師出庭,被告係冒用訴外人戴秋霖之印章以委請陳慶尚律師。再者,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應負擔之翰耘廣告費用1,081,440元部分,已由被告於結算時收取之,而訴外人蔡松甫又由訴外人戴秋霖給付120萬元,成立和解,產生債務移轉,並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之債權已不存在。是依系爭結算書增補第4項約定,被告應返還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1,081,440元。

(四)至被告復抗辯未曾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書云云,然查,原告與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於99年3月8日簽訂債權讓與書,並於同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541號存證信函通知並送達被告,依法已生債之移轉效力,且起訴狀附有債權讓與書及存證信函,被告既已收到起訴狀,顯已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則被告上開抗辯,要無足採。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述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對原告負有連帶債務之事實,蓋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渠等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非無疑;況且,縱認原告上開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對其負有連帶債務之主張屬實,惟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對被告亦無1,081,440元之債權存在,伊亦未收受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經查,訴外人蔡松甫於95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伊與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合建之房屋時,伊為避免不動產遭假扣押所招致之不利益結果,乃提供反擔保金2,403,210元,以解除前開假扣押執行,是而反擔保金既係由被告所全額支付,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從未提供任何金錢,則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對被告豈會有1,081,440元之債權存在?是以,原告自應就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曾提供反擔保金額,以及對被告存有1,081,440元債權等節,負舉證說明之責。再者,依據系爭結算書第2條約定,足悉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尚積欠被告5,669,563元未為清償,於加計訴外人戴秋霖另向被告借款之6,148,039元後,訴外人戴秋霖共積欠被告11,817,602元債務,舉重以明輕,益證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對於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權。從而,訴外人霖聖淵公司及戴秋霖、戴鄭環對被告之1,081,440元債權既不存在,則渠等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亦當然無效,被告並無清償責任,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1,440元,為無理由。

二、另否認原告提出系爭結算書增補第4、5項約定內容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及訴外人陳宏榮從未見過上開增補約定,且訴外人陳宏榮亦無代表被告公司與之訂定契約之權限;另參諸系爭結算書之附件明細均編有手寫頁碼及騎縫章一情,而原告提出之增補第4、5項內容,非但未具系爭結算書之當事人即被告、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等人之簽名外,亦未蓋有任何騎縫章,足證此頁顯有遭偽造之嫌疑。況且,被告早於96年1月2日即提存2,403,210元之反擔保金,自無再於96年1月9日約定應由被告先向本院提存2,403,210元之可能。是系爭結算書增補之第4、5項內容,既無任何補充字樣,且欠缺當事人簽名用印及緣由之記載,亦未蓋有騎縫章,違反常理,益徵訴外人陳宏榮之簽名顯遭偽造,則系爭結算書之增補內容,並非被告與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所為約定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原告另主張依據合建契約之約定,被告及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應分別按55%及45%之比例負擔廣告費用,而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戴鄭環業已將渠等應負擔之廣告費部分支付完畢,則被告應將反擔保金之45%,即1,081,440元返還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一)被告與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等人已於95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結算書,按合建契約第3條之約定結算完畢,而依結算結果,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等人尚積欠被告5,669,563元,此觀系爭結算書第2條之約定足明,然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欠款。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已依系爭結算書第4條約定,優先返還積欠被告之代墊款云云,惟系爭結算書附表為被告代地主即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墊付之款項,故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後,渠等即應優先返還代墊款給被告,然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並未履行系爭結算書之約定,且迄未返還代墊款給原告。

(二)又被告與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並未就公費作有任何約定,且依照慣例,合建契約均係由建商出資,地主根本毋須支付任何費用,而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從未支付包括廣告費用在內之任何資金,足認反擔金均係由被告個人所提供,屬被告所有,此觀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載明「聲請人(即訴外人蔡松甫)同意相對人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領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0002號擔保金2,403,210元整」等語即明。

(三)再者,於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5號給付報酬事件中,兩造係以訴外人戴秋霖應給付120萬元予訴外人蔡松甫、被告應給付90萬元予訴外人蔡松甫為和解內容,而此可視為新的負擔;且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於系爭結算書附表中所支付之289餘萬元之廣告費,為依據合建契約所結算之廣告債務,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仍須負擔事後新追加之廣告費。

(四)況且,縱認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確與被告達成系爭結算書增補之約定,其亦係追加訴外人蔡松甫之廣告費,尚非系爭結算書所指之翰昌廣告費結算金額範圍內。從而,反擔金既為被告所提供,與合建契約及系爭結算書均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45%之結算比例,支付反擔金1,081,440元予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云云,即無法律上之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等三人簽定土地合建房屋合約書後,並於95年12月25日簽立「華揚天下結算書」。

二、訴外人蔡松甫即禾康企化工作室即翰耘實業社於95年3月間,主張對被告與訴外人戴秋霖尚有廣告費2,403,210元之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及訴外人戴秋霖所擁有之合建房屋,後被告提供反擔保金2,403,210元,解除前開假扣押執行。

三、被告及訴外人戴秋霖與訴外人蔡松甫即禾康企化工作室即翰耘實業社於本院以96年度移調字第5號成立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載明被告給付訴外人蔡松甫即禾康企化工作室即翰耘實業社90萬元,訴外人戴秋霖給付訴外人蔡松甫即禾康企化工作室即翰耘實業社120萬元。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之讓與是否已通知被告?

二、訴外人霖聖淵公司、戴秋霖及戴鄭環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

三、原告對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等有無債權存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之讓與是否已通知被告?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受讓人或讓與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之觀念通知,於為行使權利對債務人主張已受讓之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將其等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雖否認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告對於其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一節亦無法提出回執證明之,惟本件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債權,對被告行使權利,並於訴訟中提出債權讓與書及存證信函,被告既已出庭抗辯,即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據上開說明,自足認原告於對被告主張受讓、行使系爭債權時,已兼有通知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債權讓與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讓與人應具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8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對被告有其所提出債權讓與書所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書、華揚天下結算書及增補約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等語,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系爭債權讓與書上雖載明: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因積欠原告2000萬元,而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敘明被告積欠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系爭債務之緣由,有該債權讓與書附卷可稽,惟該債權讓與書為原告與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所簽立者,不得憑此認定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對被告確有此等債權存在,自不待言。而觀諸原告所提華揚天下結算書之約定,其係對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合建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為結算,其第二條已載明:「乙方(即被告公司)代甲方(即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墊繳各項稅款及費用合計5,845,337元(如附表)。扣除乙方應付予甲方之代書費34,348及差額186,500,甲方尚需還款5,621,650整予乙方及代墊保險費47,913合計5,669,563。」即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尚積欠被告5,669,563元,其第四條亦約定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於貸款後應優先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積欠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款項之記載,有系爭華揚天下結算書在卷可憑,已難認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

(三)次查,原告雖另提出增補約定,主張系爭華揚天下結算書有增補第四、五項之約定,其中增補第四項約定:「翰耘實業社為債權查封甲方財產,乙方應於甲方歸還代墊款前,向法院提存新台幣2,403,210元,又將來訴訟確定該筆債權不成立,乙方應返還甲方新台幣1,081,440元」等語,並據以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1,081,440元之系爭債權。惟該增補約定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細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華揚天下結算書之增補約定,其與結算書間並無騎縫章之蓋用,亦無系爭結算書當事人即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簽名、用印,形式上真正已有疑義,蓋觀之系爭華揚天下結算書,其上除蓋有被告公司印章外,尚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亦均有蓋用印章,以示慎重,如被告與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間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上開增補事項之約定,渠等就此重要事項之補充約定,衡情應無均未予簽名、蓋章,僅由訴外人陳宏榮簽名之理;縱認該增補約定為真正,然其上僅有訴外人陳宏榮之簽名,並無被告公司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昆儒之印章蓋用,依法對被告自不生效;甚且,結算書之另一當事人即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亦未於其上簽名、蓋章,則該增補事項究係訴外人陳宏榮與何人協商簽署者,亦有疑義。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宏榮為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陳昆儒之父親,有權代表被告簽署該增補約定云云,然被告就此亦否認「陳宏榮」簽名之真正,縱認訴外人陳宏榮之簽名為真正,然陳宏榮係以個人名義簽署,並未載明代理之旨,亦未記載被告公司名稱,且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授權陳宏榮簽訂系爭增補約定,其效力及於被告,即須證明陳宏榮有經被告公司授與此項權限之事實,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陳宏榮當時確係經被告公司授權簽署該增補約定者,僅泛稱陳宏榮為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陳昆儒之父親,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然被告公司乃一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從以訴外人陳宏榮為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昆儒之父親,遽認訴外人陳宏榮業經被告公司授權簽立該增補約定。是原告據此增補約定第四項主張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對被告享有系爭債權,尚不足採。

(四)第查,由該增補約定第四項之記載,係約定被告應於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歸還代墊款前,向法院辦理提存等語,業如前述,然此所謂辦理「提存」乃被告、訴外人戴秋霖與訴外人翰耘實業社即蔡松甫間因廣告費報酬之爭執,為撤銷訴外人翰耘實業社之假扣押所為之反擔保提存,有該等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撤銷假扣押執行狀附卷可參;而被告辦理提存之時間為96年1月2日,有提存書在卷可憑,原告所提出經訴外人陳宏榮簽名之增補約定,其簽署時間則係96年1月9日,易言之,被告早在原告所主張增補約定第四項約定應辦理提存前,即已辦畢提存,衡情自無再約定被告應辦理提存之必要,由此亦足認原告所提上開增補約定之真正實有疑義。

(五)再者,由被告所提出系爭華揚天下結算書之約定,足認被告與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就合建之權利義務已於95年12月25日完成結算,而被告與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積欠訴外人翰耘實業社廣告費之事實,早在95年3月間即已發生,此有訴外人翰耘實業社就廣告費對被告及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聲請假扣押之95年裁全667號裁定在卷可憑,若如原告所言,被告與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就上開廣告費之分擔確有約定,應會在系爭結算書內載明,然系爭結算書就此付之闕如,足認原告此部份主張尚不足採。

(六)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應負擔之廣告費及代墊款已由被告於結算時收取,故被告應返還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系爭債權云云,並以結算書附表之地主支出收入明細表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結算書附表中已結算在內之廣告費乃「翰昌廣告費」,並非翰耘廣告費,其金額亦不相同,有該地主支出收入明細表可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已結算在內之「翰昌廣告費」即為假扣押擔保之翰耘廣告費。又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趙淑幸與訴外人戴秋霖之買賣契約書、存摺、存款憑條等欲證明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代墊款已以訴外人趙淑幸之買賣價金代給付,然訴外人戴秋霖與趙淑幸之買賣係成立在96年1月15日,即在原告所主張增補約定簽立時之96年1月9日,尚無訴外人趙淑幸之買賣價金給付可言。是在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尚積欠被告債務之情形下,且與第三人翰耘實業社間之假扣押反擔保金又係被告所提存,衡情應無約定再由被告給付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款項之理,凡此均足認原告所提系爭結算書增補約定之真正顯有疑義。原告雖又主張該擔保金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之合建公費支出,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擔保金係由被告所提存,和解後亦係由被告領回,有提存書在卷可憑,原告就此亦未法舉證證明擔保金係公費支出,則其據此主張應依合建契約之結算比例45% 分配,被告應返還擔保金之45%即1,081,440元予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尚不足採。

(七)綜上,原告所提華揚天下結算書、增補約定之證據無法證明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對被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此外,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其所主張受讓自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之系爭債權無法證明確有存在,縱原告與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對被告生效,然債權讓與之標的即系爭債權既無法證明其存在,該債權讓與契約即難認為有效,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債權,自無理由。

三、原告對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等有無債權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積欠其債務,而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債權讓與書、借款連帶保證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等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是否積欠原告債務存有疑義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積欠其債務2000萬元,然原告所提出其對於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之借款債權證明,僅有借款連帶保證合約書,而觀諸該借款連帶保證合約書之記載,借款人為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二人,其餘訴外人霖聖淵公司則為連帶保證人,此與原告所提債權讓與書記載讓與人即借款人為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等三人者不符;且債權讓與書上記載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等三人係積欠原告2000萬元,亦與借款連帶保證合約書記載之數額不同;再者,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等證明中,匯款人有一並非原告,受款人亦非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等二人,而原告所提調解筆錄,其上所載調解當事人為華揚公司,亦非原告所主張借款人,有該等借款連帶保證合約書、債權讓與書、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則原告所稱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積欠其債務而將債權讓與原告乙節,究係何人積欠原告債務?積欠多少債務?原告有無交付款項予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原告均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自難憑原告所提上開借款人、借款數額不明確之證據,遽認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等人確有積欠原告債務。而債權讓與雖不當然受原因行為之影響,然原告係主張因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積欠其債務而讓與其系爭債權,原告既無法證明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確積欠其債務,亦足佐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之讓與確有可議。被告所為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是否積欠原告債務存有疑義之抗辯,應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自無債權可資讓與原告,原告與訴外人戴秋霖、戴鄭環、霖聖淵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自難認為有效。從而,原告依據增補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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