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致美系統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157.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致美系統辦公家具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致美系統辦公家具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致美系統辦公家具有限公司、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被告致美系統辦公家具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5,357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97,20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致美系統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致美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111,81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致美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3,54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97,20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致美公司、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致美公司欠款部分:
1、被告致美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7日起至100年6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15計算,如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時,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嗣被告致美公司復於98年3月16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3月8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當時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715計算,如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時,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3、又被告致美公司於98年3月16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動用期間自98年3月18日起至99年3月18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借款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4.815計算,嗣後依原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53計算,如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時,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致美公司分別於98年9月24日、98年11月5日、98年11月12日申請動用48萬元、84萬元、36萬元。
4、另被告致美公司於93年6月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商務卡申請書及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致美公司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惟應於原告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循環信用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倘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甲○○欠款部分:被告甲○○於92年4月25日簽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甲○○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惟應於原告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循環信用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倘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三)詎被告致美公司於98年12月18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告遂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將上開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迄今被告致美公司欠款部分尚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欠款部分尚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欠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致美公司、甲○○、丙○○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致美公司、甲○○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甲○○、丙○○為被告致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計 算 方 式 │ ├─┼─────┼─────────┼───┼─────────┼──────────────┤ │一│368,637元 │自99年1月9日起至清│年息百│自99年2月9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償日止 │分之 │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5.39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二│2,223,412 │自99年1月19日起至 │年息百│自99年2月19日起至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元 │清償日止 │分之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4.95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三│479,878元 │自98年12月25日起至│年息百│自99年1月25日起至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清償日止 │分之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4.765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四│840,000元 │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年息百│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償日止 │分之 │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4.765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五│199,885元 │自99年1月14日起至 │年息百│自99年2月14日起至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清償日止 │分之 │清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4.765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附表二: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計 算 方 式 │ ├─┼─────┼─────────┼───┼─────────┼──────────────┤ │一│193,545元 │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年息百│自99年2月8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償日止 │分之 │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18.25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附表三: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計 算 方 式 │ ├─┼─────┼─────────┼───┼─────────┼──────────────┤ │一│197,205元 │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年息百│自99年2月8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償日止 │分之 │償日止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15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