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號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金鴻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己○○
庚○○
丙○○
甲○○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伍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借據契約之借款約定條款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金鴻泰工程有限公司、己○○、庚○○、丙○○、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借款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金鴻泰工程有限公司於88年09月2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900,OO0元,與原告訂有借據乙份,依上開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8年09月20日起至93年09月20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23日繳納本息乙次,採機動利率按年息11%計算,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3、4條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若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依借據第7條之約定,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金鴻泰工程有限公司僅將借款本息繳納至91年12月02日,其於91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且借款已於93年09月20日屆期,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仍尚欠借款526,997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但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特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條提起本案訴訟,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金鴻泰工程有限公司、己○○、庚○○、丙○○、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伊是人保,保證100 多萬元,但是原告已經就物保的部分進行拍賣獲得一部分的拍賣價金,對證物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乙紙、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乙紙、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乙份等為證,被告甲○○對雖不爭執保證契約之效力,惟對欠款金額有所爭執,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主債務人即被告金鴻泰工程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526,997元,被告甲○○係連帶保證人自應上開說明負全部給付清償之責任,準此,被告甲○○所辯,洵不可採,而其餘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