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志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21日收到鈞院補字第 743號補費裁定,隨即於同年月23日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起訴,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99年8月5日依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7105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99年9月8日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嗣於99年9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 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嗣於99年9月23日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有台灣銀行公庫存款戶對帳單及本院出納室繳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誤認抗告人未遵限補繳裁判費,而於99年10月28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