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26號
- 原告
- 志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21日收到鈞院補字第743號補費裁定,隨即於同年月23日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起訴,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99年8月5日依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7105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99年9月8日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嗣於99年9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嗣於99年9月23日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有台灣銀行公庫存款戶對帳單及本院出納室繳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誤認抗告人未遵限補繳裁判費,而於99年10月28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