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8號
- 原告
- 黃光宇
- 被告
- 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吉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昌公司)、羅吉食等人於民國86年間就原告查封之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強制執行案件主張其等有異議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88年12月2 日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3 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就上開執行案件聲請停止執行。惟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駁回被告等人之請求。然被告等人竟於85年9月19日將訴外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089、1090地號土地建物,該建物系爭84戶房屋中之71戶房屋登記予被告所有,並陸續將其中65戶房屋讓與第三人,造成原告之損失。而被告順德昌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吉食,偷刻訴外人華聯公司印章、偽造文書、唆使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不實,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順德昌公司,顯係對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律。故被告二人自應就尚未移轉予其所有之13戶房屋及被告並未出售之6 戶房屋之部分,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其中13戶房屋之部分:該13戶房屋經由本院於88年11月10日拍定,惟原告因被告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阻擾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及分配價金,原告遲至94年7 月21日方領取分配款新臺幣(下同)2,885,943元及利息71,871元,共計2,957,814元,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自85年 9月19日本院拍定日起至原告94年7 月21日領取款項止之遲延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1,202,273元。
2、另6 戶房屋之部分:系爭6戶房屋部分,本院於97年2月拍定,原告並於同年5月29日領取該部分之分配款項,然該6戶於85年8 月鑑價為10,187,406元,惟若不因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拖延,依當時查封第三次拍賣總售價應為6,519,940 元,依原告債權比例,原告本可分得3,301,677 元,扣除原告現已領取之825,524元,故原告受有2,476,153元之損害。
3、另依原告本可分得之3,301,677元,該遲延利息以5% 利率計算,自85年9月19日本可分配之日起至97年5月29日領取分配金為止,被告受有1,939,735元之利息損害。
4、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5,618,161元。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如下:
1、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華聯公司成立協議書,將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權移轉予被告順德昌公司,故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有理由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華聯公司所簽定之協議書係屬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84戶房屋以違法方式將原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順德昌公司所有,再就該84戶房屋於85年8月8日查封後,同年9 月19日將其中71戶房屋登記與被告順德昌公司所有,故此行為顯係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並與善良風俗相違背,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顯屬無效。況被告明知自己不法行為在先,且資格不符仍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干擾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違反原告期待權之保護,其自應負賠償責任,要無疑問。
2、被告另辯稱系爭侵權行為業已時效消滅,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其權利云云,惟查:
⑴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認定,原告損害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賠償標準,而該損害係以原告本應得之利益與實際所得利益減少之差額及遲延所生之損害作為實際損失。而本件系爭13戶與6 戶所生之損害係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產生,原告損失之計算當須於系爭6 戶房屋拍定,原告領取分配款日期即97年5 月29日後方知悉實際損失,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99年5 月19日,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況本件原告曾於94年7 月13日就系爭71戶房屋之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民法129 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故該消滅時間因而中斷,從新起算,被告主張本件業已時效消滅,顯無理由。
⑵至於被告稱原告於97年3 月20日取得分配款,由該日為計算時點,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本院執行處於97年3 月20日所寄送之分配表中載明:「如經異議,另行通知」,此即表示該分配表僅類似試算階段,並非最終定案之結果,仍可能有其他債權人提出異議,原告乃於97年4 月15日提出閱卷聲請擬瞭解相關細節,故被告以97年3 月20日作為消滅時效計算之始點,顯不可採。本件消滅時效始點,應以本院於97年5 月18日寄發分配表,並告知文到後10日至20日內領取分配款項為計算,惟寄發該日為星期日,故原告認為該2 年時效之起算點應以原告領取分配款日即97年5 月29日方屬合理,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99年5月19日,自未逾2年之時效。
⑶參以原告於94年6 月間拿到最高法院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書後,於94年6月27日聲請71戶(含6戶)之續行拍賣,於94年8月9日再針對6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建號1112、1120、1153、1161、1155及1172等6戶先行拍賣( 註:此6戶登記在被告順德昌公司名下),其後歷經抗告至最高法院等程序,本院在96年8 月2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爾後在97年2 月間此6戶才拍定,原告於97年5月29日領到分配款825,524 元,故原告認為原告對於被告順德昌公司請求賠償時效應自97年5月29日領到分配款起算2年至99年5月28日止,始為合理。
⑷另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吉食之部分,應依據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時效為15年,而被告羅吉食之時效計算應自85年9 月19日即其將系爭房屋過戶與被告順德昌公司時起算,並應扣除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故並未罹於時效,要無疑問。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18,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順德昌公司係善意本於原始起造人、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就本件13戶、6 戶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法律保障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故意加損害原告債權利益之情,茲論述如下: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屬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某種利益之所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如所有權或人格權,而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右開條項所稱之權利,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87號判決參照 )。是債權僅存在契約相對人之間,無顯著性及社會公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與自由競爭市場,違法性應從嚴判斷,其保護標準當與利益侵害作相同之判斷,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
2、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 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
3、經查,被告羅吉食以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089、109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華聯公司定有合建契約,依該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羅吉食提供建築基地交由訴外人華聯公司辦理建築融資6,500 萬,以挹注建築資金,該建物第7 層至12層共84戶(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下室2 樓應有部份,則為訴外人華聯公司以自己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而興建。然84年間訴外人華聯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契約,遂於84年7月3日與被告順德昌公司簽訂協議書,預由被告順德昌公司承接興建,並以變更起造人方式擔保總計1億2,000萬元之建築融資。嗣被告順德昌公司因善意信賴訴外人華聯公司依上開協議約定、建築法第55條之規定,經該管建築機關審查後,准於84年7月11日就包含本件13戶、6戶總計84戶建物之起造人變更係屬合法有效,始依約辦理5千5百萬元之融資貸款以承接興建,於85年7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經85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第一次保存公告期間、竹北地政事務所審核等法定程序後,於85年9 月19日辦理其中71戶(按:包含本件6戶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合先敘明。
4、次查,因原告對訴外人華聯公司之本件普通債權非具有社會公開性,被告等人前於84年7月3日與華聯公司訂定上開協議書、約定變更起造人之時,並不知悉原告之本件債權之存在,且因信賴訴外人華聯公司已依協議約定,就系爭建物辦理合法有效之起造人變更,始辦理貸款以承接興建,已如上述,實難謂被告等有何非法變更包含本件13戶、6戶起造人,致侵害原告債權之情。
5、又原告雖於85年8月8日就系爭建物聲請查封在案,惟本院執行處於85年8月8日函請地政機關查封系爭建物時,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函覆稱該建物起造人已於84年7 月11日變更為被告順德昌公司,地政機關據未辦理該查封登記,故被告順德昌公司經85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第一次保存公告期間、竹北地政事務所審核等法定程序後,於85年9月19日辦理其中71戶(按:包含本件6戶)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是以,被告順德昌公司係為維護自身權益,爰本於原始起造人、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就本件13戶、6 戶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94年度存字第889號裁定提存擔保金509萬1 千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參照上開法文本旨,此應屬法律保障權利之正當行使甚明。
(二)原告多次空言指摘被告以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方式侵害其債權云云,而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非可採,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 號判決參照)。
2、原告多次空言指摘,「被告以偽造文書手段,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致侵害其債權」、「被告很明確犯了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行」云云,原告當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未曾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且事後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對於被告羅吉食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為誣陷之詞,自非可採。又原告於答辯五狀陳稱,「被告非法轉售65戶於第三人,致侵害原告債權」云云,關於該65戶之轉售,非屬於原告起訴請求之範疇,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三)退步以言,縱認被告順德昌公司上開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行為造成原告債權之損害(為假設語氣),本件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詳述如下: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82台上字第1700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順德昌前於85年間就包含本件13戶、6 戶共84戶建物,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提存509萬1 千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異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一)第100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9號判決,為本件被告順德昌公司之敗訴判決,於94年4 月22日終局確定在案。是以,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時94年4 月22日即知悉其執行債權因被告順德昌公司聲請停止執行,而有遲延受償之情,參照上揭法文本旨,應即開始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當非以認識確切損害額之時點為起算基準,故原告陳稱:「本案13戶和6 戶所發生之整體損失,當然要在6戶拍定後原告領到分配款日期97年5月29日才能知悉實際損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99年5 月19日,無時效消滅之問題」云云,自非可採。是以,原告迨於99年 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3、再者,被告順德昌公司曾於95年2月23日以竹北郵局第78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嗣原告亦於95年3月1日向本院就包含本件13戶、6 戶建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22號,俟改分96年度移調字第52號案件審理在案,惟兩造於96年3 月27日合意停止訴訟後,因原告超過4 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在案,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故縱認原告迨於95年3月1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時始知悉受有損害,惟合意停止後超過4 個月未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時效之進行亦視為不中斷,是迄於99年5 月1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甚明。
(四)被告順德昌公司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本於原始起造人、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就本件13戶、6 戶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為法律保障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自毋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羅吉食應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1、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 )。
2、查被告順德昌公司負責人係信賴訴外人華聯公司依協議約定、建築法第55條等規定,經該管建築機關建審核後為合法之起造人變更,始同意再行貸款融資5,500 萬元續行興建,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78條、第79條等法定程序,經竹北地政機關審核後辦理其中71戶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已如上述。是以,被告順德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羅吉食,為保障保障公司權益,爰代表被告順德昌公司本於原始起造人、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就本件13戶、6 戶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屬法律保障權利之正當行使,當無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情,被告等毋須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被告羅吉食依上開法文本旨,亦無與被告順德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五)縱認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為一假設語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罹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遲延利息損害,得拒絕給付,茲分述如下: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規定甚明。而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6月8日總會決定事項(二)之意旨,對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於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則依同一法理,對相當於已罹短期消滅時效之利息損害,自亦不得請求為賠償而給付,有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可資參照。
2、就本件13戶之部份,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85年9 月19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時起算,至94年7 月21日期領取分配款2,885,943元時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扣除原告已領71,871元利息)。惟查:
⑴本件13戶於88年11月10日始為拍定,並於可續行換價、滿足之強制執行階段,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85年9 月19日為該13戶第一次保存登記時起算,其執行債權遲延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應無理由。
⑵依原告所提原證四89年1 月11日分配表所載,原告就本件13戶部分,執行債權受分配所得金額僅2,185,513 元,而非原告所稱2,885,943元,數額顯有誤差。
⑶又原告迨於99年5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參照上開法文本旨,對相當於已罹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利息損害,不得請求為賠償而給付,故被告就原告主張94年5 月10日前已罹於5 年短期消滅時效相當於利息之遲延損害,得拒絕給付。
3、就本件6戶之部分,原告以85年8月間鑑價,自行略估拍定價格為6,519,940元,復依其所提原證五債權比例0.5064(計算式:114,836,716/226,772,166)自行粗估可分配3,301,677元,而97年2月間拍定時,其僅分得825,524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前後價差,及85年8月間自行粗估分配額3,301,677元,自被告於85年9月19日第一次保存登記時起至97年5月29日領分配金止,以百分之5計算因遲延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賠償,惟查:
⑴按,85年9 月17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95條之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應命強制管理;在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但強制管理顯有困難或無實益時,得逕行減價或另估價拍賣。第一項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六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情形,債權人亦得於六個月內聲請另行估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六個月內聲請另行估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是以,85年間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最多可進行4 次減價拍賣,原告僅依85年8月鑑定價額,自行粗略經2次減價拍賣程序算定拍定金額,惟拍定價額其發生繫於將來不特定人是否應買之不確定事實,且依當時執行實務可進行至4次減價拍賣程序,本件6戶房屋是否可如原告所預期於2 次減價拍賣程序即可順利換價,當有所不明,又原告未就其計算依據提出說明,負其舉證責任,自非可採。
⑵另原告所提原證五債權額分配比例,形式上無法得知係何單位所製作?計算依據為何?被告等人爭執該證據之形式、實質真正。
⑶原告所提原證八存摺影本,主張於97年5 月29日受分配825,524元,惟依存摺所載97年5月30日存入數額為879,924 元,顯然數額並不相符,又究為何人、何機關所存入?目的為何?皆不明確。是否即得證明原告之執行債權於97年5 月29日始受分配滿足,當非無疑。故被告等人爭執該證據之實質真正。
⑷再者,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為一假設語氣),被告就原告主張已罹於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相當於利息之遲延損害,得拒絕給付。
(六)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順德昌公司於86年間就原告查封之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強制執行案件主張其有異議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88年12月2 日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3 號裁定,准被告順德昌公司供擔保後,得就上開執行案件聲請停止執行,被告順德昌公司乃向本院94年度存字第889號案件提存擔保金509萬1 千元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875 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8 號案件准予返還擔保金裁定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84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順德昌公司於85年9 月19日將訴外人華聯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089、1090地號土地上建物,系爭84戶房屋中之71戶房屋登記予被告順德昌公司所有,並陸續將其中65戶房屋移轉予第三人,亦為兩造所不否認。
(三)被告順德昌公司就本件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第34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9號判決,確認本件13戶、6戶之建物係訴外人華聯公司原始取得,該案並於94年4 月22日終局確定在案,亦經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9 號判決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反面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第34 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被告順德昌公司為取回前開擔保金,於95年2 月23日以竹北郵局第789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行使權利,原告即於95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另案95年度訴字第122 號案件請求被告順德昌公司、羅吉食連帶賠償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造成原告之損害509萬1千元,而該損害賠償訴訟,於96年 3月27日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後,超過4 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四、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原告主張其查封系爭建物後,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行為,阻擾原告進行強制執行及分配價金受償,惟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則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 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要旨亦可參佐。是以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確已完成,且賠償義務人就此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自應認請求權人不得請求。
六、原告主張被告順德昌公司於86年間就原告聲請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之系爭建物主張有異議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臺上字第719 號判決駁回被告順德昌公司之請求確定在案,惟原告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阻擾原告進行強制執行及分配價金受償,則被告順德昌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則為被告順德昌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
(二)被告順德昌公司之負責人羅吉食前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089、109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華聯公司定有合建契約,依該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羅吉食提供建築基地交由訴外人華聯公司辦理建築融資6,500 萬,以挹注建築資金,該建物第7 層至12層共84戶及地下室2 樓應有部份,則為訴外人華聯公司以自己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而興建。然84年間訴外人華聯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契約,遂於84年7月3日與被告順德昌公司簽訂協議書,預由被告順德昌公司承接興建,並以變更起造人方式擔保總計1億2,000萬元之建築融資。嗣被告順德昌公司乃依上開協議約定、建築法第55條之規定,經該管建築機關審查後,准於84年7月11日就包含本件13戶、6戶總計84戶建物之起造人辦理變更,並向銀行辦理5千5百萬元之融資貸款以承接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85年7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經85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第一次保存公告期間、竹北地政事務所審核等法定程序後,於85年9 月19日辦理其中71戶(按:包含本件6戶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羅吉食提出其與華聯公司於84年7月3日訂立之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9 號民事判決記載被告順德昌公司變更起造人及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之緣由情節綦詳(詳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反面 ),又原告雖於85年8月8日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惟本院執行處於85年8月8日函請地政機關查封系爭建物時,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函覆稱該建物起造人已於84年7 月11日變更為被告順德昌公司,地政機關乃無法據以辦理該查封登記,故被告順德昌公司經85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第一次保存公告期間、竹北地政事務所審核等法定程序後,於85年9 月19日辦理其中71戶(按:包含本件6戶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是以,被告順德昌公司於84年7 月11日本於其負責人羅吉食與華聯公司簽訂之協議書意旨就系爭84戶建物之起造人辦理變更手續,既距原告於85年8月8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系爭建物之日期已逾1 年之久,難謂被告順德昌公司於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之時,即已知悉原告對於華聯公司擁有債權之存在,參以被告羅吉食經華聯公司對其提出以偽刻華聯公司之印章、讓渡書及同意書,變更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為被告羅吉食經營之順德昌公司,涉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301號案件對於被告羅吉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以不法之手段,非法變更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致侵害原告債權之情,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被告順德昌公司主張其係為維護自身權益,爰本於原始起造人、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就本件13戶、6 戶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字第133 號裁定內容,准許被告順德昌公司提供擔保金509萬1千元後,得就上開執行案件聲請停止執行,揆諸上開規定,應屬法律保障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則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行為,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信。
七、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遲至94年7 月21日方領取系爭13戶房屋拍賣後分配款2,885,943 元及利息71,871 元,共計2,957,814元,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自85年9月19日本院拍定日起至原告94年7月21日領取款項止之遲延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1,202,273 元乙節,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查:
(一)被告順德昌公司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進行期間,既係依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字第133 號裁定內容,准許被告順德昌公司供擔保金509萬1千元後,得停止原告聲請拍賣華聯公司房地之強制執行案件,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是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如因被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因被告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致原告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情事,原告本可於訴訟終結後,就其所受之損害,對於被告所提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取償,當認原告於被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訟終結後,即應知悉受有損害,而得對於被告主張權利甚明。
(二)參以被告順德昌公司對於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4年4 月22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719 號案件判決確定駁回被告順德昌公司之請求後,被告順德昌公司曾於95年2月23日以竹北郵局第78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行使權利,原告即於95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另案95年度訴字第122 號案件請求被告順德昌公司、羅吉食連帶賠償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造成原告之損害509萬1千元,而該損害賠償訴訟,於96年3 月27日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後,超過4 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在案,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訴字第122 號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於95年3月1日向本院對於被告順德昌公司及羅吉食提出另案95年度訴字第122 號損害賠償案件時,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及所受損害之範圍,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乃應自95年3月1日起算,而於97年2月28日罹於2年時效,並因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22 號民事案件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在案,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遲至99年5 月19日始再提出本件訴訟,因被告業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受有停止執行之遲延分配利息及差價損害合計561萬8,161元,要非無據。
八、又原告雖主張系爭13戶與6 戶所生之損害係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產生,原告損失之計算當須於系爭6 戶房屋拍定,原告領取分配款日期即97年5 月29日後方知悉實際損失,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99年5 月19日,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乙節,惟原告既於本院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 問:是否在第三人異議之訴結束後,你在94年6月27日聲請71戶續行拍賣?並在94年8月9日針對其中6戶向執行處聲請先行拍賣,到97年2月此6戶房屋才拍定,到97年5 月29日才領到分配款?)答:是。」等語( 詳本院卷第221頁),並提出94年6月24日民事陳情狀(聲請狀)、94年8月9日民事聲請狀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4頁),足見原告應係於被告順德昌公司所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敗訴確定後,方於94年6 月24日另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6戶房屋進行拍賣程序,應認原告就系爭6戶房屋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縱因被告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受有影響而不得進行,亦係在被告所提供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509萬1千元之賠償範圍內,是以,原告對於系爭6 戶房屋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受有停止執行損害之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仍應自95年3月1日起算,而於97年2月28日罹於2年時效,是以,原告上開所述,顯有誤會,尚難採信。
九、而原告另主張其曾於94年7 月13日就系爭71戶房屋之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民法129 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故該消滅時間因而中斷,從新起算乙節,惟此能謂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應係指原告對於債務人華聯公司之請求權而言,當非認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中斷時效,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十、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對於被告順德昌公司請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難准許,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順德昌公司之負責人羅吉食應與被告順德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5,618,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