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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虹語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訴訟代理人
洪啟儒
被告
彭春梅
被告
彭春蓮
被告
彭建國
被告
彭建財
被告
彭建發
被告
彭春香
被告
彭聖華
兼上列七人
共同兼訴訟 彭建鄉
代理人
被告
彭春蘭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告
彭建宗

      彭聖杰

      彭雅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春梅、彭春蓮、彭建國、彭春蘭、彭建財、彭建發、彭春香、彭聖華、彭建鄉、彭聖杰、彭雅潔應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彭孫菊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彭建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春蘭、彭建財、彭春香、彭聖杰、彭雅潔戶籍分別設在臺中市、新北市及臺北市,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彭春梅、彭春蓮、彭建國、彭建發、彭春香、彭聖華、彭建鄉、彭建宗之住所均係在新竹縣,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彭春梅、彭春蓮、彭建國、彭建財、彭建發、彭春香、彭聖華、彭建鄉、彭春蘭、彭建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298元,及自民國9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追加彭孫菊枝之繼承人彭聖杰及彭雅潔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彭春梅、彭春蘭、彭春蓮、彭春香、彭建鄉、彭建宗、彭建國、彭建財、彭建發、彭聖華、彭聖杰、彭雅潔應連帶給付原告576,298元,及自92年7月2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追加彭聖杰、彭雅潔為被告部分之前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第1項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叁、本件被告彭建宗、彭聖杰、彭雅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於84年4月1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嗣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27日),並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緣被告即主債務人彭建宗於84年4月13日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彭孫菊枝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消費借貸約定書、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利率依借據第3條約定係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8計付(逾期時年息為百分之7.95),逾期息及違約金按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彭建宗於90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576,298元未還。而連帶保證人彭孫菊枝於90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等均為連帶保證人彭孫菊枝之繼承人,均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亦怠於依約償付本息,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576,298元,及自92年7月2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依主債務人彭建宗交易明細顯示本件本金為0元,故原告無債權云云。惟查:

1、按轉銷呆帳之規定乃依銀行業主管機關「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93年1月6日臺財融㈠字第0928011826號令修正;前次於92年2月11日修正)」辦理,此一行政命令之規定,乃為銀行業財務、會計之健全而設,規範銀行屬於逾期放款之資產應如何轉銷呆帳;而與銀行之逾期借款戶究竟積欠多少債務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逾期借款戶究竟積欠多少債務,仍應回歸借款契約之約定,及借款戶之清償情形而定。

2、查原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星字第14638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板橋地院91年強制執行案件),業經拍賣擔保品,收回拍賣價金1,515,25 6元後,原告受分配金額為1,495,219元,其中一部分於92年8月19日償還本金1,441,777元,另一部充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會計帳上尚有本金439,175元未能收回,遂於92年9月26日依上開主管機關之規定,將本金439,175元予以轉銷呆帳,即認列會計帳上之損失,而非主債務人彭建宗所為之清償。原告復於94年7月15日以主債務人彭建宗存款抵銷債務之方式,再行收回40,331元,用以沖償法務費用21,570元,及自92年2月27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之利息,及自92年2月27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之違約金,故原告得主張追索之債權金額仍應回歸上開板橋地院91年度強制執行案件於92年5月1日所示之分配表,依該分配表所示,原告之債權尚不足受償本金576,298元,是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代償之債權為本金576,298元,及自92年7月2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稱本件連帶保證責任發生於被繼承人彭孫菊枝死亡後,於90年12月起始代負保證責任,而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或民法第1148條第2項等規定適用之餘地,得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原告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雖原告已無保留90年當時催告主債務人彭建宗繳款之證明,然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對主債務人彭建宗所取得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3724號確定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裁定所示,被告應償還原告本金1,850,952元,及自90年10月13日起繳納利息,並自到期日即90年11月14日起給付違約金,此支付命令裁定是就與本案同一消費借貸債務所認定之事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且該確定支付命令所認定之起息日亦為90年10月13日,更足以佐證本案約定之繳款日即為每月13日。又本件借款之撥款日為84年4月13日,到期日為100年4月13日,且依據借據所示之約定條款第4 條之明文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按年金法計算攤還本息一次,共分240期償還,以每月○日為還款日,…」,自借款日起84年4月13日迄到期日100年4月13日止,分240期每月攤還,則如無特別約定,繳款日即為每月之13日,此始為契約之明文規定,惟除非繳款日與撥款日有所不同(例如:撥款日為84年4月13日,繳款日卻約定為每月23日),須另為特別之載明外,並無被告所稱以每月月底之日為繳款日之約定。故主債務人彭建宗自90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保證人彭孫菊枝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即發生,又保證人彭孫菊枝於90年11月27日死亡,故本件繼承發生於90年11月27日,且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保證責任,而被告等於法定期限內並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主張,是本件應無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2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等據此主張得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原告負清償責任,顯有誤會。

(三)被告稱本件連帶保證責任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得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原告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是否有前開條文規定之顯失公平,與被告何時知悉保證債務發生以及原告何時訴追應無關連,被告應就此項抗辯舉證。

(四)被告主張本案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惟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非謂被告得不主張任何事證資料,即得要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被告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此部分實不必審酌。至於被告抗辯利息已逾5年之時效抗辯,請法院審酌。

三、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298元,及自92年7月2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春蘭抗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本件未清償之本金576,298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應再扣除439,175元及40,311元,蓋:

1、依卷內主債務人彭建宗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交易明細」資料所示,系爭借款於92年8月19日有乙筆1,411,777元「提前還本」之入帳,此應係原告因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款項。且該帳戶在92年9月26日及94年7月20日,各有439,175元及40,311元之入帳,交易名稱則分別記載為「本金」及「呆帳收回」,足認原告於受償擔保品拍賣價金分配款後所剩本金債權576,298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應再扣除前開受償額439,175元及40,311元。

2、又依前述剩餘之未償本金計算,債務人應付利息為每日12.6元(計算式:576,298元×7.95%÷365日=12.6元)。是自92年8月19日(即強制執行分配表計算利息之末日)起至92年9月26日(即前述439,175元之入帳日)止,債權人得對債務人請求之利息應為492元,前開439,175元之清償,即應將其中492元優先抵充利息,剩餘438,683元則應沖為本金之清償。據上,屆至92年9月26日止,債權人未受償之本金應僅剩137,615元,利息則自92年9月27日起算,換算每日應付利息為3元(計算式:137,615元×7.95%÷365日=3元)。

3、上開帳戶94年7月20日記載「呆帳收回」款項40,311元,應優先抵充自92年9月27日起算至94年7月20日之利息(每日3元),共計662日,合計1,986元,剩餘38,325元應抵充本金,故屆至94年7月20日止未償本金僅剩餘38,325元。

4、至原告主張於92年9月26日入帳439,175元乙節,係屬會計業務上「沖銷呆帳」之行為,被告予以否認,蓋:依板橋地院91年強制執行事件所制作之分配表所示,其未受償之本金債權為576,365元,倘如原告所述該筆439,175元係屬「沖銷呆帳」之舉,何以當時應沖銷之呆帳非為576,365元?原告僅陳稱其會計帳上剩餘本金債權為439,175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計算之依據,實有未恰。

(二)又依被繼承人彭孫菊枝代負履行責任之時點,被告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1、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增定理由謂:本法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上開修正條文僅適用於97年1月4日(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後所發生之繼承事件,因此,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參酌第1條之1第2項立法體例,增訂本條溯及適用規定,明定繼承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理由謂: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之清償責任,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者,依98年6月10日再次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亦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前開規定以明文含括各類型之債務。

2、而保證契約保證人責任之發生,則以該保證關係所擔保之債務其主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始由發生,此觀諸民法第739條之規定甚明。觀諸主債務人彭建宗向原告申辦借款之際,係於系爭借據中約定「每月清償本息一次」,惟當時並未明確約定以何日為每月之還款日。且觀主債務人彭建宗借款帳號之交易明細,多於每月17日至20日間進行本、息之分期還款,直至91年1月份,始出現未於當月繳付本、息之情事,然因債權人當時並未約定每月之還款日,基於「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原則,自應以每月之末日為約定還款日。亦即,當主債務人於當月末日未依約償付本息、則保證人始應代主債務人負履行責任。從而,保證人彭孫菊枝代負履行責任之時點,應自91年1月份起,惟彭孫菊枝於90年11月27日業已死亡,被告等應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於原告負清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於板橋地院91年度強制執行案件聲請狀,亦主張自90年12月份起計算違約金,是縱依原告所認定,亦係以90年12月始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發生,保證人當僅於90年12月起代負履行責任,故彭孫菊枝死亡當時主債務人彭建宗尚未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被告自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原告負清償責任。

3、末查,被繼承人彭孫菊枝之國稅局遺產資料顯示,其所遺留之遺產均屬極不具市場價值且復僅限於具原住民身分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住民保留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遺產總額雖達100萬元,惟其實際之市值顯然不及其申報價值之一半,而實際由被告彭春蘭繼承自被繼承人彭孫菊枝之遺產數額,總計僅52,417元,扣除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所支付之喪葬費,其所剩餘之遺產總額亦僅在數萬元之譜,縱認定被告等應負擔清償責任,被告等亦僅應於遺產總額扣除喪葬費用後之數額限度內復清償責任。

(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保證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則依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亦明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在本件之情形原告遲至91年4月間始行對主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至98年間始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基於保證關係聲請支付命令,斯時被告等已然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此亦屬前揭條文所稱「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等自得據前開規定主張僅以實際繼承之財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四)利息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以利息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尚嫌過高,爰請依職權予以酌減。

二、被告彭春梅、彭春蓮、彭建國、彭建財、彭建發、彭春香、彭聖華、彭建鄉抗辯則以:答辯部分除援引被告彭春蘭訴訟代理人黃逸仁律師之陳述外,另辯稱被告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繼承之土地都是保留地。

三、被告彭建宗、彭聖杰、彭雅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主債務人彭建宗於84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設定26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原告借款,並於85年5月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被告彭建宗為主債務人於8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時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並與被繼承人彭孫菊枝約定由被繼承人彭孫菊枝擔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彭建宗於90年11月13日起對原告積欠之本金為1,850,952元,均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經原告於91年3月29日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該院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拍字第1655號裁定准予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再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所得拍定金額為1,526,000元,由原告於92年5月23日優先受償其中1,495,219元,惟主債務人彭建宗自90年11月13日起至92年2月26日止積欠之遲延利息為189,885元、違約金為28,100元,故屆至92年2月26日止,主債務人彭建宗總債務金額為2,068,937元,原告受領分配款受償後,尚不足576,298元。

二、自92年2月27日至94年7月20日之天數為848天,利息及違約金一天為150.6269元(576,298×7.95%×1.2÷365=150.6269元),故此段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27,731.6元(150.6269元×848=127,731.6元,小數點下4捨5入)。

三、兩造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3724號支付命令裁定明載主債務人彭建宗借款利息起算時點為90年10月13日。

四、被繼承人彭孫菊枝於90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彭孫菊枝之繼承人,均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概括繼承之遺產如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證明書所示。

肆、本件經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同意限縮如下:

一、被繼承人彭孫菊枝之保證債務何時發生?被告抗辯適用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被告僅於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適用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被告僅於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576,298元,及自92年7月2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彭孫菊枝之保證債務何時發生?被告抗辯適用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被告僅於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彭建宗於84年4月13日邀同被繼承人彭孫菊枝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利率依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8計付(逾期時年息為百分之7.95),逾期息及違約金按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彭建宗於90年11月13日起對原告積欠本金1,850,952元,及屆至92年2月26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20,565元,均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經原告於91年3月2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嗣由該院裁定准予拍賣擔保品之不動產,該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所得金額為1,526,000元,主債務人彭建宗屆至92年2月26日止總債務金額為2,068,937元,由原告於92年5月23日優先受償上開擔保品之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中之1,495,219元,尚不足576,298元清償等語,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貸借據、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638號強制執行通知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再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板橋地院91年度強制執行案件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惟被告抗辯系爭借據未有約定每月清償本息一次,或以何日為每月之還款日,是依據定型化契約之精神應以每月最後一日為債務人還款日,又銀行實務通常會再給予債務人1至2月的寬限期,故主債務人彭建宗實際遲延給付應係91年1月間,且按原告於板橋地院91年度強制執行案件聲請狀所示,主債務人彭建宗於90年12月間始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發生,保證人彭孫菊枝當僅於90年12月起代負履行責任,又保證人彭孫菊枝於90年11月27日死亡時,主債務人彭建宗尚未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被告等自得依據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以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於原告負清償責任云云。按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於通常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立,固可收便捷、統合之效能,然就具體個案,如有特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惟一憑據,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參照,觀系爭借據雖未填寫「每月還款日」為何,但有載:本件借款之撥款日為84年4月13日,到期日為104年4月13日,自借款日起,每月按年金法計算攤還本息一次,共分240期償還等語,自8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共有240個月,足認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應每月清償本息一次,被告抗辯系爭借據未有約定每月清償本息一次云云,顯非可採。且參原告以每月13日為利息起算日計算利息,而主債務人彭建宗按此計算方式自84年間持續繳款10餘年,雙方均無爭議,有系爭借據及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費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219-225頁),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應探求系爭借據、約定書之當事人真意,原告主張當事人間有約定以每月13日為系爭借款之「每月還款日」,應非虛構。至被告抗辯原告有給主債務人彭建宗1至2月的還款寬限期云云,未提出依據及事證,尚難憑信,故主債務人彭建宗如有一月(即一期)未按時繳款,即生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被繼承人彭孫菊枝之保證債務亦同時發生。複查,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向主債務人彭建宗提出系爭借款之支付命令聲請,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4月2日做成91年度促字第23724號確定支付命令,原告並持該支付命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主債務人彭建宗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執星字第40911號債權憑證交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上開支付命令第一項內容及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均載明「債務人(即主債務人彭建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本案原告)給付新臺幣1,850,952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13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29頁),足證主債務人彭建宗自90年10月13日起即有遲延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之情,以致原告須提出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原告主張保證人彭孫菊枝之連帶保證債務亦自90年10月13日起發生,堪予採信,被告抗辯主債務人彭建宗90年12月間始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發生,而被繼承人彭孫菊枝僅於90年12月起始代負保證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明文規定。查主債務人彭建宗於90年10月13日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保證人彭孫菊枝之連帶保證債務於90年10月13日同時發生,承如前述,而保證人彭孫菊枝於90年11月27日過世,故保證人彭孫菊枝之保證債務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自不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被告等僅於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適用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被告僅於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之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法律並經總統於98年6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號公佈,從同年6月12日生效在案。上述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斟酌於97年1月5日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故增訂上開規定,以保障保證債務繼承人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又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合先敘明。

(二)查保證人彭孫菊枝之保證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業如第一項爭點所述。而保證人彭孫菊枝於84年間就主債務人彭建宗與原告間貸款契約所為連帶保證,衡情被繼承人彭孫菊枝係單獨為其一名子女即被告彭建宗之連帶保證人,為求子女間和平相處,該情未必告知其他子女,且主債務人彭建宗於84年起至90年9月間止均按期繳款,於如期繳款期間,被繼承人彭孫菊枝似難主動提及連帶保證一情,是被告彭建宗以外之彭孫菊枝其他繼承人果能知悉本件借款存在,實值懷疑。次查,原告係於91年3、4月間對主債務人彭建宗聲請支付命令,並遲至98年間始對被告等提出本案請求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以主債務人彭建宗當時實際居住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97號16樓之8址,未與保證人彭孫菊枝及其他被告共同生活,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3 724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堪認被告彭建宗外之其餘繼承人,於保證人彭孫菊枝過世當時,顯難知悉主債務人彭建宗未按期清償本息,本件保證債務已發生。況且,保證人彭孫菊枝於90年11月27日過世時,與主債務人彭建宗於90 年10月發生未按期清償本息之時間極為相近,更難期待被告彭建宗外之其餘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彭孫菊枝過世後三個月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揆諸前揭立法意旨,若令被告彭建宗外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彭春梅、彭春蓮、彭建國、彭春蘭、彭建財、彭建發、彭春香、彭聖華、彭建鄉、彭聖杰、彭雅潔等人就與其等無關連性之繼承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對其等生存權自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彭春梅、彭春蓮、彭建國、彭春蘭、彭建財、彭建發、彭春香、彭聖華、彭建鄉、彭聖杰、彭雅潔得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反之,被告彭建宗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與繼承本件保證債務間有絕對關聯性,由其負擔全部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故被告彭建宗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576,298元,及自92年7月2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主債務人彭建宗於84年4月13日邀被繼承人彭孫菊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20萬元,同時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4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按年金法計算攤還本息一次,共分240期償還;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約定利率加付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約定利率加付2成之違約金;主債務人彭建宗於90年10月13日起對原告積欠之本金為1,850,952元、屆至92年2月26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20,565元,均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經原告於91年3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所得金額為1,526,000元,由原告於92年5月23日優先受償該拍賣所得金額中之1,495,219元,未獲足額清償,尚不足576,298元一情,已如首開爭點論述。且被告彭春梅、彭春蓮、彭建國、彭春蘭、彭建財、彭建發、彭春香、彭聖華、彭建鄉等亦到庭不爭執主債務人彭建宗積欠原告之本金為576,298元,此有本院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又被告彭建宗、彭聖杰、彭雅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故原告主張自92年2月26日起得請求計息本金為576,298元,應屬無誤,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等抗辯系爭借款帳戶查詢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2年9月26日有439,175元「本金」入帳,原告於所剩債權本金576,298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應再扣除前開439,175元云云,惟按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另同辦法第12條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辦法對逾期放款催收款金額轉銷為呆帳,即認列會計帳上之損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經該局以99年8月24日銀局(控)字第09900317880號函函覆本院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又原告主張其自受分配款後會計帳上尚有本金439,175元未能收回,遂於92年9月26日將本金439,17 5元予以轉銷呆帳一節,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借款之帳務資料、原告轉銷呆帳之公文及擬提92年9月22日第10屆常董會第16次會議呆帳案件目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1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帳戶顯示於92年9月26日有本金439,175元入帳乃係轉銷呆帳處理解決會計帳面之結果,並非主債務人彭建宗所為之清償,自堪採信。被告等抗辯本件原告債權應再扣除439,175元,尚不足採。

(三)又被告等抗辯系爭借款帳戶於94年7月20日有40,311元「呆帳收回」入帳,原告所剩債權本金576,298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應再扣除40,311元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40,331元係原告於94年7月20日以主債務人彭建宗存款抵銷債務之方式再行收回之,全部皆用以沖償自92年2月27日起至92年7月23日止之利息、自92年2月27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之違約金及法務費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件查詢交易明細及本件債權計算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9、194頁)。且查,原告拍賣擔保品受償後尚有576,298元之本金及計息本金未償,業如前述,是原告自92年2月27日起至92年7月23日止,共計147之期間,按契約約定之年利率(即7.95%),得請求之利息為18,452元(計算式:576,298元×7.95%×147天÷365天=18,45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自92年2月27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共計870天之期間,按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即年利率1.59%),得請求之違約金為21,841元(計算式:576,298元×1.59%×870天÷365天=21,84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共計40,294元(計算式:18,452+21,841=40,294),核與原告本件債權計算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9、194頁),足證原告確實將收回之40,331元全部係用以沖償上開利息、違約金及法務費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複者,被告等雖以「違約金過高」置辯,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定,又借款利率、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等,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雙方約定有違法律規定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利率、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自由之本旨。經查,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逾期時年息為年息為百分之7.95,又系爭借據第5條關於逾期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約定利率加付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約定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則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約介於年利率百分之0.795至百分之1.59間,足見系爭逾期息及違約金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復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所約定利息之拘束。且衡諸一般借貸之違約金約定,尚無過高情事,況被告等亦未舉證前開違約金之金額過高且顯失公平,自無須酌減。是被告等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即非有據。

(五)另關於被告等抗辯原告利息請求權超逾5年時效期間,應已消滅乙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就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既未於其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日即98年12月10日前5年內,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原告自93年12月11日起5年間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逾此範圍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自9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其代償本金576,298元,按約定利率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逾此範圍所為利息請求,則因上開被告等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本金為576,298元及自9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部分,殊非可採,惟抗辯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自屬有據,是除被告彭建宗外,其餘被告得在其等繼承被繼承人彭孫菊枝之遺產範圍內,對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另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92年7月24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彭春梅、彭春蓮、彭建國、彭春蘭、彭建財、彭建發、彭春香、彭聖華、彭建鄉、彭聖杰、彭雅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孫菊枝之遺產範圍,與被告彭建宗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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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9年度訴字第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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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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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縣│樹林鎮  │圳岸脚  │            │   131      │建│    │    │     2771     │10000分之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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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9年度訴字第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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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十│  │  │  │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六│  │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層│  │  │  │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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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臺北縣樹林鎮○○○○段│鋼筋混凝│6 │  │  │  │  │  │  │  │  │  │  │6 │鋼筋混凝│3 │平│全部  │          │
│  │7 │俊英街197號 │131地號 │土造17層│6 │  │  │  │  │  │  │  │  │  │  │6 │土造、陽│. │方│      │          │
│  │6 │16樓之8     │        │樓房    │. │  │  │  │  │  │  │  │  │  │  │. │台      │6 │公│      │          │
│  │6 │            │        │        │4 │  │  │  │  │  │  │  │  │  │  │4 │        │9 │尺│      │          │
│  │  │            │        │        │7 │  │  │  │  │  │  │  │  │  │  │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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