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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7號
- 原告
- 金億昌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金德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被告
- 莊榮興
- 訴訟代理人
- 黃照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宗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43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23.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79、79-1、81-1地號( 以下簡稱:地號)等3筆土地原為農地,係原告金億昌鋼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8年間借用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莊榮興名義所購買,並以被告為義務人、原告為債務人,將其中79、79-1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73年11月間追加變更為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金融機構,用以擔保金融機構之借款,兩造間就上開土地,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嗣前開79、79-1、81-1地號土地於73年12月27日因劃歸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辦理分割,其中7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79-2地號土地,79-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79-3地號土地,81-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81-10地號土地。被告並於77年4月間將分割後之79、79-1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另79-2、79-3地號及81-1地號土地則仍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迄至95年為止,地價稅均由原告所繳納,土地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所保管。95年6月間,新竹縣政府辦理該安溪寮段土地之徵收,將上開79-2、79-3、81-1地號三筆土地(下稱:上開三筆土地)公告禁止分割合併、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原告為確認權益,曾委請律師以原證五之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對上開三筆土地之權利。歷時數年後,被告以上開三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身分,領回系爭坐落於竹北市○○段431地號之抵價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上開79-2、79-3、81-1地號三筆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既為原告,則上開三筆土地因徵收所獲配發之系爭抵價地,亦應歸原告所有。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依據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分割前之79、79-1、81-1地號土地係由兩造與訴外人莊鑄榮所合資共同購買,其中分割後之79、79-1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得,上開三筆土地則歸被告所有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購買分割前之79、79-1、81-1地號土地之資金,全由原告所支付,被告並未出資,且原告購買上開三筆土地時,被告叔叔即訴外人莊鑄榮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向原告表示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可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原告因此才將上開三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辯稱分割前之79、79-1、81-1地號三筆土地係由兩造與訴外人莊鑄榮所合資共同購買云云,並不實在。而上開三筆土地經分割後,其中79、79-1地號土地經原告申請變更地目為非農地,再由被告過戶予原告,其他未辦理地目變更之土地,則繼續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被告辯稱兩造合意由原告分得79、79-1地號土地,被告分得其餘之79-2、79-3、81-1地號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雖未以書面形式簽訂,惟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迄至95年間辦理徵收補償為止,均由原告所持有、保管,且地價稅亦均由原告所繳納,足證原告為上開三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不實在。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431 地號、面積22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之79、79-1、81-1地號土地係其於68年間所購買,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概分割前之79、79-1、81-1號三筆土地係原告及被告家族( 包含被告及訴外人莊鑄榮 )於68年間所合資共同購買,因被告具有自耕農之身分,故將雙方所共同購買之土地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並非由原告購買後登記於被告名下。嗣雙方於70幾年間達成土地分配之協議,其中應歸屬於原告之79、79-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業於77年4 月間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至於上開三筆土地則歸被告所有,故上開三筆土地遭徵收後,被告當然取得系爭抵價地之所有權。
(二)又原告主張: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迄至95年為止均由其所保管,且地價稅亦均由其所繳納,足證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概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叔叔即訴外人莊鑄榮所保管,直到90幾年間才由被告向莊鑄榮取回,並繳交給縣政府,辦理領回系爭抵價地,非如原告所稱,係由原告所保管。至於上開三筆土地之地價稅,迄至95年為止固均由原告所繳納,惟兩造於77年以後即未有任何聯絡,且原告亦未將上開三筆土地之稅單寄予被告,故被告一直未繳交上開三筆土地之地價稅,然非因此即可謂被告非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原告從未主張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未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遑論為借名契約之終止。況按一般情形,倘兩造間果真存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則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原告自不可能完全未提及此借名契約,或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然觀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中根本未有任何有關借名契約之內容,亦未有任何有關借名契約之主張或陳述,益證兩造間並無存在任何借名契約之約定,原告上開主張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79、79-1、81-1地號三筆土地原為農地,係原告於68年間,向訴外人所購入,因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為向金融機構擔保借款,並以上開79、79-1地號二筆土地為抵押標的,以被告為義務人、原告為債務人,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3年11月間追加變更為3500萬元)予金融機構,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於73年12月間,前開79、79-1、81-1地號三筆土地辦理分割,其中79地號分割增加79-2地號,79-1地號分割增加79-3地號,81-1地號分割增加81-10地號,嗣於77年4月間,被告已將該79、79-1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而就上開79-2、79-3、81-1地號土地,則仍繼續登記為被告名義,且上開79-2、79-3、81-1地號三筆土地,迄至95年為止,其地價稅均仍由原告繳納,且該三筆土地迄至95年間被辦理徵收之前,其所有權狀均在被告之叔叔莊鑄榮( 先前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持有、保管中,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 ),及95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支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詳本院卷第64頁反面)。
(三)嗣於95年 6月間,因新竹縣政府辦理該安溪寮段土地之徵收而公告禁止分割合併、移轉、設定他項權利等,上開79-2、79-3、81-1地號三筆土地亦在公告徵收之列,原告並於同年10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原證五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聲明對上開三筆土地之權利,而被告亦有收到該存證信函。歷時數年後,新竹縣政府辦理徵收事宜已告一段落,被告並以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而獲領回抵價地,該抵價地乃係系爭坐落竹北市○○段431 號土地。而竹北市○○段43l 地號土地的所有權狀,係由新竹縣政府發給被告,目前是由被告持有中,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新竹光明街郵局第144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於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爭點如下:(一)就坐落竹北市○○○段第79、79-1、81-1地號土地及嗣分割增加之79-2、79-3地號土地,是否係屬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兩造之間於先前就上開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就上開土地之購買,有無共同出資?是否兩造間先前係約定該79、79-1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而該79-2、79-3、81-1號土地則分歸被告所有?(二)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購買上開土地時,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土地係原告及被告家族於68年間所合資共同購買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叔叔莊鑄榮於本院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有在原告公司任職嗎?)答:有,我是67年開始做到公司收起來,公司已經收起來10幾年了。」、「( 問:原告公司之前有購買竹北安溪寮段79、79-1、81-1地號土地,是否清楚? )答:是。」、「(問:三筆土地是誰去買的?)答:是原告公司董事長買的,我當時在國外,不在國內,我回來後董事長問我公司買農地要如何辦過戶,我說我的姪子即被告有自耕農的身份可以用他的名字辦理過戶。」、「(問:土地是誰出錢買的?)答:原告公司出的。」、「( 問:證人莊鑄榮本身有無出錢購買農地?)答:沒有。」、「(問:你姪子有無出錢買農地?)答:沒有。」、「(問:當時有說借你姪子的名字登記到什麼時候嗎?)答:沒有講。」「(問:土地過到你姪子的名字後,土地權狀是誰保管的? )答:是我保管的,因為董事長不管這些事。」、「( 問:你保管權狀到什麼時候? )答:我保管到去年,才交給我姪子,因為當時政府說要他本人去辦理徵收土地,才把權狀交還給他。」、「( 問:土地過給你姪子之後,土地的地價稅是誰在繳的? )答:原告公司繳的。」、「(問:地價稅單寄到哪裡?)答:寄到原告公司,我們莊家在竹北也有土地,會影印清單公司會再開支票去繳地價稅。」、「( 問:土地過戶給你姪子後,原告公司有作何利用? )答:沒有利用,因為鄰居有通行使用,所以不能圍起來做為工業用地使用,後來政府就徵收了。」、「( 問:土地過戶給你姪子後,你姪子有在土地上作何利用嗎? )答:沒有。」、「( 問:土地用你姪子的名字登記,原告公司有無給你姪子任何對價?)答:沒有。」、「(問:為什麼你姪子不願意將土地還給原告公司? )答:我不知道,我有跟他說過,他不理我。」、「( 問:這三筆土地登記在你姪子名下有無再過戶給原告? )答:我有跟他說土地是原告的要還給原告,之前是農地不能過戶。」、「( 問:79、79-1的土地有過戶給原告,原告後來又把土地賣給聯發紡織公司,你是否知悉,提示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 )答:之前有圍起來的土地才能夠變更再賣給聯發公司。」等語( 詳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反面 ),審證人與被告間係親叔姪關係,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足見證人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係原告獨自出資購買,惟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要非無據。
2、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土地係原告及被告家族於68年間所合資共同購買,兩造先前並有約定該79、79-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而該79-2、79-3、81-1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所有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⑴原告購買上開竹北市○○○段79、79-1、81-1地號三筆土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後,曾以上開79、79-1地號二筆土地為抵押標的,以被告為義務人、原告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交通銀行(73年11月間追加變更為350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上開土地於購買時苟被告或其家族確有出資,且兩造事後有將79、79-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另上開79-2、79-3、81-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之約定,衡之常情,被告應無不於上開79、79-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時,要求原告須塗銷在79-2地號( 註:由79地號分割出來)、79-3地號(註:由79-1地號分割出來)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或就其分得之土地上存有抵押權設定,予原告詳為約定應如何處理情事,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違一般經驗法則,顯有疑義。
⑵且質之被告亦不否認上開79-2、79-3、81-1地號三筆土地,迄至95年為止,其地價稅均仍由原告繳納,且該三筆土地迄至95年間被辦理徵收之前,其所有權狀均在被告之叔叔莊鑄榮( 先前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持有、保管中,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 ),及95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支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64頁反面),則上開79-2、79-3、81-1地號三筆土地,苟分為被告所有,被告應無不於分得土地後,自行繳納其每年應繳納之土地稅捐之理,且原告亦無為被告代繳上開三筆土地地價稅之必要。況兩造間若真有約定上開79-2、79-3、81-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則被告於77年4 月將分歸原告之79、79-1地號土地移轉於原告後,被告即應收回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何以仍長期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莊鑄榮保管,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悖,要難採信。
⑶末查,被告就其個人或家族就係出資多少金額購買上開竹北市○○○段第79、79-1、81-1地號土地,既陳稱:30幾年不記得了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三筆土地確係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洵堪採信。
(二)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已有明示。本件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於99年6 月18日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詳本院卷第45頁),應屬有據。
2、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就上開三筆土地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因上開三筆土地為新竹縣政府所徵收,而被告已領回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431 地號之抵價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上開三筆土地之代替物,即被告應將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431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