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張永澄 被 告 余陳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1,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99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7年8月27日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3116-FN號自 小客車,在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富岡往湖口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16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96號前,本應注意駕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再駕駛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上開車輛由上址路邊駛入車道逕自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R9-889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 富岡往湖口方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雙眶底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發生車禍後,於私立長庚紀念醫院計支出醫藥費46,072元。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車禍前受僱於唯誠事業有限公司打工,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4,471元(【3,810+4,357+5,737+5,713+2,737】5=4,471),因本件車禍發生計3個月無法作工作,共損失13,413元(4,471×3=13,413)。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車禍後為送原告救醫而支出救護車費用,共計4,420元。 2、97年8月27日發生車禍後,即在私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9 月10日出院,共計14日每日須由專人照顧生活起居,看護費用共計28,000元(2,000×14=28,000)。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有正當職業,並就讀於育達商業科技大學休閒運動管理系(嗣降轉中國科技大學企業管理夜間部),因本件車禍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雙眶底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顏面受損至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為此依民法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0 萬元,以資慰藉。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91,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3116-FN號自 小客車,在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富岡往湖口方向行駛,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96號前,本應注意駕車由路邊駛 入車道,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再駕駛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上開車輛由上址路邊駛入車道逕自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JR9-889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富岡往湖口方向駛至 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局以99年7月1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90017432 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所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核閱無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判決案卷(含本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7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此部分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駕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外 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當天候晴、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詎被告竟圖一時駕車之便利而疏未注意逕自迴車,致原告措手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此有本院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24日竹苗區970742號鑑定意見書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60-61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是本院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雙眶底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導致原告於事故當日需由救護車緊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並住院接受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手術,雙眶底人工骨重建,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等治療,原告於97年9月10日出院,分別於同年9月18日、10月2日及10月16 日返回門診治療,自費支付醫療費用為46,072元,並支出救護車費用4,420元,共計50,492元,業據其提出長庚紀 念醫院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據、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第13 頁背面、第14頁、第81頁),核均係治療所必需支出之費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計50,4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在唯誠事業有限公司所設之竹北市動物王國擔任假日工讀生,每月薪資平均為4,471元,惟自97年8月27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約有3個月無法工作乙節,經 本院依職權向林口長庚醫院函查,該院以100年1月3日(99)長庚院法字第1505號函覆以「…其工作能力於受傷期 間及三個月休養期間恐有影響…」等語,有該函覆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 而無法工作之期間以3個月計算,應屬適當。再查,原告 每月薪資平均為4,471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合作 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2頁背面至第13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3,413元(4,471×3=13,41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且原告係於97年8月27日因車禍被送至林口長庚醫 院急診救治,分別於當日及97年9月3日行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手術,雙眶底人工骨重建,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等治療,至97年9月10日出院, 原告於住院期間均由其母親及胞姐全天輪流照顧,前7日 在加護病房插有尿管導尿,後4日尚無法下床,以尿壺大 小便,末3日始得慢慢下床,惟均需他人攙扶照顧。在加 護病房時並插管食用流質食物,在一般病房時,由原告母親以針筒打進流質食物至嘴巴之方式進食,原告尚無法自行進食等語,業據原告於99年12月21日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9-8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林口長庚醫院函 查原告之病情,經醫院函覆:「…經手術治療後,於9月 10日出院。張君最近乙次於98年3月12日回診追蹤時,咬 合正常,且骨折處應已癒合,但嘴巴張口程度輕微不足,需施行張口復健治療…依其傷勢研判,一般通常建議休養約三個月,為全日或半日照護端視家屬自行評估其照護之需求,無法一概而論…」等語,此有該院100年1月3日(99)長庚院法字第1505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至98年3月12日回診時,尚未能完全回復至以往健康之狀態,則原告主張其住院開刀期間,即自97年8月28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共計14天,確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尚非無據。又原告雖係委由其母親及胞姐負責照護,而非委請專業看護,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再參以林口長庚醫院所函覆之全日看護費每日以2,100元計算 之標準,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8,000元【計算式:14日×2,000元=28,000】,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 事故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雙眶底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導致原告於事故當日需由救護車緊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並住院接受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手術,雙眶底人工骨重建,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等治療,傷癒復建期間無法咀嚼,且會不自主地流口水,於98年2月中旬,臉部傷勢約康復7至8成,惟在上體育課時仍感不適,且臉上留有疤痕,頭 頂上亦有疤痕不適合剪短頭髮,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前開傷害,其前後住院14天,接受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手術,雙眶底人工骨重建,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等治療,肉體痛苦程度非輕,且原告原救讀育達商業科技大學休閒運動管理系,蓋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體力下降,不適合就讀運動管理科系,而不得不降轉一個年級至他校之其他科系就讀,此有原告轉學修業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益見聲請人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酌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9歲之學生,年紀尚輕,傷口癒後能力較佳,現年21歲,正就讀中國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事故發生前係在唯誠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工讀人員,每月薪水4千餘元,名下並無 其他財產,此有本案9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第80頁);而被告現年41歲,高職畢 業,事故發生前並無職業,98年間名下財產總額137,610 元,亦有本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78號偵查卷宗第1頁 、第6頁背面調查筆錄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本院參酌 兩造之年齡、就業、財產、身份、原告受傷程度及被告肇事、過失之情狀、車禍肇事後處理之態度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00,000元,稍 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5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0,492元、看護費用28,000元、工作損失13,41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341,905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2,030元,為原告於100年1月11日到庭自承甚明,並提出匯款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依法即應予扣除。是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2,03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279,875元(341,905-62,030=279,875 )。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81,9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