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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被告
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朱文立
代理人
弄34.
被告
彭楷晴即彭素紅

      劉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柒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
    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
    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
    全體股東為之。查被告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而
    樂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9年10月8日經授中字第0993268
    25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清算人為
    被告高而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經依職
    權查詢被告高而樂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是被告高而
    樂公司解散後應由全體股東即朱文立為清算人代表高而樂公
    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而樂公司於98年4月間向原告分別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5,000,000元,並以被告朱文立
    、彭楷晴即彭素紅、劉彥良為連帶保證人,嗣經被告高而樂
    公司申請,原告並已分別撥款⑴2,000,000元、⑵1,500,000
    元及⑶2,000,000元予被告高而樂公司。依撥款申請書約定
    ,利息分別應按原告⑴3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4.8
    3%、⑵12-13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4%、⑶3-4個
    月台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4%計算;又依授信及交易總
    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償付債務,逾期在6個月
    以內應按原約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則應按原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另依上開約定書第
    12條約定,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詎被告高而
    樂公司迄至99年10月18日止,分別尚有⑴321,396元(附表
    編號1及2)、⑵947,364元(附表編號3及4)、⑶1,804,905
    元(附表編號5及6),總計3,073,6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償。又被告朱文立、彭楷晴即彭素紅、劉彥
    良既為被告高而樂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
      總申請書影本2份、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影本1份、撥款申
      請書影本3份、繳款明細10紙、利率查詢表、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
      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朱文立、彭楷晴即彭素
      紅、劉彥良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
      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 債權本金(新│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號│ 臺幣)      │  (民國)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 │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              │        │分,依前開原利率│分,依前開原利率│
│  │            │              │        │10%計算        │20%計算        │
├─┼──────┼───────┼────┼────────┼────────┤
│1 │192,838元   │自99年10月19日│5.57%  │自99年11月20日起│自100年5月20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0年5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      │
├─┼──────┼───────┼────┼────────┼────────┤
│2 │128,558元   │自99年10月19日│5.57%  │自99年11月20日起│自100年5月20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0年5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      │
├─┼──────┼───────┼────┼────────┼────────┤
│3 │757,893元   │自99年10月19日│5.125% │自99年11月20日起│自100年5月20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0年5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      │
├─┼──────┼───────┼────┼────────┼────────┤
│4 │189,471元   │自99年10月19日│5.125% │自99年11月20日起│自100年5月20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0年5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      │
├─┼──────┼───────┼────┼────────┼────────┤
│5 │1,443,924元 │自99年10月19日│4.74%  │自99年11月20日起│自100年5月20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0年5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      │
├─┼──────┼───────┼────┼────────┼────────┤
│6 │360,981元   │自99年10月19日│4.74%  │自99年11月20日起│自100年5月20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0年5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      │
├─┴──────┴───────┴────┴────────┴────────┤
│合計:3,073,66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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