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0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魏志斌
- 被告
- 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朱文立
- 代理人
- 弄34.
- 被告
- 彭楷晴即彭素紅
劉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柒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
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
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
全體股東為之。查被告高而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而
樂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9年10月8日經授中字第0993268
25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清算人為
被告高而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經依職
權查詢被告高而樂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是被告高而
樂公司解散後應由全體股東即朱文立為清算人代表高而樂公
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而樂公司於98年4月間向原告分別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5,000,000元,並以被告朱文立
、彭楷晴即彭素紅、劉彥良為連帶保證人,嗣經被告高而樂
公司申請,原告並已分別撥款⑴2,000,000元、⑵1,500,000
元及⑶2,000,000元予被告高而樂公司。依撥款申請書約定
,利息分別應按原告⑴3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4.8
3%、⑵12-13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4%、⑶3-4個
月台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4%計算;又依授信及交易總
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償付債務,逾期在6個月
以內應按原約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則應按原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另依上開約定書第
12條約定,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詎被告高而
樂公司迄至99年10月18日止,分別尚有⑴321,396元(附表
編號1及2)、⑵947,364元(附表編號3及4)、⑶1,804,905
元(附表編號5及6),總計3,073,6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償。又被告朱文立、彭楷晴即彭素紅、劉彥
良既為被告高而樂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
總申請書影本2份、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影本1份、撥款申
請書影本3份、繳款明細10紙、利率查詢表、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
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朱文立、彭楷晴即彭素
紅、劉彥良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
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 債權本金(新│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號│ 臺幣) │ (民國)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 │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 │ │分,依前開原利率│分,依前開原利率│
│ │ │ │ │10%計算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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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2,838元 │自99年10月19日│5.57% │自99年11月20日起│自100年5月20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0年5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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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28,558元 │自99年10月19日│5.57% │自99年11月20日起│自100年5月20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0年5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 │
├─┼──────┼───────┼────┼────────┼────────┤
│3 │757,893元 │自99年10月19日│5.125% │自99年11月20日起│自100年5月20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0年5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 │
├─┼──────┼───────┼────┼────────┼────────┤
│4 │189,471元 │自99年10月19日│5.125% │自99年11月20日起│自100年5月20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0年5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 │
├─┼──────┼───────┼────┼────────┼────────┤
│5 │1,443,924元 │自99年10月19日│4.74% │自99年11月20日起│自100年5月20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0年5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 │
├─┼──────┼───────┼────┼────────┼────────┤
│6 │360,981元 │自99年10月19日│4.74% │自99年11月20日起│自100年5月20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0年5月19日止│至清償日止 │
├─┴──────┴───────┴────┴────────┴────────┤
│合計:3,073,6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