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8號
- 原告
- 澐珏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元良
- 被告
- 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志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曜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確立債務金額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 號99年6 月22日之和解筆錄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嗣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闡明其法律關係後,原告爰變更其訴訟類型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給付之訴,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逾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 號事件民國99年6 月22日和解筆錄所載新臺幣25萬元部分,均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4,737 元。茲因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均為兩造於99年6 月22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 號事件達成和解所製作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中,是否連同兩造間之40萬元票款債權及60萬元之貨款債權紛爭一併和解,暨被告有無權利就超過和解筆錄所載25萬元和解債權以外之其餘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訴得加以利用,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即被告之程序權之保障,且符訴訟經濟,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中係就40萬元票款及被告主張之60萬元貨款債權一併為和解,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67號,命原告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40萬元票款部分之執行名義),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315 號執行事件,獲償384,737 元。則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25萬元外之其餘債務是否存在,被告得否執該40萬元票款部分之執行名義,收取原告之存款384,737 元,或另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 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叁、兩造之住居所雖均非本院轄區,且原告所提確認及給付之訴訟並無得在本院訴訟之特別審判籍,兩造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因原告起訴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附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3 月10日,面額為40萬元之支票一紙,原告於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6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上開40萬元票款及其利息時,因原告確為發票人,故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惟被告竟另以訴外人林春成於98年11月份向被告訂購水電材料,積欠被告貨款,經林春成及兩造協商,於98年11月5 日簽立協議書,由原告於140 萬元範圍內承擔林春成所積欠之貨款為由,主張原告尚欠被告貨款60萬元,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99年度司促字第880 號支付命令。因上開貨款乃被告與訴外人林春成之債務糾紛,與原告無關,且訴外人林春成於98年11月5 日私自與被告協商並簽立協議書,約明由原告於140 萬元之範圍內承擔第三人林春成積欠被告之貨款等情,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協議書上雖載明「(澐珏營造同意含以上金額可負責140萬)備註支票于98年11/10 日開立。」等文字,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元良之父黃啟斌於其上以原告之名義簽名,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毫無所悉,黃啟斌並未任職於原告公司,亦未獲原告授權簽署協議書,是該貨款自與原告無關。故原告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880 號支付命令,乃聲明異議,而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 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
二、因原告並不認為須就訴外人林春成積欠被告之貨款負責,故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 號事件審理中,原告乃一再爭執40萬元票款及60萬元貨款均無庸由原告負責。經法官勸諭,兩造乃彼此讓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既係就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一併和解,且被告同意其餘請求均拋棄,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僅為25萬元,也惟有如此,原告才會答應以每月分期攤還5 萬元之方式為清償。惟被告竟持該40萬元票款部分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並具領執行案款384,737元,顯已逾前開和解範圍,自非合法,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
三、爰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逾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號事件99年6月22日和解筆錄所載25萬元部分,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84,737元。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透過林春成向被告訂貨,被告交付貨物後,林春成無力支付貨款,乃由林春成及兩造協議,原告同意於140 萬元範圍內,承擔林春成之債務。惟原告僅清償部分貨款,其餘未清償部分除簽發40萬元之支票以為支付外,尚餘60萬元貨款未為給付。嗣被告就原告簽發之40萬元支票,取得系爭40萬元票款部分之執行名義,並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315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後,被告已獲償384,737 元。另就原告尚積欠被告60萬元貨款部分,兩造乃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原告自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惟原告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按時還款,被告迫於無奈,遂以系爭和解筆錄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415 號受理在案。
二、經查,系爭和解筆錄僅就兩造間60萬元貨款部分成立和解,並不包括40萬元之票款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就該40萬元票款部分亦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並非可採。如系爭和解筆錄係連同40萬元票款部分一併達成和解,被告絕不會同意。另被告執系爭40萬元票款部分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31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84,737元,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該案業已執行完畢,與系爭和解筆錄所涉60萬元貨款,毫無關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99年司執字第16315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67號支付命令(票款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係於99年3 月30日核發,於99年5 月6 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於99年5 月31日確定。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 號清償債務事件,係被告紘誠公司於99年1 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貨款60萬元及其利息),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第880 號於99年2月1 日核發,原告於99年2 月11日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兩造並於99年6 月22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按即澐珏公司)願給付原告(按即紘誠公司)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99年7 月30日起,共分5 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0元,並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且同意給付原告違約金350,000 元。二、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原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被告以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中。
四、被告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6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315 號執行事件,獲償384,737 元(內含執行費用3,200 元)。
肆、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於99年6 月22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號事件和解時,有無連同票款40萬元及貨款60萬元之債權債務紛爭一併和解?
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紛爭於超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 號和解筆錄所載部分外,均不存在,並訴請被告返還透過執行程序而受領之384,737 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99年6 月22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 9 年度訴字第127 號事件和解時,係連同票款40萬元及貨款60萬元之債權債務紛爭一併和解: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 月22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 號事件和解時,係連同票款40萬元及貨款60萬元在內之所有債權債務紛爭一併和解,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二)就兩造此項爭議,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 號卷宗,查知該案係被告於99年1 月2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以原告承擔林春成積欠貨款之債務為由,請求核發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經臺灣苗栗地院99年度司促第880 號於99年2 月1日核發支付命令後,原告於99年2 月11日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因而繫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而法院審理案件之範圍,係以起訴之事由為準,進行和解,原則上亦應以起訴之範圍為準,如有逾越,須以訴之追加或特別經兩造同意之方式進行。本件兩造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 號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於成立和解時,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並未為任何訴之追加,且和解筆錄亦未特別註明係連同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一併和解,自應認系爭和解筆錄係針對被告於該案之起訴範圍,即60萬元貨款及其利息部分之紛爭達成和解。
(三)原告就發票日為99年3 月10日,面額為40萬元之支票債務,於99年5 月6 日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 67 號支付命令之送達後,並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於99年5 月31日確定,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兩造於99年6 月22日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號事件為和解時,上開原告應付40萬元票款及其利息之債務,被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無誤。如兩造和解時,就被告已取得執行名義部分亦一併和解,而由被告捨棄該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自應於系爭和解筆錄明確記載,惟系爭和解筆錄並未就上開票款部分之執行名義為任何載明,自難認系爭和解筆錄係連同40萬元票款部分之執行名義一併為和解。
(四)再參諸系爭和解筆錄之文句,係原告須給付被告2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99年7 月30日起,分5 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 萬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違約金35萬元。明確約定原告如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時,應負之給付義務除原訂應給付之25萬元外,尚應加計35萬元之違約金,合計為60萬元,與被告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880 號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而視同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足見系爭和解筆錄係就被告於該案起訴之60萬元貨款債權存否為和解,而未及於兩造其他紛爭。
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紛爭於超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 號和解筆錄所載部分外,均不存在,並訴請被告返還透過執行程序而受領之384,737 元,為無理由:
(一)查系爭和解筆錄僅就被告於該案起訴之60萬元貨款及其利息之債權債務紛爭為和解,而不及於被告於99年5 月31日即已取得執行名義之40萬元票款部分,已如前述。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除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25萬元債權外,別無其他債權,自非可採。況除被告業已取得40萬元票款部分之執行名義外,系爭和解筆錄並已載明原告如未按期履行,須給付違約金35萬元,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未按期履行,則原告除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25萬元債務外,尚須另負該違約金35萬之債務,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25萬元債權外,對被告別無其餘債務存在,所為主張洵屬無據,自無從信實。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逾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25萬元債權部分均不存在,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被告係依40萬元票款部分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31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取得之40萬元票款部分之執行名義既無何消滅或妨礙事由存在,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透過執行程序受償384,737元,均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384,737 元,並無法律上依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