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高進發律師
- 被告
- 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修恆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5年7月8日被選為被告公司董事,當時當選董事時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79,980股,董事任期自85年7 月8日至88年7月7日,惟被告公司於88年7月7日原告董事任期屆滿時,並未實行董事改選,而由原告繼續擔任董事。又原告父親逝世後,原告繼承取得166,000股被告公司之股份,使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增加為345,980股,惟原告嗣於90年2月12日,將其中345,000股轉售予訴外人明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欣公司),依當時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是原告於90年2月12日將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超過半數移轉予明欣公司時,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原告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故原告自90年2月12日起,依法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因被告公司在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中,仍登記原告為該公司董事,並未做相應之變更,造成財政部依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之記載,認定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並以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1,198,820元稅款為由,對原告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海字第0981025101號訴願補充答辯書主張此項爭執屬私權事項,其無權加以確認,並謂:「除非當事人已辦妥登記,或經由民事法院判決確認該私權事項,否則第三人包括行政機關得主張原來之登記仍屬有效」等語。又被告公司雖已經命令解散並應進入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仍記載原告為董事,故原告仍有可能在被告公司與第三人間之私權爭執,被認為係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之一,並遭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之一而涉訟,致須出庭應訴而受有損害。再者,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張修恆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要求原告應善盡清算人責任,否則應負背信責任云云。是因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因本件係屬董事對其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甲○○、張修恆二人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對被告及甲○○抗辯之陳述:被告及甲○○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原告自己之主張,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自非屬董事與其公司間之訴訟,且被告公司已解散,應以被告公司之原董事即清算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張修恆、甲○○二人乃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故原告列甲○○、張修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因原告雖事實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在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上仍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本件訴訟仍應屬公司法第213條所規定之董事與其公司間之訴訟,且於公司解散時,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固然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而公司之清算,原則上固以董事為清算人,然因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於董事以公司之清算人身分,對另一董事為訴訟,即難免有循私之舉,是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公司之清算人身分對另一董事為訴訟,又因公司清算中,其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故其對董事之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本件原告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監察人即甲○○、張修恆二人,係屬合法有據,並無被告所稱其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情形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及甲○○答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有遭他人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涉訟之風險,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被告及甲○○予以否認。蓋被告公司因私權事項與他人發生紛爭時,均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涉訟,且權利義務均歸被告承擔,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主張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90年2月12日出售被告公司股份345,000股,自90年2月12日依法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因原告原持有345,980股,出售345,000股後仍持有980股,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故依原告之主張,本件應為股東與公司間之訴訟,而非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即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又因被告公司已於90年間經命令解散及撤銷登記,應即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故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又因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故本件應由被告之全體董事即全體清算人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始無欠缺。而因張修恆與甲○○雖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即清算人,並其二人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列其二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已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三)為此共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99年1月28日筆錄):
(一)原告於85年7月8日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85年7月8日至88年7月7日止,惟被告公司於88年7月7日原告董事任期屆滿後,並未實行董事改選,而由原告繼續擔任董事。且原告原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79,980股,嗣因繼承其父親之股份取得166,000股,而增加為345,980股,惟原告於90 年2月12日將其中345,000股轉售予第三人明欣公司,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90年2月12日已喪失被告公司之董事資格而當然解任,因其董事資格喪失後未辦理變更登記,致財政部以被告公司有積欠稅款1,198,820元而對原告限制出境。
(二)被告公司於90年3月6日遭命令解散,導致其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有關董事登記事項均遭刪除。甲○○、張修恆目前仍是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但並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另被告公司並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在被告公司於90年3 月6日因命令解散而其董事之登記事項遭刪除前,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記載之董事為劉景綽、吳信義、譚育康、沈佩懋及原告等共5人。
(三)雙方對對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張修恆、甲○○,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被告及甲○○以前辭置辯,是本件爭執應在於:本件是否屬公司董事對其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原告所列被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要旨、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討論結果足供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遭經濟部90年2月7日經(090)商字第09001700100號函予以命令解散,且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90年3月6日(90)園商字第005927-01號函予以撤銷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9年1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卷第4、51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經撤銷登記後,並未進行清算,亦未推選清算人向本院聲報,業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確認無誤,則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形式上仍應認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監察人甲○○、張修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2條、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之董事資格,業因原告於90年2月12日將其所持有之股份345,000股轉售予訴外人明欣公司而當然解任,惟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並未為變更登記,致原告仍為登記上之董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實際上已喪失被告公司之董事資格,但並未為變更登記,致原告不得以此事項對抗第三人,亦即,就被告公司與第三人之外部關係而言,原告仍屬該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須擔負相關之法定責任。況本件因原告之董事資格喪失後未辦理變更登記,已遭財政部以被告公司有積欠稅款1,198,820元而對原告限制出境,且被告公司監察人張修恆、甲○○更委任陳國堂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遭撤銷登記即進入清算程序,且以董事為清算人,故依法被告公司董事乙○○為當然之清算人,應執行清算事務,然清算人均置之不理,怠忽職守,依法應負背信責任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卷第81-83頁),換言之,財政部與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以原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為由,要求原告刻盡董事義務,實已造成原告是否擔負被告公司董事責任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此不安定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本件欠缺確認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三)再者,原告於85年7月8日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85年7月8日至88年7月7日,被告公司於88年7月7日原告董事任期屆滿後,並未實行董事改選,而由原告繼續擔任董事;又原告原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79,980股,嗣因繼承再取得166,000股,共計持有345,980股,惟原告於90年2月12日將其中之345,000股轉售予第三人明欣公司,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90年2月12日已喪失被告公司之董事資格而當然解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2月28日函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足憑(見卷第38-39頁),則原告自90年2月12日起確已喪失被告公司董事資格,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有關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