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陳石川
- 原告范增潭
- 被告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范增潭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川 被 告 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永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黎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施汎泉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永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晟藥業公司)就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第1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永晟藥業公司則否認之,則前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就原告對被告環太平洋公司之債權受償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先予敘明。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形成之訴須原告享有法律明定限於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存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永晟藥業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縱然為真意之買賣行為,該土地及土地上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816,000,000 元,一般銀行實務就抵押物貸款約為7 至8 成之間,上開買賣契約標的價值至少約10億以上,被告二人間僅以4 億餘元為買賣價金,顯非有償行為。縱使認定其等為有償行為,惟當時被告環太平洋公司已負債累累,而被告永晟藥業公司亦稱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欠債甚多,顯見其明知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所為不動產移轉行為有侵害被告環太平洋公司債權人之事實,被告永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知被告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脫免清償原告債權,仍受讓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原告本件撤銷訴訟之提起,與法律規定准予提起形成之訴要件相符,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為:被告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永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113 地號土地、面積26,273平方公尺,於民國98年7 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與98年8 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永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113 地號土地、面積26,273平方公尺,於98年7 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與98年8 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前後備位之聲明,均係本於原告所主張民法第244 條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無須被告同意,是本件被告永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變更,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叁、本件被告環太平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石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3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永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5日與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書,以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永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解散為消滅公司,經雙方之股東會決議通過,法定代理人為黎健豪,有合併契約書、永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記錄、台北市政府99年6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4555210 號函可佐,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2 月22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於民國98年5 月7 日書立切結書,同意以分期付款即98年7 月8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同年8 月31日給付2,800 萬元,總計5,300 萬元之方式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被告環太平洋公司屆期仍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環太平洋公司屢屢催討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至今仍分文未償,故原告乃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清償原告上開債權,並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告環太平洋公司為脫免清償原告債權,於98年7 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第1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另一被告永晟藥業公司為通謀虛偽買賣,並於同年8 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永晟藥業公司,是其二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被告二人自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退步言之,縱其被告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屬有償行為,亦應為附負擔之贈與,且被告永晟藥業公司已預知被告環太平洋公司係為脫免清償原告債權,卻仍受讓系爭土地,自屬侵害原告權利。是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其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疑問。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永晟藥業公司辯稱其與被告環太平洋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有償行為,並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書為證。然查: ㈠、無償契約係指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具有對價關係者而言。本件被告永晟藥業公司提出之契約文書,原告除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外,更否認其真實性。即便該文書為真正,其真實內容亦不符合常理。蓋該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同地段97-1、97-2、97-3、97-4、97-5建號建物,買賣總價為425,000,000 元,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816,000,000 元,而一般銀行實務就抵押物貸款約為7 至8 成之間,換言之,上開買賣契約標的價值至少約10億以上,被告二人間僅以4 億餘元為買賣價金,顯非有償行為。 ㈡、況該文件雖名為不動產過戶買賣暨債務承擔契約,然實則該契約文書係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其根本不具對價關係,且被告永晟藥業公司僅支付前開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直接付款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雖與單純贈與有所不同,但其結果上並無不同。亦即於單純贈與之情況下,受贈人受贈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等負擔,若受贈人未消除該負擔,勢必具遭拍賣之可能。因此,受贈人若欲保有該不動產,必然會消除該不動產上之負擔。而本件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除給付間欠缺對價關係外,受贈人即被告永晟藥業公司亦僅係負擔該受贈物所擔保之債權而已,並且負擔對象亦僅限於直接支付該抵押權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顯與一般買賣情形確有不同。 ㈢、綜上,被告二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並無資金之支付,顯為通謀虛偽之行為。縱使認定其等為有償行為,惟當時被告環太平洋公司已負債累累,而被告永晟藥業公司亦稱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欠債甚多,顯見其明知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所為不動產移轉行為有侵害被告環太平洋公司債權人之事實,況其二公司另簽訂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永晟藥業公司應知悉侵害債權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自屬合理。 三、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永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113 地號土地、面積26,273平方公尺,於98年7 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與98年8 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永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113 地號土地、面積26,273平方公尺,於98年7 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與98年8 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環太平洋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為脫免清償其債權,而於98年7 月16日與另一被告永晟藥業公司為通謀虛偽買賣等語,乃屬不實指控,被告二人間係正常、合理之買賣,有雙方合約、付款等證據以資證明,故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二、被告永晟藥業公司部分: ㈠、不論原告對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所持債權真實與否,然原告今提起確認移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既原已因強制執行而進入拍賣程序,且該土地上尚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至實行抵押權之日止,訴外人兆豐銀行就該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擔保債權額(包括執行費用、本金、利息、違約金加計各項費用)已達433,569,781 元,故縱令系爭土地回復強制執行拍賣之程序,就前開數額部分,訴外人兆豐銀行享有第一順位優先受償之權。而參酌系爭土地於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其拍賣底價為540,000,000 元,經拍賣後仍流標,如將此筆土地逕付第二次減價拍賣,其底價顯然會更為低落,則該拍賣之底價扣除執行費用、稅捐負擔暨訴外人兆豐銀行所享有之優先債權433,569,781 元,應尚有所不足。故系爭土地如尋拍賣執行程序換價,原告之普通債權亦無從就該換價後之金額受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為有理由,亦無法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及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以駁回其訴訟。 ㈡、另原告所提備位請求無非欲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公司間移轉所有權行為,惟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之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職是,原告須先證明其自身之權利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方屬適法。惟承前所述,原告縱撤銷被告間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其對於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所享有之債權亦無從受償,準此,原告並未因被告二公司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而受有實際上之損害,自不符前開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亦即不具備起訴之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向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所提起之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128 號民事案件中,被告環太平洋公司似已主張其所簽發之票據係因原告藉強暴、脅迫之手段所取得,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更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票據行為,顯見該本票所彰顯之原因債權應屬不存在。且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雖採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惟該判決係依原告請求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未經被告環太平洋公司詳為辯論下所作之判斷,尚不生爭點效之效力,自不得拘束本案之認定。是以,被告永晟藥業公司茲提出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之抗辯,原告既主張其享有票據上之債權,於本件中自應提出其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方屬適法。如原告未能盡訴訟上舉證之責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本票債權之真正。進步言,如原告未能證明其債權之真正,即要難認其提起本訴訟已具備訴訟利益,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前提下,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效,被告二公司自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被告否認之。蓋:被告環太平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永晟藥業公司係本於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過戶買賣暨債務承擔契約書所履行之義務,雙方對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條件均係經過詳細磋商而得,且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於出售系爭土地、廠房前,不僅與被告永晟藥業公司洽談買賣之條件及內容,更曾與訴外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達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吾華醫藥生技企業團、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進行買賣條件之協商,顯見被告環太平洋公司確實有欲出售系爭土地、廠房之真意,而最後僅因被告永晟藥業公司所提出之買受價格條件最為優渥,被告環太平洋公司遂決定將土地及廠房出售予被告永晟藥業公司,並約定由被告永晟藥業公司以425,000,000 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其間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即兆豐銀行亦擔任該契約之見證人,顯見該契約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今原告僅空言逕謂被告二公司間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並未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片面之詞,尚不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係屬附負擔之贈與,且被告永晟藥業公司明知被告環太平洋公司係為脫免清償原告債權,卻仍受讓系爭土地,自屬侵害原告權利,故備位主張請求撤銷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尚無理由。蓋查: ⒈觀諸被告二公司間所簽訂之不動產過戶買賣暨債務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既已約定由被告永晟藥業公司繼受系爭土地須支付價款425,000,000 元,而被告永晟藥業公司亦已依合約之約定,陸續給付共425,190,369 元之買賣土地價款予被告環太平洋公司對訴外人兆豐銀行之債務清償專戶,經本院向訴外人兆豐銀行竹北分行被告永晟藥業公司匯款明細後,即可知被告永晟藥業公司確分別於98年7 月22日、8 月10日、8 月26日匯入共計425,190,369 元之價款至該債務清償專戶,顯見被告永晟藥業公司確依據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給付價款,此一有償行為之買賣契約,非原告所稱附負擔贈與甚明,故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如欲主張撤銷被告二公司間之有償行為,即須先證明被告永晟藥業公司於交易當時明知該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原告之虞,方得為之,今未見原告對此有所舉證,自不得憑其空言即率斷被告永晟藥業公司於交易當時已然明知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⒉再者,按「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與受贈人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關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原告所主張附負擔贈與之行為,應屬於單務契約,僅一方負有先為履行之義務,且先為履行義務之一方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觀諸被告二公司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第3 條有關「付款約定」之內容,即可知被告永晟藥業公司依該付款約定,負有先行支付簽約款及第2 期款之義務後,方由被告環太平洋公司辦理產權過戶,故系爭契約義務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於被告永晟藥業公司尚未給付簽約款及第2 期款之前,被告環太平洋公司均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均彰顯系爭合約係屬有償之雙務契約。準此,系爭合約絕非如原告所稱係屬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 ⒊原告復依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他項權利設有81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認定被告二公司所約定之買賣價款425,000,000 元顯然過低,藉此推論系爭合約之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惟查: ⑴被告環太平洋公司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兆豐銀行辦理授信申請,經該銀行授信審查後,認定擔保授信額度合計應為4 億元(即土地部分擔保授信額為347,000,000 元;廠房建物部分擔保授信額為53,000,000元),復因被告環太平洋公司當時申請授信時,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新建物,故一併辦理建築融資,經訴外人兆豐銀行審查後,決定辦理無擔保之建築融資授信共2.8 億元,故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授信額度共為6.8 億元。而依據銀行一般抵押權設定之情況,其抵押權設定時為提高將來優先得受償之額度,必然會將抵押權擔保額度拉高,故實務上均以授信額度總額乘上1.2 倍作為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是本件訴外人兆豐銀行核准之授信額度共為6.8 億元,自然會以該金額之1.2 倍即8.16億元作為抵押權設定之擔保金額,以提高將來銀行優先受償之額度。惟此均不影響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原始價值僅有624,500,000元之事實。 ⑵而關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內容及細節,見訴外人兆豐銀行總管理處批覆及授信額度明細表之內容即足知悉。且如觀諸本院拍賣公告之備註,即可知於第一次拍賣前,本院已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合併鑑價,定出底價為6.2 億元,亦與訴外人兆豐銀行所認定624,500,000 元之價格相近。然第一次拍賣程序已流標,故第二次拍賣價格必然會低於5 億元,況第二次拍賣亦未必會有人應買,故在此情形下,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方會以425,000,000 元之價格讓售系爭土地及建物。此外,當初與被告環太平洋公司及兆豐銀行進行買賣價格協談之買家中,永晟公司已經是出價最高之買家,故被告二公司絕未以不合理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以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益徵系爭合約確屬價格合理之買賣契約無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永晟藥業公司向被告環太平洋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暨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屬有償之買賣行為,並非原告所稱附負擔之贈與行為,故原告主張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本件贈與暨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要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對被告環太平洋公司及訴外人陳石川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經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被告環太平洋公司與訴外人陳石川應連帶給付原告5,300 萬元確定在案。 二、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永晟藥業公司間於98年7 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過戶買賣暨債務承擔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第113 地號土地、及坐落前開土地上之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97-1、97-2、97-3、97-4、9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路10號),買賣總價為425,000,000 元。 三、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於98年8 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第113 地號土地、及坐落前開土地上之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97-1、97-2、97-3、97-4、9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路1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另一被告永晟藥業公司,前開土地及建物上,於前開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後均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16,000,000 元,權利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被告永晟藥業公司業已依其與被告環太平洋公司間之契約,陸續給付共425,190,369 元之買賣土地價款予被告環太平洋公司對訴外人兆豐銀行之債務清償專戶。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環太平洋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環太平洋公司與被告永晟藥業公司間所簽訂不動產過戶買賣暨債務承擔契約書中關於不動產過戶買賣暨債務承擔之約定,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請求塗銷登記有無理由?二、被告環太平洋公司與被告永晟藥業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過戶買賣暨債務承擔契約,其性質為何?究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被告環太平洋公司與被告永晟藥業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債權?被告永晟藥業公司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環太平洋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環太平洋公司與被告永晟藥業公司間所簽訂不動產過戶買賣暨債務承擔契約書中關於不動產過戶買賣暨債務承擔之約定,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請求塗銷登記有無理由?㈠、經查,被告環太平洋公司因積欠兆豐銀行399,3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兆豐銀行於98年10月2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為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前開建物,及扣押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石川之存款、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租金收入、股票等財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則以98年7 月15日北區國稅竹縣四字第0981010599號函請求參與分配:請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4 ,按「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 +5%)×5%」公式計算營業稅並列入分配。又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以98年7 月13日新縣稅法字第0980023864號函稱: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繳稅款計新臺幣215,500 元,請依法列入債權參與分配。經就前開土地及建物鑑價結果,第一次鑑價金額為382,203,810 元,被告環太平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石川具狀稱前開地及建物市價約6億2千萬元,並提出買賣契約書1 份為證,請求提高拍賣底價,嗣經再次鑑價為501,045,510 元,本院訂定拍賣底價為620,000,000 元,並於拍賣公告備註欄註記:拍定後不點交:本院於98年4 月9 日查封時,經檢視本件建物97-1建號現為「先進國際醫藥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使用,97-2建號為守衛室,97-3建號為優質奈米生活館使用中,97-4、97-5建號亦為先進公司使用,前開建物由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予先進公司使用... ,本院就前開承租承諾不做實體認定,拍定後請拍定人自行解決相關法律問題」。第一次98年8 月5 日拍賣無人應買,本院乃減價20%即拍賣底價為496,000,000 元,訂98年9 月9 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兆豐銀行於98年8 月10日以其與環太平洋公司達成初步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強制執行,陳石川所有之桃園縣大園鄉○○段坡堵小段16-1、1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坡堵34號,則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18日拍定,兆豐銀行受償318,657 元。嗣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98年11月11日新院雲98司執聖字第2753號),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石川應向債權人兆豐銀行連帶給付新台幣叁億玖仟玖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上開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 計付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執行費用: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壹仟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53號、98年度司執聲字第2466號、98年度司執聲字第2470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㈡、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環太平洋公司、永晟藥業公司於98年7 月20日訂立不動產過戶買賣暨債務承擔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8-80 頁),該契約係由環太平洋公司、永晟藥業公司及見證人兆豐銀行竹北分行經理徐樹德簽名、蓋章,並經證人徐樹德證述在卷(詳如後述),堪信前開契約書為真正。觀諸前開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為土地: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113 地號;建物: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97-1、97-2、97-3、97-4、97-5建號(門牌號碼均為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路10號)。第2 條買賣總價款:甲(永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雙方議定本契約買賣總價款以承擔乙方積欠兆豐銀行等債務暨費用及本交易衍生必要費用,計為新台幣(下同)肆億貳仟伍佰萬元整(425,000, 000元),其中土地部分為肆億壹仟貳佰萬元整(412,000, 000元),建物部份為(13,000,000元),若因交易完成時間遞延致生如利息等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若交易時間之遞延係歸責於乙方,則由乙方負擔。第3 條付款約定:一、甲、乙雙方同意,本案買賣價款支付全部透過兆豐銀行專戶辦理,帳號000-00-00000-0,戶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二、簽約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5,000,000 元)。㈠甲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2 個銀行營業日將簽約款匯撥兆豐銀行專戶。㈡甲、乙雙方並先完成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暨設定義務人名義變更之由請書表用印,用完印之書表及必要證明文件均交由指定地政士保管。三、第2 期款:新台幣貳仟柒拾萬元整(20,700,000元)。㈠甲方於兆豐銀行抵押貸款核下後2 個銀行營業日內辦妥簽約手續並將第2 期款乙次匯撥兆豐銀行專戶㈡兆豐銀行於甲方完成簽約及收妥第2 期款後,即具狀新竹地院聲請撤回買賣標的不動產強制執行,並即將保管之甲、乙方已用印之過戶申請書件委由地政士辦理產權過戶暨設定義務人變更為甲方。四、尾款:新台幣參億玖仟玖佰參拾萬元整(399,300,000 元)甲方與兆豐銀行完成不動產擔保授信合約簽約暨辦妥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變更為甲方後,由兆豐銀行內部帳務處理撥貸尾款由甲方承受原乙方之借款本金,若銀行核貸金額不足尾款數額,其差額數由甲方自籌補足。又永晟藥業公司於98年7 月22日匯款5,000,000 元、於98年8 月10日匯款20,700元、於98年8 月26日匯款9,490,369 元,於98年8 月26日匯款390,000, 000元,總計425,190,369 元至前開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9年10月15日九九兆銀竹北字第0040號函及函附證明書、匯入匯款單單筆查詢、匯入匯款通知書、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入匯款明細查詢、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99年11月2 日華西湖存字第099194號函及函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00 年1 月26日華西湖存字第100013號函及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入匯款備查簿、匯款申請書傳票在卷足憑。 ㈢、證人徐樹德(即兆豐銀行竹北分行經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環太平洋公司因為財務狀況出了問題,在我們銀行無法正常還本,環太平洋公司很積極地在找買主,希望能夠解決債務,我們銀行也積極地幫他找買主,當時跟我們銀行接觸的買主有很多,例如有達虹科技、南光化學、美吾髮、聯亞生技都有意願來買,永晟出價最高。我們三方有簽協議。確實永晟有依約還款清償環太平洋公司對兆豐銀行債務及地價稅等其他債務。當時環太平洋公司希望最低出售價格為4 億2 千多萬,才足以清償他所有債務。當時市場環境是在金融海嘯過後,擔保品因為是不點交的不動產,要順利拍定不容易,所以第一拍流標。買賣雙方於簽訂合約時簽約稿有傳真給雙方,也是有逐條討論。系爭交易要報核總公司管理處,簽約後,永晟公司有依據合約付款條件如數付清價款,在雙方簽訂買賣合約前,環太平洋公司只有說明有另外兩位債權人賴雅洵、吳怡慧。環太平洋公司積欠本行連本金3 億9,930 萬元及至98年7 月31日利息約850 萬元,還有一些信託管理費,總共4 億初頭。這個資金都是透過我們銀行收款、還款,環太平洋擔心錢會不會有其他流向,會不會照預期的來走,環太平洋拜託我要當見證人,我們也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所以當初簽立系爭契約當見證人,契約內容就是希望環太平洋積欠兆豐銀行的款項,由永晟公司加以清償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被告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向兆豐銀行貸款,於96年10月12日經兆豐銀行總管理處批覆及授信額度明細記載:(第1 頁)一般中期擔保放款TWD347,000,000元,不動產-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共1 筆,土地持分面積:26,273平方公尺,依本土建案授信總額度1.2 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行。(土地依購價TWD530,000,000元扣除預估增值稅後7 成核計押值,押值:TWD347,218,071元(本案若奉核准敘做,土地應辦理正式鑑價,並按鑑價與購價孰低扣除預估公告現值增值稅後7 成核計押值,於押值內撥貸)本案未送保原因:擔保率超過90% 。(第2 頁)一般中期擔保放款:核准額度TWD53,000,000 元,擔保品:不動產-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光復路10號共7 筆,建物面積:6,932.27平方公尺,依本土建案授信總額度1.2 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行。(建物及其附屬設備依購價TWD4,500,000元扣除折舊後核計押值,押值:TWD53,135,950 元),本票:由借款人與各連保人共同發票,連保人陳石川,本案未送保原因:擔保率超過90% 。(第3 頁)一般短期放款:核准額度TWD280,000,000元,擔保品:不動產-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本案未送保原因:已提供土地、廠房做副擔保。核定結果:中期(擔保)放款額度分別改按TWD347,000千元、TWD530,000千元即在押值內敘做,中期擔保放款額度TWD347,000千元項下自首次動用日起一年內之還木金額調降為TWD173,000千元,全案俟借戶資本額辦妥增資至TWD80,000 千元後方得動撥。是以系爭土地及建物雖設定兆豐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816,000,000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佐。又依兆豐銀行竹北分行100 年1 月14日(100 )兆銀竹北字第004 號函記載: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本行申貸土地融資額度TWD371,000千元、TWD75,600 千元、TWD280,000千元。本行於96/10/12核准土地融資額度TWD347,000千元、原有廠房融資額度TWD53,600 千元、TWD280,000千元,合計資總額度TWD680,000千元,並依土建融授信額度1.2 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816,000 千元予本行。96/10/31動撥土地融資額度TWD347,000千元,及原有廠房融資額度TWD53,000 千元,共計撥款TWD400,000千元。96/12/14還款TWD700,000元,有未按期還款情形。98年8 月26日永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撥貸時,環太平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本行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總金額TWD435,491,409元。並有該函函附之兆豐銀行總管理處批覆及授信額度明細表、竹北分行授權外授信案件簽報書在卷可佐。 ㈤、又原告范增潭之子范修豪,因范增潭前與陳石川因土地投資而生糾紛,范修豪為替范增潭追討債務,先指示陳彥宏透過其胞姐陳奕晴通知陳石川,陳彥宏遂於98年5 月7 日下午4 時許,以電話與陳石川約定在新竹縣竹北市○○○街67之2 號商討前揭債務。范修豪復指示蕭宇辰以電話通知劉立崙、張申禾及李允文一併到場助陣,范修豪等人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向陳石川、與陳石川同行之友人蔡國寶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妨害行動自由及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張申禾持前揭未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 枝、李允文持范修豪交付之前揭捷克CZ廠75COMPACT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而劉立崙另以徒手等方式毆打陳石川(未成傷),並對陳石川恫以:如果不簽本票和債務清償協議書就要讓你坐輪椅等語,且威脅陳石川、蔡國寶不得接聽及撥打行動電話,以限制陳石川之行動自由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石川之安全,迫使陳石川簽下面額5,300 萬元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各1 紙,交由范修豪等人收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22號、98年度偵字第8039號起訴在案,及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7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起訴書、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㈥、綜上以觀,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前開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一次鑑價金額為382,203,810 元,被告環太平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石川具狀請求提高拍賣底價,嗣經再次鑑價為501,045,510 元,本院訂定拍賣底價為620,000,00元,系爭土地及建物仍有租約存在,拍定後不點交,因無人應買及承受,本院乃減價20%即拍賣底價為496,000,000 元,當時市場經濟環境為金融海嘯後,被告環太平洋公司積欠兆豐銀行竹北分行之債務尚有依遲延期間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環太平洋公司經由債權人兆豐銀行代為介紹多家買主,嗣經兆豐銀行見證下與出價最高之永晟藥業公司簽訂不動產過戶買賣暨債務承擔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總價款:以永晟藥業公司承擔環太平洋公司積欠兆豐銀行等債務暨費用及本交易衍生必要費用,計為425,000,000 元,尚符當時一般經濟及市場交易行情。永晟藥業公司亦依契約約定於98年7 月22日匯款5,000,000 元、於98年8 月10日匯款20,700元、於98年8 月26日匯款9,490,369 元、於98年8 月26日匯款390,000,000 元,總計425,190,369 元至前揭帳戶;再者,原告前向被告環太平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石川起訴請求給付5,300 萬元票款,雖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然而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石川因於98年5 月7 日遭原告范增潭之子范修豪等人持槍恐嚇、強制等情形下,簽發5,300 萬元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各1 紙,且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永晟藥業公司間簽訂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時,本院前開民事事件仍在審理中,原告對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陳石川前開票據債權既多有糾葛;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永晟藥業公司間前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關於不動產過戶買賣暨債務承擔之約定,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二、被告環太平洋公司與被告永晟藥業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過戶買賣暨債務承擔契約,其性質為何?究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被告環太平洋公司與被告永晟藥業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債權?被告永晟藥業公司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 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倘若原債之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之關係,債之同一性已變更,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1172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債務人為有償行為須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減少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又所謂認識係指於詐害行為當時,已有認識者而言。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環太平洋公司與被告永晟藥業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土地、建物之不動產過戶買賣暨債務承擔契約,雙方議定本契約買賣總價款以承擔乙方積欠兆豐銀行等債務暨費用及本交易衍生必要費用,計為425,000,000 元,其中土地部分為412,000,000 元,建物部份為13,000,000元,永晟藥業公司亦已依契約約定簽約款、第2 期款、尾款給付方式及時間,分別於98年7 月22日匯款5,000,000 元、於98年8 月10日匯款20,700元、於98年8 月26日匯款9,490,369 元、於98年8 月26日匯款390,000,000 元,總計425,190,369 元至前開約定買賣價金匯款帳戶,已如前述。環太平洋公司於98年8 月13日辦理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永晟藥業公司,永晟藥業公司於98年8 月12日提供系爭土地、建物為擔保品向兆豐銀行貸款,亦經兆豐銀行重新審核評估核貸金額390,000,000 元,敘做條件:⒈俟本行債管處通過對呆帳暨催收戶環太平洋開發(股)公司全案結清應償還本金、利息、代墊執行費及信託管理費等之確定金額後,借款人應將其與本案額度差額部份立即匯入本行專戶保管,俟辦妥簽約手續、擔保品過戶暨抵押設定等手續後,憑借支書一次動撥,連同專戶內餘額,立即清償環太平洋開發(股)公司於本行全部積欠。⒉本案動撥前借款人應收足現金增資股款TWD85,000 仟元。⒊本案授信科目帳掛短期週轉擔保放款額度TWD380,000仟元,短期週轉放款額度TW D10,000仟元。有兆豐銀行竹北分行100 年1 月14日(100 )兆銀竹北字第004 號函及函附之兆豐銀行總管理處批覆及授信額度明細表、竹北分行授權外授信案件簽報書在卷可佐。由以上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永晟藥業公司系爭土地、建物之交易過程以觀,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永晟藥業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建物確係一般正常買賣契約無訛,原告主張前開契約係屬附負擔贈與,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憑信。又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石川於98年5 月7 日遭原告范增潭之子范修豪等人持槍恐嚇、傷害等情形下,簽發5,300 萬元本票、債務清償協議書各1 紙,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環太平洋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陳石川前開票據債權既甚多糾葛,況且系爭土地、建物上尚有為債權人兆豐銀行設定816, 000,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相關稅款等優先受償債權存在,系爭土地、建物經減價拍賣後,前開抵押權等優先受償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受償仍有變數,更遑論原告僅係普通債權人,被告環太平洋公司透過債權人兆豐銀行介紹,與出價最高之被告永晟藥業公司間訂立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將所得價金清償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兆豐銀行之債務及相關強制執行衍生費用等,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原告備位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環太平洋公司與被告永晟藥業公司就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113 地號土地、面積26,273平方公尺,於98年7 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與98年8 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依民法第244 條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環太平洋公司與被告永晟藥業公司就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113 地號土地、面積26,273平方公尺,於98年7 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與98年8 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鄧雪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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